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91民初10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工资12800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至被告***雇佣原告到邢台经济开发区襄政公元小区进行木工作业,约定每日400元。襄政公元小区由被告某甲公司开发,被告某丙公司承保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被告某乙公司从被告某丙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从被告某乙公司处承保了一部分小活。原告共计干了32日,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2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取完毕,被告公司不欠***工程款。被告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已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某甲公司系诉争工程襄政公元一期工程的发包人,其将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2019年6月1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襄政公元住宅楼一期(B区)3#、5#、6#、7#、8#、21#、22#、公厕、门卫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清包合同,被告某丙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2021年11月,被告某乙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后浇带、门厅、垃圾清理等工程分包给被告***。
另查明,2019年起,被告某乙公司在诉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多份工人工资结清证明,证明收到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的人工费500余万元,并承诺收到的费用已给工人全部结清,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
2022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楼中庭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襄政公元6#楼门厅***木工人工工资32日*400元(天),合计1280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在承包诉争项目的部分工程后,违法将部分工程量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又雇佣***等农民工为诉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被告***作为直接雇佣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农民工工资。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第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严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管理,落实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责任。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企业,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发、承包双方要依法签订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各级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襄政公元小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有义务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由于本案中存在被告***拖欠***的工资的情形,被告某丙公司应对被告***拖欠的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工资数额的确定,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载明了欠款数额,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虽不认可,但二被告作为分包、总包公司理应对农民工的人数、劳务费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在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出具的欠付劳务费的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事宜,但考虑到被告***长期不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未偿还的农民工工资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5日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的其已向被告***支付了超额的工程款及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的被告某乙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不再向其主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的答辩事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均属于被告内部的纠纷,与本案原告***无关。故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免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在拖欠原告***工资一事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2800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2023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