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二初字第763号
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05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南宁市后街风尚娱乐吧中央空调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书涉及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0万元,工程期间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共计91400元,共计491400元,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按期、保质、按量完成任务并移交给被告。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工程款292280元,尚欠199120元并未支付。被告***作为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及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的丈夫,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合同已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每日500元支付相应违约金。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912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按每日500元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对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与被告***答辩称:1.本案争议合同是包设计、采购、施工是承揽合同,承揽工程总价是40万元,而非491400元,40万元是包死价,工程款不应再增加;2.被答辩人主张增加9.14万元工程量,不应得到支持,增加的工程量单据上没有我方的盖章,依据合同的约定,增加的工程量除了有双方代表的签字外,还应有我方的盖章才能生效;3.本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40万元,除了原告当庭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92280元工程款外,余款其实被告已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原告;4.关于6万元违约金及按500元一天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且500元一天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另外,违约责任不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因为和他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三个月,本案完工的时间至少在2012年12月11日之后,即使需要我方支付违约金,也应从2013年3月11日后支付。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5.原告已经违约,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期为60天,故原告应于2012年9月8日完工,但本案却于2012年12月完工,原告逾期完工,应向我方支付6万元违约金。6.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虽与***系夫妻关系,但没有参与经营,系***个人产生的债务,应自行承担。
被告***答辩称:关于增加的工程量、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我方予以认可,我方作为股东也参与了其中。但是被告***、***并未将尚欠原告的20万元工程款交由我方,该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在没有告知我方的情况下转让并注销了酒吧,所以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作为乙方与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作为甲方签订了《南宁市.后街风尚娱乐吧中央空调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承包南宁市后街风尚娱乐吧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含中央空调系统、新风系统级排风系统工程安装于调试,不含电气及防排烟安装,但可以帮助连接室内外机的电源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二、工期。安装工程工期为60天。遇到以下情况可凭甲方认可的事实或其他证据合理延长工期:1.到开工日期,仍不能进行满足施工条件时,2.在施工中停水、停电四小时以上,3.因土建、装饰工程未能及时完工,会影响施工进度时,4.因甲方对本工程有较大变更时,5.因甲方提供的设备未能及时到场而全面影响施工进度时,6.因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付款或付款超出规定时间达五天以上时,遇到不可抗力事件时;三、工程造价: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全垫资)总合同价为400000元,为不含税金价格。工程付款方式为:1.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在两天内按安装工程总造价的30%预付乙方工程款120000元。2.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支付日期为当月25日(第一个月支付90000元,第二个月支付100000元,第三个月支付90000元,须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完全部工程款)。甲方如需工程增补、减少、变更及修改,必须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收取费用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预算报价进行结算;如没有报价的材料和施工项目,新增单价依据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工程量计算依据由双方现场代表现场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方可生效;四、工程竣工后,若甲方未按合同付款,逾期一天罚500元补偿乙方损失。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必须提供竣工图纸及整套齐全的验收资料给甲方;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而导致施工无法顺利进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罚500元补偿乙方损失。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乙方则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罚500元赔偿甲方损失。该《工程承包合同》同时附有《工程报价表》,载明了排风机、金属管道排气扇等设备的数量、规格、单价等。2012年7月23日,原告出具关于排风系统增加安装工程报价表的《南宁市后街风尚娱乐吧工程量增加报价》,增加工程量及设备共计12170元,该报价表上有“同意本预算,***,2012.7.23”的签名。2012年8月20日,原告出具了关于安装工程预(结)算表《南宁市后街风尚娱乐吧屋顶空调安装工程量增加报价》,增加工程量及设备19600元,该报价表上有“同意本预算,***,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9日,原告出具了《后街娱乐吧大厅排风系统保温及排气扇增加安装工程报价表》,增加工程量及设备5895元,该报价表上载明:“同意,***,2012.9.5”。2012年9月7日,原告出具了《后街酒吧冷库工程预算》,增加工程量及设备28875元,该预算表载明“同意以上预算,***,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后街娱乐吧卡座排风系统保温及空调风口排气扇口改装增加安装工程报价表》,增加工程量及设备7280元,报价表上载明:“同意,***,2012.10.20”。2012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后街娱乐吧检修口及空调外机加高安装增加工程报价表》,增加工程量及设备3200元,该报价表上载明:“***,2012.10.25”。2012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后街娱乐吧三楼旧空调配件及维修价格表》,增加工程量及设备2400元,该报价表载明:“同意,***,2012.10.30”。2012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后街娱乐吧消防排烟风管保温及风口价格表》,增加工程量及设备5680元,该价格表上载明:“同意,***,2012.11.19”。