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凯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市凯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02执异1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广州路沂州花园D4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德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东,男,该单位职工。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凯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豪,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1)鲁1302执4445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凯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公司对本院扣划银行账户×××27内存款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至异议人指定保证金监管账户(开户名: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7;开户行:浦发银行兰山支行)的财产人民币995447.35元。事实与理由:贵院直接扣划的人民币995447.35元系异议人专门用于担保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按揭贷款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经特定化。按照法律规定,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质押,法院不能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另外,申请执行临沂市凯旋装饰有限公司与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纠纷涉案项目为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花园项目,并非临沂市兰山区蓝钻庄园项目,在项目主体上明显不一致。综上所述,贵院将异议人用于担保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的特定化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凯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凯旋公司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鲁1302民初185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凯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8215.3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凯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凯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凯旋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网络查控,扣划被执行人**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27账户内的存款995447.35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扣划案涉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异议人**公司主张本院扣划的案涉账户内的存款995447.35元系担保按揭贷款的保证金,构成动产质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除需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外,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异议人**公司未提交书面形式的质权合同,仅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临沂分行余额对账单、余额对账回执,也不能证明案涉账户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此外,异议人主张涉诉项目为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花园项目,并非临沂市兰山区蓝钻庄园项目,项目主体不一致,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故,本院执行案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子瑜
人民陪审员  赵东欣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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