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远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远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城东街北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袁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包焕忠,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远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远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将该案移交由被告所在地(博兴县人民法院)或工程所在地(青州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一、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属于附加有加工承揽特点的建设工程合同,而非标准的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合同纠纷应该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该合同纠纷应该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与青州鲁光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合油污水处理站工程承包合同》和《含油污水处理工程技术协议》被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所签相关合同与协议属于被解除合同的附件,也随之而失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仍然依据已经被撤销并失效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有关管辖地约定条款作出民事裁定书,属于失察,依法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建设合同已经被撤销和失效,该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案涉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含油污水处理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地为临淄区,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需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临淄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已失效故不应由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梅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