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2民初2693号
原告广西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项目、名称及地点:1、项目名称:某文化娱乐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2、工程地点:柳州市某文化娱乐中心项目工地现场(柳州市沿江路7号),二、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1、乙方(原告)承包柳州市某娱乐中心空调系统安装安装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程设计图纸包工包料包竣工资料包检测包调试包验收合格等的总承包方式一次包干(交钥匙工程)。三、工程为60天。遇到特殊情况可凭甲方认可的事实或其他证据合理延长工期。四、工程总造价3390000元。(3)完成全部工程量,乙方提出书面验收后七天内甲方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30天内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七、竣工验收,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擅自或强行使用,则被视为工程己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概由甲方承担责任(空调系统2014年7月就已经投入使用)。八、质量保修期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九、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而导致施工无法顺利进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补偿乙方损失。2012年12月14日双方再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为30万元。该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也支付完毕。本案安装工程于2015年3月己安装了部分工程,对于己安装完毕的工程,双方于2016年3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60367.05元,但至现在也没有给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安装而停工。因停工,原告只好租赁仓库堆放材料及配件、聘请工人看管材料及配件。从60天合同施工期满起,截止到结算之日止。由于被告原因延误工期38个月(从2013年1月1日起至16年3月4日止),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85500万元(人工工资3500元/月×38月=133000元,房租1500元/月×38月=52500元)。被告的未安装空调的那部分的物业至今也没有完成招商任务。原告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安装工程,双方也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部分。对此被告应在签订结算书时支付,否则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由于被告原因,以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0367.05元及违约金41059.8元(违约金计算:以76036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9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为43112.81元,以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85500万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2、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工程结算明细;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的相应工程款及给付期限。
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是是因为原告没有处理好工程设备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正因为原告没有处理好工程设备的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违约金。2、原告诉请第三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该得到支持。具体的欠款数额应该按照双方进行结算的金额。因为原告没有处理工程质量的设备问题,造成被告的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1#楼1层中央空调的函;证明被告2016.7.26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发函,原告所安装的中央空调在被告的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重要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2、关于双鱼汇广场中央空调目前存在的问题;证明被告经过检查发现中央空调存在问题,证实原告所安装的空调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1、项目名称:某文化娱乐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2、工程地点:柳州市某文化娱乐中心项目工地现场(柳州市沿江路7号),二、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1、原告承包柳州市某娱乐中心空调系统安装安装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程设计图纸包工包料包竣工资料包检测包调试包验收合格等的总承包方式一次包干(交钥匙工程)。三、工程为60天。遇到特殊情况可凭被告认可的事实或其他证据合理延长工期。四、工程总造价3390000元。(3)完成全部工程量,原告提出书面验收后七天内被告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30天内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七、竣工验收,3、工程未经验收.被告不得使用。如被告擅自或强行使用,则被视为工程己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概由被告承担责任。八、质量保修期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九、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而导致施工无法顺利进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补偿原告损失。2012年12月14日双方再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为30万元。该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也支付完毕。本案安装工程于2015年3月己安装了部分工程,对于己安装完毕的工程,双方于2016年3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60367.05元,但至现在也没有给付。现原告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安装工程,双方也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部分。对此被告应在签订结算书时支付,否则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由于被告原因,以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0367.05元及违约金41059.8元(违约金计算:以76036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9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为43112.81元,以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85500万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施工的空调系统被告于2014年7月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对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工程施工并由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剩余760367.05元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被告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为42200.37元(760367.05元×185天×0.0003%)。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产生了该项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0367.05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2200.37元(违约金计算:以76036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广西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原告广西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
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