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283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0937U。
法定代表人:贾芳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黄河路汇鑫大厦A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43370539Y。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被告油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亮,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士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1636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6月1日为294070元);2.返还保证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借用被告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宏伟公司)名义与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油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宏伟公司承揽胜利石化总厂1万吨/年硫磺回收装置保温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5万元,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最终以油建公司审定数额为准。如增加工程量,应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的工程量及计价另行协商,工程完工后,增加的工程量一并结算。施工期间,油建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并出具了工程量签证。2012年12月20日,包括增加的工程量在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原告的催促下,2015年10月20日油建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未涉及到的条款以原合同条款为准,本协议条款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第四条结算方式载明:“进度款由双方协商拨付,结算时依据甲方现场交底工程量及签证以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第三条将原合同暂定总价款65万元变更为暂定96.8193万元,最终结算值以油建公司审定额为准。然而,油建公司始终不进行最终结算审计。经原告计算,全部工程结算值为1782512元,油建公司尚欠款816365.7元。2018年7月18日,宏伟公司将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建筑劳务合同》约定,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18东仲字第353号),仲裁委认为:原告借用宏伟公司资质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宏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也无效。《建筑劳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要求原告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另外,油建公司还收取了10000元保证金,该10000元是原告缴纳的。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油建公司辩称,第一,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资格,2012年11月我方与宏伟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系宏伟公司委托的合同签约代理人,合同附件中明确承诺**系宏伟公司员工,合同不存在挂靠转包事项,如有违反,支付2万元违约金,并放弃合同工程款的索求权,2017年路行刚与**、本案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宏伟公司、原告**、证人汤某在庭审时一致确认**系宏伟公司员工的身份,2018年9月至2019年初,原告以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人的身份两次在东营仲裁委申请仲裁,所诉请仲裁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一致,以上事件的经过能够证明**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如果本案中通过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那么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存在虚假陈述、伪证等相关事实。第二,涉案合同2012年签订,2012年12月20日完工,2015年10月20日就合同增加的工程量签署合同增加的协议,截至目前我方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合同履行的通常惯例不符,如果真是像原告诉述的那样,不可能在结算完成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不提任何主张,况且除了我方在第一项答辩意见中陈述的几项意见之外,2017-2018年期间各方当事人之间还就石化总厂350万吨防腐保温工程项目在东营仲裁委进行过裁决,如果双方还存在其他纠纷,不可能不一并提出。第三,原告诉说的一万元保证金中我方除收取一千元的招标费用,其他未收取,因此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问题。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自愿以被告宏伟公司的名义承揽施工工程,本质上是原告个人承包,自主施工,自负盈亏,并且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宏伟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不负任何责任,所有事情均由原告自行解决,因此原告不应当将宏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油建公司尚欠816365.7元,而不是宏伟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解释二中第24条,原告也不应当把宏伟公司作为被告;第三,依据原告与油建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达成的合同变更协议而确定的工程款三方已经全部结清,本案原告诉求的是该变更协议以外的款项,该款项是否存在被告宏伟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合同变更协议工程款以外的变更协议,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宏伟公司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日,宏伟公司与油建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由甲方防腐工程公司代表甲方执行,工程名称:胜利石化总厂1万吨/年硫磺回收装置保温工程劳务分包,承包范围:设备保温,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最终以甲方审定数额为准。第八条约定,8.1本合同劳务费确定,采用以下第二方式确定,并由甲方依据下列第二方式审定最终本劳务费:第二、按照甲方代表孙伟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变更单和施工图纸变更单,并依据甲方与业主的不同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甲乙双方确定以下工程量的计价见附件C。本综合单价,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为体现公平、风险共担,如遇业主降低工程造价的情况,本合同合同单价按降低工程造价的百分比相应降低;如遇业主未给甲方结算的工程量,无论该工程量是否有甲方代表孙伟签认,甲方也不给乙方结算。附件C表中没有规定的合同单价,依据甲方孙伟确认工程量签证单,按照甲方与业主结回的结算值下浮28%结算给乙方。8.2劳务费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完工后,并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后于30天内向甲方预结算部门提交“工程量确认单”“扣款联签表”、乙方编制的结算书及甲方预结算部门需要的其他资料到甲方预结算部门审理预结算,确定最终劳务费,甲方审理预结算时间,由甲方根据业主最终审理时间及工程量的大小确定审理时间。最终结算,系指劳务分包的最终综合结算,包含了乙方所干分包工程的全部工作量及变更工作量。最终结算后,乙方不再有最终结算款项之外的任何权利。第十条施工变更约定,如发生合同外工程量(工作天数),甲、乙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外的工程量(工作天数)及计价另外协商。工程完工后,该劳务费一并计算在最终结算中。2012年9月20日,宏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以甲方的名义承揽和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宏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甲方处加盖油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孙伟作为油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油建公司与宏伟公司对涉案工程办理了多份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单,分别对附件一、二、五的工程,附件三、四、六的工程及六个附件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单均显示实际工期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到2012年12月20日止,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油建公司与宏伟公司对涉案一、二、五和附件三、四、六的工程分别办理了分包工程交工证书。油建公司与宏伟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工程内容为:一、设备保温计101个(其中保冷6个),详见附件一。二、制作阀门盒计996个,详见附件二。三、制作法兰盒计127个,详见附件三。四、制作液位计盒,计71个,详见附件四。五、伴热线保温,计8018米,详见附件四。六、仓库顶钢结构防火,详见附件五。七、破坏部分保温,详见附件六。
