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4390号
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2021年9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9月经营回款后向原告还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书面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依法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只交付100,000元,且这100,000元在工程款到位后被原告扣除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予以确认,但表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邮寄凭证上被告的户籍地、手机等信息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诺还款,被告未按诺返还借款,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