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207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区北一路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9033624Q。
负责人:李光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塍山,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商业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406160XX。
法定代表人:丁学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黄河路汇鑫大厦A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43370539Y。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执行董事。
被告:丁学邦,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黄颖,女,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丁胜利,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李仁山,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丁禹博,男,汉族,1992年9月19日出生,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丁学邦、黄颖、丁胜利、李仁山、丁禹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塍山、高鹏飞、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学邦、被告丁学邦、李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黄颖、丁胜利、丁禹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逾期利息45973.73元,罚息513435.36元,自2019年3月5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45%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丁学邦、黄颖、丁胜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丁学邦、李仁山、丁禹博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海参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授信额度25000000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丁学邦、黄颖、丁胜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最高额债权250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丁学邦、李仁山、丁禹博签订《海域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最高债权额250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保证范围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丁学邦、李仁山、丁禹博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为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数额25000000元,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约定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丁学邦、李仁山、丁禹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海参为抵押财产。2017年12月26日,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年利率6.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海域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贷款合同信息、还款计划信息、不动产登记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丁学邦答辩无异议。
被告李仁山答辩,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丁胜利被逮捕,该公司海参圈及圈内养植物已被查封,致使原告借款无法归还。因海域使用权证面积不能超过900亩,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以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李仁山、丁学邦、丁禹博的名义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此情况贷前调查已向银行说明,因此其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无效,其名下海域使用权证目前也被公安查封。
被告李仁山围绕答辩意见提交《海域使用合同》,原告质证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载明被告李仁山、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丁学邦、丁禹博为权利人,海域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均为李仁山签订,合同当然有效,应承担全部合同义务。
被告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黄颖、丁胜利、丁禹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授信额度25000000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丁学邦、黄颖、丁胜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最高额债权250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丁学邦、李仁山、丁禹博签订《海域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最高债权额250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保证范围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丁学邦、李仁山、丁禹博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丁学邦、李仁山、丁禹博以现有的及将有的海参为抵押财产,为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主合同项下担保本金数额25000000元,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22000000元,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年利率6.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12月29日,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丁学邦、李仁山、丁禹博办理东河工商抵登字[2017]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鲁(2017)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16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2019年3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2000000元,逾期利息45973.73元,罚息513435.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22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丁学邦、黄颖、丁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丁学邦、李仁山、丁禹博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海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未提供实际发生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黄颖、丁胜利、丁禹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0元,逾期利息45973.73元,罚息513435.36元,及自2019年3月5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45%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丁学邦、黄颖、丁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丁学邦、李仁山、丁禹博抵押的海域使用权(鲁(2017)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16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海参(东河工商抵登字[2017]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丁学邦、黄颖、丁胜利、李仁山、丁禹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隆翔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22元,减半收取77311元,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77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