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甘肃天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1民终4220号
上诉人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毅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山推牌装载机一台(机型SL50WN、产品识别代码86SL50L1NJN009699)和SR26压路机凸块一副(三块),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扣押装载机、压路机凸块的损失费6.7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扣押装载机、压路机凸块的损失费6.7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一、对于被上诉人将装载机移动至被上诉人处,当时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这个侵权事实在一审中双方无异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无权占有装载机及压路机凸块的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是正确的。二、一审对于上诉人遭受侵权损失6.7万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不清。一审中双方认可装载机、凸块被无权占有,那么对于占有期间的占用费又说于法无据,自相矛盾。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自己的买卖合同,借款损失计算表等证据,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贷款金额395000元,年息22%支付厂家,共计283天,损失为67071元,其次,从被上诉人非法占有装载机和凸块之日起已经一年多,而该标的物在2018年9月21日已经出售给第三方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当时第三方交了2万元定金,至今该装载机无法交付于第三方,被上诉人侵占的行为给上诉人和第三方均造成了损失,这些有第三方的缴款凭证为证,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是有事实依据的。第三,即使该装载机没有被出售给第三方,上诉人将此物租赁于他人,每天也是有租金收益的,这就是上诉人的损失。第四,根据《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这些都是于法有据的,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第五,对于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列明,并对证据哪些采纳,哪些不采纳予以说明理由,判决书并没有这样写,也是不合适的,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为了明确损失6.7万元,曾于2019年8月5日,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评估申请书,一审法院拒绝接受,这是违法的,当事人有权对需要评估的问题申请评估,法院不接受评估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天毅公司辩称,山推公司所述不属实,天毅公司没有占用上诉人的装载机,只是挪离装载机,因为把隔壁的混凝土压坏了,天毅公司先通知对方,对方不解决,不配合,才挪离的装载机,天毅公司是市场方,有权力挪离;后来天毅公司也给他们说过,他们一直没有来,2019年4月9日天毅公司通知他们把装载机搬走,让山推公司赔偿隔壁的损失,山推公司也不赔偿。
山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山推牌”装载机壹台(机型SL50WN、机号009699)和SR26压路机凸块一副(三块)(以下统称案涉标的物),如有损坏机械,按装载机市场价37万元、压路机凸块市场价2.5万元赔付;2.被告向原告赔偿装载机及压路机凸块资金占用费6.7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标的物于2018年9月29日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停放处移至被告现处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该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标的物权属人系原告,被告未经将原告许可将案涉标的物从原告停放处挪移并至今存放于被告处,应认定为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案涉标的物资金占用费6.7万元请求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经原告同意搬离案涉标的物是行使市场管理行为,且因原告停放案涉标的物给其管理下的其他市场商户造成障碍及损失,原告承担其他商户损失23425元后,被告可将案涉标的物返还给原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不能以市场管理为由,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至于原告是否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损失多少,应由第三方与原告之间另行解决,与本案无涉,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天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推牌”装载机一台(机型SL50WN、产品识别代码86SL50L1NJN009699)和SR26压路机凸块一副(三块);二、驳回原告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被告甘肃天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天毅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山推公司损失费6.7万元。关于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山推公司在二审时提供了评估申请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依据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故山推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天毅公司是否应赔偿山推公司损失费6.7万元。山推公司主张的涉案物品为其经营销售的商品,经营销售具有不确定性,其向法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证明其损失,经本院审查,借款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山推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天毅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经本院审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山推公司提交了1.评估申请,形成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证明一审程序违法。2.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山推公司当时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3.银行流水,证明当时山推公司借钱产生过利息,确实有损失。经天毅公司质证,对山推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装载机都是新的,没有任何损失。借款合同与天毅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非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将(2019)甘0104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天毅公司后,2019年9月22日天毅公司将案涉“山推牌”装载机一台(机型SL50WN、产品识别代码86SL50L1NJN009699)和SR26压路机凸块一副(三块)返还给山推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山推公司承租了天毅公司的房子,山推公司主要经营销售装载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文丽 审判员  王锡东 审判员  王 晖
书记员  魏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