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303民初3594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2077.15元(含质保金500891.5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1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3日为10256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1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3日为17828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157310.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1年11月7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3日为9241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554622.6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2年1月12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3日为29021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751185.6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2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3日为3908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271657.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桂林恒大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项目地点为桂林市叠彩区站前路2号,合同暂定总价8820000元。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就增量工程签订《桂林恒大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明确增量工程暂定总价1130777.52元。案涉项目工程于2016年10月6日开工,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0289488.11元(含工程造价10017830.18元、赶工奖271657.93元)。截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以转账和电子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9878871.36元(含至今未能兑付成功的5张电子汇票,涉及未兑付的项目金额1913118.33元,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965753.03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和供冷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移交,可推知质量保修期至迟已于2021年9月18日到期,被告应当退还质保金。原告追索未果,遂提起如前所请。
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7月6日,原、被告订立《桂林恒大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桂林市叠彩区站前路2号,承包范围是桂林恒大广场****工程中的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空调通风系统工程、空调水系统工程、空调电气系统工程;质量保修期是两个采暖期和供冷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总工期10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8820000元,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付款时间、条件和方式: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并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进行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该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待其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
2016年10月6日,双方签署案涉工程开工令。
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就设计变更新增工程订立《桂林恒大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新增工程暂定总价1130777.52元。
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20年6月、2020年8月,因施工进度达到预定目标,原、被告先后签订六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六份合同金额总计为271657.92元。
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申请表,被告和监理单位在申请表上签章同意结算。
原告制作《结算款支付说明》,载明:最终结算金额10289488.11元,其中工程造价10017830.18元,赶工奖271657.93元,扣减质保金500891.51元。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
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质保金500891.51元,被告的工程部、某某公司签字同意。
关于付款情况,被告自2016年9月26日开始分期向原告付款,原告收到款项金额合计7965753.03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开具五张商业承兑汇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承兑失败,金额合计1913118.33元。相关票据情况如下:
1.票据号230561105500820200730****,金额150000元,到期日2021年7月30日;
2.票据号230561105500820201030****,金额300000元,到期日2021年10月30日;
3.票据号23056110550082020110****,金额335914.38元,到期日2021年11月6日,原告自认该张票据涉本案金额只有157310.05元;
4.票据号23056110550082021011****,金额554622.63元,到期日2022年1月11日;
5.票据号23056110550082021011****,金额751185.65元,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
本院认为,《桂林恒大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以汇票形式支付工程价款,因其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款项支付失败。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造价款2052077.15元(10017830.18-7965753.03)以及赶工奖271657.9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计付标准、开始计付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52077.15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15731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554622.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751185.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271657.92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117元(原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623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