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969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3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奇,男。
被告: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滨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勇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石化检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贵定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勇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被告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工程公司)、被告青岛石化检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珊珊,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奇、被告石化工程公司与被告石化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刘泽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工资10093.02元;2、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8390元;3、加班费10983.72元;4、经济补偿金18249元;5、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应签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08元;6、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576.55元;7、2014年度至2016年度高温补贴13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1年7月1日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日被派遣至被告石化工程公司工作,约定月岗位工资1200元。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拖欠原告上述费用,被告石化工程公司和石化汽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派遣到被告石化工程公司工作的派遣职工,派遣期内我公司依法足额为原告发放工资,其工资标准均高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自截止至申请仲裁与我公司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系劳务派遣制员工,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从未安排原告加班,不存在加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加班费及高温补贴系用工单位义务,与我公司无关。综述原告各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石化工程公司辩称,1、我方已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告要求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人力资源公司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向人力资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且我方仅为用工单位,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人力资源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我方仅为用工单位,原告主张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工作期间,已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另外,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其主张的2015年10月之前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已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6、我方已依法足额向其支付了高温补贴。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化汽车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出勤表复印件,欲证明加班事实。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因上述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有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三份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石化工程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
第二,关于工资。原告应发工资2016年8月和9月为1020元,2016年10月为370.34元,其余月份均未低于最低工资。原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170元,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18元。原告工资由被告石化工程公司支付。
第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每年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2016年度已休,2014与2015年度未休。三被告称原告已休完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2014与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
第四,关于防暑降温费。被告石化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2014与2015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2016年度未支付,被告称原告未正常工作不应支付。
第五,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三被申请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工资10093.02元;3、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8390元;4、加班费10983.72元;5、经济补偿金18249元;6、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应签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08元;7、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576.55元;8、2014年度至2016年度高温补贴1320元。2016年12月22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896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正常工作至2016年10月,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2637.90元;三、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08.49元;四、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均未起诉。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主体。因原告系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各项福利承担支付义务。因原告的工资实际由被告石化工程公司支付,故被告石化工程公司应对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工资。三被告虽辩称原告自2016年6月旷工,但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896号裁决书确认原告正常工作至2016年10月,三被告均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原告应发工资2016年8月和9月为1020元,2016年10月为370.34元,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710元,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原告补发差额2719.66元(1710元×3个月-1020元-1020元-370.34元)。原告其余月份均未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其主张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加班费。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的,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关加班事实之证据仅为考勤表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加班事实,故原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原告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二倍工资。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无论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均可以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已签订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应签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0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带薪年休假。因原告已休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的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2015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三被告虽主张原告已休完2014年与2015年的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82.99元(3170元÷21.75天×2天×200%)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25.52元(3318元÷21.75天×5天×200%),共计2108.51元。
第七,关于夏季防暑降温费。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被告石化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2014与2015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尚未支付,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560元(140元×4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差额2719.66元;
二、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108.51元;
三、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度夏季防暑降温费560元;
四、被告青岛石化检修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