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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7699号

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0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32007F。

法定代表人:卢柳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鑫,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C-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4734516A。

法定代表人:宋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永庆,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柳根,被告广西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余款271888.9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82246.4元(计算方式:以271888.9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现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广西南宁高新区,工程于2017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8年5月14日,被告与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了《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定案金额5427292.77元。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原、被告又签订了《金奔腾大厦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安装协议》(造价55611.04元)、《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B座24、25、26层风口安装)》(造价62100.17元)、《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B座楼面水管保温工程》(造价10089.14元)。被告承诺原告完成施工后支付工程款和前期工程结算款,原告相信被告能信守承诺,先后组织了施工并完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549309.84元(5427292.77元+55611.4元+62100.17元+4305.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283204.2元,尚欠266105.64元。原、被告仅对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进行验收,此后原告所做的计费系统安装工程、B座24、25、26层风口安装工程、B座楼面水管保温工程均未进行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希望原告进行修复、整改,或者由被告找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大概20000元,该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合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但由于增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暂定总造价为4955555元,承包人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0%向发包人进行让利,4460000元。合同第9.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备案资料后,支付至发包人认可的工程预计总造价的95%。第9.5条约定按合同约定决算程序完成工程决算审核后,按《工程计量支付决算报表》支付至竣工决算工程总造价,扣除8万元为质保金。第13.1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安装保修24个月,设备保修18个月。13.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8万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4万元,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4万元。第15.7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而导致施工无法顺利进行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超过十天未按合同付款,每延期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就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补充约定:安装部分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招商不力等原因造成本项目部分空调区域先运行,则保修期从先运行空调区域使用之日起算),安装保修36个月。设备保修期:从出厂之日起算36个月。

2017年9月12日,被告对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确认同意验收。

2018年5月14日,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查总造价为5427292.77元。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及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审定金额5427292.77元。

2018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金奔腾大厦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安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金奔腾大厦中央空调部分计费系统工程施工,该安装工程主体工期为15天,预算造价为55611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170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方可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验收手续,并经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擅自或强行使用,则被视为工程已验收合同,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概由甲方承担责任。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而导致施工无法顺利进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按工程结算总造价差额银行借款利息的肆倍赔偿。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

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风口安装验收结算确认表》,确认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B座24、25、26层风口安装)工程价款为62100.17元。

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B座楼面水管保温工程预算》,工程造价为10089.14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为4305.5元(3810.24元+3810.24元×13%税金)。

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由贵司设计、施工、安装,A座塔楼2017年6月底投入使用,裙楼于2018年8月份投入使用,B座5、24、25、26楼于2019年4月底投入使用,裙楼有一台空调显示油位开关故障,无法正常使用,B座26楼东面书画室、休息室制冷效果差,宴会厅、会客厅、董事长办公室回风口声音大,请贵司将上述问题于2019年8月20日前整改好,逾期未整改我司将另请其他单位整改,产生的费用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320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金奔腾大厦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安装协议》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补充协议书》签订在《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两份合同条款有冲突的以后面的合同为准。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就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计费系统安装工程、B座24、25、26层风口安装工程、B座楼面水管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原、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审定金额5427292.7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9.5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决算审核后向原告支付至竣工决算工程总造价,扣除80000元为质保金,故被告应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47292.77元(5427292.77元-80000元)。原告施工完成的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最早于2017年6月投入使用,根据原、被告2015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之约定,安装保修期从先运行空调区域使用之日起算36个月,故安装保修期至2020年6月止,现安装保修期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8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3204.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88.57元(5347292.77元-5283204.2元)。至于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且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按照《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15.7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64088.57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付款的第十一日即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金奔腾大厦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安装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金奔腾大厦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安装协议》之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虽然双方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之约定,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1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实际使用该工程的日期,故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根据《金奔腾大厦中央空调计费系统安装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应以5561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B座24、25、26层风口安装工程及B座楼面水管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已完成B座24、25、26层风口安装工程,原、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风口安装验收结算确认表》,确认金奔腾汽车电子生产车间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B座24、25、26层风口安装)工程价款为62100.17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00.17元。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62100.17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B座楼面水管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完成B座楼面水管保温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为4305.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5.5元。双方亦未就该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30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088.57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每日以64088.57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611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61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广西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00.1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2100.17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广西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5.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305.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612元(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广西金奔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月玲

人民陪审员  高济昌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