2015年10月20日,甲方油建公司与乙方宏伟防水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因与乙方签订的胜利石化总厂1万吨/年硫磺回收装置防腐保温工程工程量增加,根据施工现场情况,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变更协议如下:第一条、原合同名称:胜利石化总厂1万吨/年硫磺回收装置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2012-GCLW-21-008,第二条,变更原因:因物资供应处油库迁建油罐防腐工程工程量增加,造成合同价款增加。第三条、变更内容。1、将合同第二条2.1承包范围增加设备保温(合同外)、管线阀门保温、硫磺仓库防腐。2、将原合同第二条2.4合同价款暂定65.0万元变更为合同价款暂定96.8193万元,增加合同额31.8193万元,最终以甲方审定额为准。第四条、结算方式:进度款由双方协商拨付,结算时依据甲方现场交底工程量及签证以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视甲方资金情况以现金支票或承兑汇票结算。第五条、本协议未涉及到的条款以原合同的条款为准,本协议条款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四份,乙方执二份。油建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孙伟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宏伟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分包工程进度核算单显示,油建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432250元。胜利油田分公司地面建设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胜利石化总厂1万吨/年硫磺回收装置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造价:968193.00元,施工单位处宏伟公司加盖公章,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处油建公司防腐工程公司加盖印章,建设单位负责人孙伟签字。分包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审查汇总表中,涉案工程施工企业宏伟公司报送值显示工程造价968193元,防腐工程公司审定值显示工程造价968193元,2015年11月10日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审定值显示工程造价968193-15163=953030-432250(进度)=520780(已下浮),2015年11月11日审计科审定值显示工程造价520780元,该汇总表中宏伟公司加盖公章,油建防腐工程公司、工程造价中心和纪检监察部(审计部)均加盖印章。**认可已收到968193元,但主张为进度款,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应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值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2012年5月,承包人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与分包人油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石油化工总厂柴油质量升级项目,于2016年11月30日完成结算审计。该项目中的防腐保温工程,油建公司分包给宏伟公司一部分,分包给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部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合同及附件C一份、合同变更协议1份、工程量确认单15张、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单2份、交工证书2份、分包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审查汇总表1份、结算书1份、硫磺回收联合装置项目分包工作量(**)表1份,被告油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1份、工程扣款联签表1份、分包工程进度款核算单1份、附件三、四、六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单和分包工程交工证书各1份、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石油化工总厂柴油质量升级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副本1份、中国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石油化工总厂柴油质量升级项目工程管理及结算审计报告1份、胜利石化总厂1万吨/年硫磺回收装置防腐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建筑劳务合同1份、合同变更协议1份、胜利石化总厂1万吨/年硫磺回收装置防腐保温工程胜利油田分公司地面建设工程结算资料1份、全套结算资料的扫描件U盘1个,宏伟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宏伟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1份和2018年5月19日**与汤某给宏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进行最终结算。**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宏伟公司名义与油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上述合同结算劳务费。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验收,2015年10月20日,**以宏伟公司名义与油建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签订的原因是工程量增加,造成合同价款增加,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96.8193万元,最终以甲方审定额为准。2015年11月,分包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审查汇总表中,宏伟公司作为施工企业的报送值为968193元,胜利油田分公司地面建设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968193元,宏伟公司盖章,**签字,油建公司也进行盖章签字。结合油建公司分包整个工程的合同、结算资料,对比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变更协议、结算资料,综合审查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结算资料,可以看出胜利油田分公司地面建设工程结算书符合双方对结算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款968193元。**主张968193元为进度款,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主张的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应对结算值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提交的四份收据不是规范的发票,字迹不清,**自认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7月25日的保证金收据系另一项目的保证金,其他两份收据**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应予退还的保证金,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8.2.4的约定,最终结算后,乙方不再有最终结算款项之外的任何权利,故对**请求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3.92元,减半收取计74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营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