2012年12月3日,原告出具了《后街娱乐吧消声风管及保温增加价格表》,增加工程量及设备5100元,该价格表载明:“同意,***,2012.12.3”。2012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后街娱乐吧楼梯消声风管及机房排气扇增加价格表》,增加工程量及设备1200元,该价格表载明:“同意,***,2012.12.13”。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并附有《移交清单》、《竣工图》等,载明了排风机、金属管道排气扇、塑料管道排气扇等物品的数量及竣工情况,2012年12月11日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加盖公章及项目甲方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后街增加工程量》,载明原告增加工程量的名称及价格、日期等,并载明已支付的工程量的款项的日期及金额,金额共计92280元。该表格上有“同意,***,2012年12月20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共收到工程款292280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后街娱乐吧消防排烟风管保温及风口价格表》,该表内容、金额等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表相一致,但该表载明:“5680.00,同意,***,2012.11.19,已付”,且落款签名存在差别。2.《后街娱乐吧卡座排风系统保温及空调风口排气扇口改装增加安装工程报价表》,该表内容、金额等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表相一致,但该表载明:“同意,2012.10.20”,且落款签名存在差别。3.《后街娱乐吧三楼旧空调配件及维修价格表》,该表内容、金额等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表相一致,但签字落款处“***”的签名存在差别。被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再查明,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与***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本案涉案工程开展过程中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签订的《南宁市.后街风尚娱乐吧中央空调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关于本案工程总价款为多少的问题,《南宁市.后街风尚娱乐吧中央空调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原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南宁市后街风尚娱乐吧工程量增加报价》、《南宁市后街风尚娱乐吧屋顶空调安装工程量增加报价》、《后街娱乐吧大厅排风系统保温及排气扇增加安装工程报价表》、《后街酒吧冷库工程预算》、《后街娱乐吧卡座排风系统保温及空调风口排气扇口改装增加安装工程报价表》、《后街娱乐吧检修口及空调外机加高安装增加工程报价表》、《后街娱乐吧三楼旧空调配件及维修价格表》、《后街娱乐吧消防排烟风管保温及风口价格表》、《后街娱乐吧消声风管及保温增加价格表》、《后街娱乐吧楼梯消声风管及机房排气扇增加价格表》、《后街增加工程量》等可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共计91400元。尽管被告***主张《承包合同》中约定的400000元工程款为包死价,工程款不应再增加,且原告提供的上述工程量增加的单据没有依照《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部分单据与被告提交的单据存在落款签名及公章加盖位置不一致及单据日期超出工程竣工日期等现象,故而原告提供的单据系虚假的。但是,《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不能增加,且对工程变更、增补的结算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交的三份单据与原告提交的单据在单据名称、内容及日期上皆能一一对应,说明确实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而被告***作为当时工程项目中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的代表及经手人,对原告提交的单据皆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交的上述工程量增加单据所增加的工程量及设备可在经原告与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共同加盖公章并经***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移交清单》、《竣工图》中反映出来。因此,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工程量增加的单据上虽然没有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加盖的公章,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工程竣工验收表》、《移交清单》、《竣工图》已对原告提交的单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工程款共计491400元。
关于原告已收到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92280元,被告***作为涉案工程中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的项目负责人对此予以确认。尽管被告***、***主张已通过转账或委托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共仅收到工程款292280元。由于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的上述债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共计199120元。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工程款199120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系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之一,被告***对此亦予以自认,但被告***与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且原告及被告***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的身份,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是否系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500元收取违约金的问题,《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60日,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表》、《移交清单》、《竣工图》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应按逾期每日500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逾期完工系由于双方增加工程量所致,依据《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当工程有变更时可以合理延长工期,且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作为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须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但原告及南宁市后街柒号休闲餐厅皆以实际履行情况对《承包合同》的工期及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变更,工期已经延长,故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的付款期限不应适用,工程余款应适用工程完工三个月内支付完毕的约定。同时,被告***已提出原告所主张的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降低,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被告***、***应以本金19912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120元;
二、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本金19912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