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4360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雪芬,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汇鑫大厦A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欢,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宏伟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牛雪芬,被告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旗,被告中建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22384.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宏伟防水防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涉及的项目名城为“中建柒号院防水工程”。原告自2017年7月开始跟着被告**在该工地干活。2019年3月14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期间摔伤,后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经诊断为:脾裂、失血性休克、左胞部骨折、右下肢骨折、肺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因治疗需要,2019年3月26日转让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确诊为:左例尺桡背远端骨折、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鉴定,原告受伤害因脾破裂切除术后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腕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髋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至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至150天,营养期为90至120天,后期手术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1.2万至1.4万元。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建七局和宏伟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安全保障、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义务,存在过错,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结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劳务转包关系,转包后施工中的安全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并非是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事故,案发当天,原告实际施工位置是在楼顶屋面,而不是3楼外挑檐处,原告只是在去楼顶施工过程中,突发想象到三楼外挑檐看看,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从四楼跳窗户跳至三楼外檐,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本案事故是原告个人过错所致,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司法鉴定程序失当,其不予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只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应起诉公司;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理由同宏伟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其与宏伟公司是合法劳务分包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宏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中建七局工商登记信息1份、《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施工记录1份、证人戚某1、戚某2证言、现场照片3张、视频3份、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2张、病历手册、诊断证各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1份、票据6张、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检查医疗费用票据1张、原告职业资格证1份、微信截图4张、租赁合同3份、***与高利民转账银行流水1份、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街道思源社区居住证明1份、原告居住证1份、居民户口本1份、戚学贞户口本1份、项城市孙店镇石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并申请证人戚某1出庭作证;被告宏伟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1份;被告中建七局提交劳务分包合同1份、宏伟防水防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证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4日,被告中建七局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中建七号院A、C、D区所有楼施工图纸范围内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宏伟公司,被告**作为宏伟公司的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宏伟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原告***诉称**联系其在中建柒号院防水施工,认可防水工程都是**以包工形式发包给其,其再找人一起干,工人工资由其发放,诉称其与**口头约定单价每平米屋面14元,做A区防水时3层外挑檐以日工形式发放工资,每日天工市场价350元,在做C区外挑檐时,其与**未约定日工还是包工。
原告***申请其哥哥戚某1到庭作证,戚某1作证称2019年3月14日七八时许,在中建柒号院C8栋楼三楼斜坡处,***在斜坡处抓窗户拍现场照片时,因现场太滑,手没抓牢跌落,***找到防水活儿后联系其一起干,工资是***给其发放,每天350元,需自己提供做防水所需的工具喷枪和煤气罐。
2019年3月14日7时许,原告***在中建柒号院C8栋楼三楼斜坡处,拍抓窗户拍现场照片时不慎跌落,后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6日出院后,又转至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4日出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宏伟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系宏伟公司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宏伟公司和**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均认可**系宏伟公司在案涉项目派驻的公司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故原告关于宏伟公司和**系分包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或**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与**存在雇佣关系,宏伟公司、**均不予认可,辩称系**代表宏伟公司将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当庭认可和陈述的事实及证人戚某1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或宏伟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3.84元,减半收取4511.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管庆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