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2民初1731号
原告: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2604811L。
法定代表人:包焕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国,淄博临淄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海拓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87152903E。
法定代表人:李爱云,总经理。
原告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陵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海拓公司支付工程款217.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美陵公司与海拓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美陵公司承包海拓公司的污水处理站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42.13万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支付工程款216万元,设备80%进场后付工程款163万元,施工结束再付工程款82万元,调试达标合格后再付工程款54万元,其余27.13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对其他相应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美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但因海拓公司的原因使该项目迟迟得不到调试验收,在海拓公司确认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并签收全部发票后,仅支付了325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217.13万元至今未付。
海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美陵公司与海拓公司签订《山东海拓新材料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海拓公司污水处理站工程,工程总价款542.13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一个工作日内预付总工程款的40%(216万元),设备80%进场后再付总工程款的30%(163万元),整套工程施工结束,再付总合同额的15%(82万元),调试验收达标合格后再付总合同额的10%(54万元),余5%(27.13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美陵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采购和施工。2015年4月份施工完毕。美陵公司为海拓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42.1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拓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25万元,剩余217.13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美陵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污水处理站承包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各分项工程的报验表二十份、发票收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美陵公司与海拓公司签订的污水站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美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海拓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217.13万元,美陵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海拓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85元,由山东海拓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海波
书记员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