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103民初4314号
原告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被告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5日共收到被告***货款20.6万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举证权,本院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万元,尚欠货款26.4万元。依据涉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如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所有未到期车款均视为自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应付未付款及未到期车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全部未付货款32.4万元,应减去本案审理中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山推牌型号SL60WN、机号010695装载机一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11月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万元,但实际支付20.6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日2‰支付截止2019年9月17日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以全部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至付清全部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涉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截止2019年9月17日期间违约金9396元计算有误,经核实应为7060元;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该期间未付货款32.4万元(总货款47万元﹣该期间已付款14.6万元)为基数,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违约金应以该期间未付货款29.4万元(32.4万元﹣该期间已付款3万元)为基数,2019年11月26日至付清全部货款期间的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26.4万元(29.4万元﹣该期间已付款3万元)为基数。关于索款费用5000元,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货款26.4万元、截止2019年9月17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7060元,合计271,060元;且自2019年9月18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以该期间未付货款32.4万元为基数,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违约金以该期间未付货款29.4万元为基数,2019年11月26日至付清全部货款期间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6.4万元为基数)。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诉讼保全费2330元,原告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23元,被告***承担5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