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执复1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武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2030M。
法定代表人:朱立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2604811L。
法定代表人:包焕忠,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热电厂)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淄区法院)(2021)鲁0305执异2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淄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陵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淄热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向该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公告报纸予以证明。
临淄区法院查明,美陵公司与临淄热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鲁0305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临淄热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美陵公司工程款5008700元;二、临淄热电厂赔偿美陵公司经济损失(自2016年1月1日以420783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自2017年1月1日以50087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与第一项同时付清。案件受理费47911元,由临淄热电厂负担。临淄热电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鲁03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临淄热电厂未按判决履行,美陵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受理。另查明,***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2021年5月28日,美陵公司(甲方)与***(乙方)协议,甲方将依据临淄区法院(2018)鲁0305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对临淄热电厂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公告报纸显示: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通知。
临淄区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美陵公司将该院(2018)鲁0305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并已通知被执行人。故***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对其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临淄热电厂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临淄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5执异233号执行裁定,并驳回***的申请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美陵公司债权转让未通知申请人,债权转让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美陵公司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不合法。公告的主体是银行或金融机构,美陵公司并不属于上述主体。对公告通知形式的适用应从严掌握。美陵公司再未穷尽通知方式的情况下,第一选择公告方式通知,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对申请人不发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临淄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对临淄区法院(2021)鲁0305执异233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卷宗、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卷宗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申请执行人美陵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临淄热电厂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产生效力;2、临淄区法院未进行听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关于债权转让通知问题,申请人***向临淄区法院提供了美陵公司通过EMS快递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证明美陵公司不仅是适用公告方式向临淄热电厂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且已送达成功,故复议申请人临淄热电厂主张债权转让通知未产生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淄区法院未适用听证程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的规定,涉案原债权债务经生效判决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均证据充分,临淄区法院书面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临淄热电厂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淄博市临淄热电厂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执异2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广学
审 判 员 卫雁冰
审 判 员 丁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帅
书 记 员 孙 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