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洲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恒洲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洲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信旭,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峰,经理。
上诉人贵州恒洲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洲数码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美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0771号民事判决,恒洲数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恒洲数码公司与德加拉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加拉公司)签订《CRM电子系统订货协议》,约定德加拉公司同意恒洲数码公司使用德加拉公司的CRM电子订货系统进行订货。2012年9月25日至27日,恒洲数码公司向德加拉公司出具《销售订单》及《订货单》,恒洲数码公司向德加拉公司订购数码相机等价值262370.88元的货物,指定收货联系人为张某甲、张某,指定收货地址为重庆市石桥铺赛博A馆2F-2094号。此后,张某甲在德加拉公司委托上海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运送的编号为10336、10339《出货清单》上签字,该出货清单载明的货物为数码相机等,并载明了具体的型号、数量。上述两份《出货清单》处还加盖有“贵州恒洲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美科技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两张清单上的货物。此外,恒洲数码公司还举示了编号为10476、10478的《出货清单》,仅加盖有“贵州恒洲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无张某甲的签名。美科技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
另查明,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双方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发生业务往来,往来其间,美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张某甲为美科技公司员工。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的货款,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双方已经全部结清。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双方认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专美科技公司向恒洲数码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33560元。
庭审中,恒洲数码公司陈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恒洲数码公司向被告供货共计910342元,但仅为恒洲数码公司的单方做账,无供货单据,专美科技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双方的交易模式,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双方存在争议。恒洲数码公司称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双方系委托代销关系,即恒洲数码公司委托专美科技公司销售恒洲数码公司从德加拉公司订购数码产品,并指定德加拉公司将货物直接运至专美科技公司,由专美科技公司销售后再将货款付给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称,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恒洲数码公司与德加拉公司的交易价格与专美科技公司无关,但德加拉公司订单上的价格为市场价格,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口头约定的价格要低于该价格。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之间是先款后货的关系,2012年国庆节期间需要提前备货,故专美科技公司在2012年8、9月份就已经预支了此后的货款。
另查明,本案恒洲数码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专美科技公司张某甲支付本案货款。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098号民事判决书,以张某甲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本案专美科技公司承担为由,判决驳回了本案恒洲数码公司的起诉。
恒洲数码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恒洲数码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拟在重庆赛博数码广场开设电子产品专柜,销售由德加拉公司提供的数码相机等电子产品。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口头协商,由专美科技公司派人在重庆赛博数码广场租赁柜台,专门销售恒洲数码公司经销的数码产品。专美科技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某指派员工张某甲到赛博数码广场租赁柜台,设立专柜,专门销售德加拉公司为恒洲数码公司提供的数码相机等电子产品。德加拉公司发往重庆的货物均由专美科技公司员工张某甲代为签收。货物销售完毕后,专美科技公司再将所得货款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付至恒洲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上。2012年9月25日至27日,恒洲数码公司分三次向德加拉公司订购了价值262370.88元的数码产品,德加拉公司也将货物发至恒洲数码公司指定的在重庆的收货地址,专美科技公司员工收到货物后在出货清单上签字盖章。专美科技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并销售后,未向恒洲数码公司支付货款。恒洲数码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专美科技公司给付恒洲数码公司货款26237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专美科技公司负担。
专美科技公司一审辩称,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专美科技公司已将货款付清。专美科技公司认可员工张某甲签字的出货清单,认可收到清单上载明的货物,但对无张某甲签收的出货清单,专美科技公司不认可收到货。另外,恒洲数码公司举示的德加拉公司销售订单上的货款单价为市场价格,并非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之间约定的产品单价,专美科技公司向恒洲数码公司购买的产品价格要低于上述价格20%左右。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双方是先款后货的关系,专美科技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结清,不差欠恒洲数码公司货款。要求驳回恒洲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恒洲数码公司举示《CRM电子系统订货协议》、《销售订单》及《订货单》,均是恒洲数码公司与德加拉公司签订。虽《销售订单》及《订货单》中,指定收货人为专美科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但无专美科技公司及其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专美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故恒洲数码公司与德加拉公司约定的货款价格与专美科技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洲数码公司举示的编号为10476、10478的《出货清单》,无专美科技公司及其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专美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恒洲数码公司欲证明上述清单中的实际收货情况,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洲数码公司举示的编号为10336、10339的两张《送货清单》,有专美科技公司人员的签名,专美科技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根据恒洲数码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专美科技公司收到恒洲数码公司向专美科技公司所供的编号为10336、10339号两张《送货清单》所列明的货物。对于货物价款的约定,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另外,因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为连续性交易,庭审中,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对交货与付款的顺序陈述不一,恒洲数码公司仅举示零星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货款未结清,需要对原专美科技公司双方的交易往来进行对账。恒洲数码公司、专美科技公司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专美科技公司向恒洲数码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33560元。而恒洲数码公司举示的单方做账,专美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向恒洲数码公司具体供货情况,现专美科技公司仅能证明编号为10336、10339的两张《送货清单》所列明的供货,但上述供货显然不足以证明专美科技公司尚欠恒洲数码公司货款。故恒洲数码公司要求专美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洲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8元,由恒洲数码公司负担。
恒洲数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编号为10336、10339的两张送货清单,证明了该清单上所列明的货物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但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该货款,一审未查清。从银行付款记录看,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金额为17200元,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2012年9月25日才由德加拉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201905元。无论是从时间和金额上都不符合,更何况双方合作以来,一直都采用先货后款的支付方式,被上诉人从2015年9月10日后就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一分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货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专美科技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恒洲数码公司与专美科技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较长时期的商业交易。结合双方的交易过程,其交易特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为恒洲数码公司与专美科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恒洲数码公司请求专美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262370.88元,其依据是编号为10336、10339、10476、10478的《出货清单》。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现只能确认专美科技公司收到编号为10336、10339的《出货清单》中的货物。其次,恒洲数码公司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德加拉公司约定的《出货清单》中的货物的货款价格对专美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最后,由于恒洲数码公司与专美科技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且为连续性交易,双方对交易模式意见分歧巨大且均无证据证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专美科技公司向恒洲数码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433560元,而恒洲数码公司无法证明这期间向专美科技公司具体供货的金额。故本院无法认定专美科技公司是否尚欠恒洲数码公司货款及货款的金额。综上,恒洲数码公司请求专美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洲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贵州恒洲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