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管洪光与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洪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显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洪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检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815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管洪光、被上诉人石化检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洪光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4月25日,管洪光与石化检修公司签订《保安合同》,至2010年12月3日自动终止。由于原《保安合同》的衔接,双方虽未提出返聘续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管洪光一直工作到2013年2月29日,石化检修公司提出解除管洪光的劳务关系。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共全日劳动768天,其中22天节假日、106天休息日。管洪光每天工作12小时,石化检修公司每月只支付1100元报酬。管洪光现在青岛东邦贵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1500元、满勤奖15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1790元。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石化检修公司应支付其与东邦公司之间工资标准的差额及日工作时间差额的工资。为维护管洪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石化检修公司支付管洪光(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法定年节假日工作的工资3024.78元、休息日工作的工资9768.33元;2、支付不足额(1790元)工作的工资的每月差额690元×26个月=17940元;3、支付延长时间工作的工资393天×59.66元=23446.38元;4、诉讼费用由石化检修公司承担。
石化检修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管洪光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请求的;管洪光应就其提供劳务的时间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管洪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05年4月15日,管洪光与青岛石油化工防腐保温安装工程处(现为石化检修公司)签订《保安合同》,约定管洪光在石化检修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报酬600元,每年7天法定节日,按国务院的规定发双薪。2010年12月3日,因管洪光年满60周岁,《保安合同》终止,但管洪光仍在石化检修公司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至2013年1月29日,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支付劳务费1100元。
管洪光提交东邦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民生银行卡证明其在东邦公司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1500元、满勤奖15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1790元。石化检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案情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3日因管洪光年满60周岁,双方之间的《保安合同》终止,但管洪光仍在石化检修公司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此时,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或协议,但双方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石化检修公司每月支付管洪光劳务费1100元,管洪光也予以接受,双方履行至2013年1月29日。管洪光以其与石化检修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后在东邦公司每天工作8小时获得报酬1790元为由要求石化检修公司支付差额劳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管洪光与石化检修公司双方为劳务关系,管洪光每天工作12小时,石化检修公司每月支付劳务费1100元,双方已实际履行,由此产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因此,对管洪光请求的差额报酬,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管洪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元,由管洪光负担。宣判后,管洪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管洪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对有关《保安合同》的证据、事实与法律结论的认定都是错误的。1、本案案由应为保安合同纠纷。2、《保安合同》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化检修公司违反《保安合同》约定所附的待遇,始终没支付法定节日双薪工资、休息日工作的工资、延长时间(加班)工作的工资。管洪光付出超时间的劳动力,应受法律保护。3、管洪光60岁《保安合同》终止,是变相隐匿证据,《保安合同》约定的期限是无终止期限。4、石化检修公司违约拖欠工资,必须依法按原《保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管洪光在石化检修公司工作了共8年零4天,2010年12月3日年满60岁停止劳动关系(起诉状称2010年12月3日《保安合同》自动终止是指停止劳动关系)衔接劳务关系。石化检修公司没提出解除或者变更,劳务关系阶段石化检修公司事先没有约定、对《保安合同》也未提出异议,双方照样履行《保安合同》约定的工作。事实上停止劳动关系形成劳务关系,不影响《保安合同》的正常履行。所以劳务关系阶段应当支付《保安合同》约定待遇报酬。二、石化检修公司违法、违反《保安合同》约定即承担违约责任。石化检修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管洪光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29日工作了2年1个月零27天,石化检修公司拖欠管洪光法定年节假日工作的工资2602.28元、法定休息日工作的工资111570.96元、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工资32174.91元、不足当地最低标准工资,给管洪光造成了经济损失。三、放弃如下诉求事项:二审主张的法定年节假日工作、法定休息日工作、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工资总额42706.60元与一审主张数额41386.38元的差额部分即1180.22元;拖欠不足最低标准工资工作的工资总额5040元;拖欠工资额的25%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障待遇。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责令石化检修公司依法履行《保安合同》约定的义务;3、判决石化检修公司丧失胜诉权;4、认定《保安合同》约定的标的继续有效;5、上诉费由石化检修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石化检修公司答辩称: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管洪光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请求的;管洪光应就其提供劳务的时间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管洪光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仲裁和一审中提出来,二审法院对管洪光的以上请求不应当受理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管洪光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管洪光提交青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799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安合同》的标的。石化检修公司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与本案无关,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管洪光在起诉状中称:“一、2005年4月25日乙方(管洪光)与甲方(用人单位)正式签署了书面《保安合同》,至2010年12月3日自动终止。由于原《保安合同》的衔接,双方都未提出返聘续订劳务合同或劳务协议,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并隐匿了真实情况,被告应当支付的法定年节假日、休息日工作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务关系已经形成。并积极履行,管洪光一直工作到2013年2月29日,被告提出解除管洪光的劳务关系。根据衔接的保安合同(失效了)其中……”
原审庭审中石化检修公司确认:“保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12月终止,是因原告(管洪光)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所以终止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管洪光与石化检修公司在原审中均认可双方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保安合同》于2010年12月3日因管洪光年满60周岁而终止,且管洪光自认《保安合同》失效。二审中,管洪光又主张《保安合同》在劳务关系期间仍具有法律效力,前后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10年12月3日之后《保安合同》在管洪光与石化检修公司之间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但2010年12月3日之后管洪光仍在石化检修公司工作,石化检修公司每月支付管洪光报酬1100元,管洪光亦予接受,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直至2013年1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现管洪光要求石化检修公司支付劳务关系期间的差额工资、法定年节假日工资、法定休息日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等劳动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管洪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管洪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