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路行刚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5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汇鑫大厦A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行刚,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2号。
负责人:**广,厂长。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路行刚,原审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石油化工总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伟公司申请再审称,1.路行刚利用核算单的表述不严谨,拼凑油漆运输单据等证据,试图证明涉案工地的油漆是其本人所购买并且用于了涉案工地。但路行刚所表述的油漆品牌等均与施工监理等部门出具的报验单所载明的油漆数据矛盾,足以看出涉案工地的油漆确定不是路行刚购买。原审判决在裁判本案时,只机械的依据文字表述存疑的路行刚工程款核算单一份证据,而忽略了由总发包方、总承包方、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报验单等关键证据对事实没有查清,同时认定的基本事实也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2.山东齐鲁漆业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一份、采购油漆明细一份、证明一份,该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油漆型号、用量、采购时间均与涉案工地监理部门出具的报验单所载信息一致,在证明部分,明确表明了收货人是**、***。山东齐鲁漆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足以推翻路行刚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伟公司与路行刚签订的承揽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油漆等物料应由承揽施工方即路行刚提供,宏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包工包料的合同约定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不能证实宏伟公司有权从应付给路行刚的工程款中扣除油漆款。2016年1月28日的《路行刚工程款核算单》系双方就宏伟公司应付给路行刚的款项进行的核算,其中“未支付”栏明确载明“包括油漆款约50万元”,最后一栏载明“合计未付路行刚工程款537831元整及约50万元油漆款”,上述记载均可认定宏伟公司应支付路行刚相应工程款及约50万元的油漆款。根据双方核算单第6项的内容,即“油漆款尚有约50万元未付,最后扣下5万元,由路行刚与供货商协商价格及数量,以核对后数字为准”,亦不能推出油漆款应由宏伟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商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宏伟公司应按照核算单支付路行刚油漆款,并无不当。宏伟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山东齐鲁漆业有限公司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宏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程**
审判员*敏
审判员苏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