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区七里河区崔家崖迎门滩**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振家,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告停止对本人的名誉侵害并赔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没有收到客户的12万元,只收到10万元,并已于当天打到公司账户。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另外2万元的打款证据。2.上诉人和客户商谈时有四台翻斗车,但当天只打着了3台卖了10万,其中第四台没有打着火,上诉人离开时车还在客户工地;3.录音是上诉人在山推公司把客户挖掘机拖机之后,并且在上诉人离职之后委托上诉人和客户协调,上诉人就和客户打电话说暂且不说或者就算那2万在上诉人处,还需要再打公司66万元。现在甘肃山推公司在没有客户任何打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个录音就起诉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山推公司恢复本人名誉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停止侵害上诉人。
山推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既不举证又不履行返还义务,无理缠诉,浪费司法资源,试图逃避债务的错误做法是不可取的,也是无法实现的,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货款2万元,并支付侵占期间利息430元(按贷款利率年息4.3%计算,算至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2万元还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前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2019年6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客户刘世亮抵顶货款的四台无牌无证的自卸车出售给他人,被告与客户刘世亮的委托人李彦刚经办具体事宜。被告将四台自卸车以12万元出售,并于当天通过微信转账上交原告10万元,剩余2万元一直未上交原告。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离职。另查明,2019年9月份,经办人李彦刚与被告的通话中被告陈述:“我和王虹谈过了,人家的意思就是4台车卖了12万,给公司打了10万,还有2万在我这,知道吗?这个20万元还是承认着呢,没问题,再给他给66万,…68万元,减过2万元,66万么”,“卖了三台车打回去了10万元,第二遍又卖了2万元,2万元的钱在我这,我去给王虹已经讲清楚了”。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2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曾承认出卖自卸车还有2万元未交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只卖出其中三台自卸车收到他人10万元货款,但被告始终未将另一台自卸车交回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自圆其说,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在收到他人付给公司的货款后理应交付公司,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原告货款的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支付利息430元,合计20,4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甘肃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止的银行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年息4.3%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山推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山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与客户李彦刚的通话记录及交款收据M***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录音证据中可以得知,李彦刚和***均认可4台车顶20万元,且***在录音中陈述:“……人家的意思就是4台车卖了12万,公司打了10万,还有2万元在我这……”,“卖了三台车打回去了10万元,第二遍又卖了2万元,2万元的钱在我这,我去给王虹已经讲清楚了”,现上诉人对其主张只有三台车卖了10万元,另一台车还在李彦刚处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录音证据,且在庭审中对“2万元钱在我这”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惠东
审判员  李志勇
审判员  谢格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