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兴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邹城万德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国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5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崇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328434371N。
法定代表人:周友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国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唐村镇潘家官村东200米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08089770X4。
法定代表人:赵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培,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世易尚城**楼****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FQ0P0U。
法定代表人:蒋天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国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山东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国浩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中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还认定工程前期由中济公司和国浩公司实际施工,后中济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鼎兴公司,由国浩公司与鼎兴公司共同完成施工,一审对此均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从未委托国浩公司与中济公司签订合同,国浩公司不具有基坑降排水资质,也没有实际施工,上诉人**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国浩公司、鼎兴公司之间既无书面施工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其无权向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且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除了必须有书面的双方盖章签字的合同外,还必须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同时,对资质有特别要求的受让人还应具备相应资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关系属于推理认定。中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任何第三方,也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应当追加中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是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审判程序违法。
国浩公司、鼎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国浩公司、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3508.64元及利息(以15303508.6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原告国浩公司(甲方)以**公司的名义与中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济公司)(乙方)签订《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场一期A区项目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地点:**市太平西路与连青山路交会处西北地块内;工程内容:经过专家论证通过、由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市**广场一期A区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图纸内所有项目的施工;工程量:支护完成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数量为准;承包方式: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固定单价的方式承包。保修期:本合同内工程竣工起一年。工程款结算:以实际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相应单价进行结算;降水工程量确认以现场监理、甲方、乙方三方认证的开始时间开始作现场台班运行记录,并作共同签证。双方还对各自的责任、验收程序、质保期等作了相应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公章为国浩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后,中济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济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与鼎兴公司,而**公司并未在三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签字。2016年5月18日施工单位由吴文强签字、建设单位有孙刚签字、**市众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制作了《山东**市**广场一期基坑支护及降水井工程工程量确认书》,对施工方的具体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2016年8月国浩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广场降水支护工程前期是以中济建设工程名义进行部分工程量确认的,但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广场的日常降水工作是由国浩公司施工的,全部支护工程及降水井和排水管道是由鼎兴公司施工的。在施工中所需资金由甲方进行垫付,在工程结算时,优先支付甲方所垫付的资金。在工程完工后,结算的工程款按照各自的施工情况进行分配。2017年4月7日、4月27日、8月3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广场一期工程基坑降水工程,东侧基坑上口降水2017年2月25日终止降水,北侧基坑上口降水2017年4月6日终止降水,南侧、西侧基坑上口降水2017年3月16日终止降水,基坑底12口降水2017年8月30日终止降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降水签证单及被告提供的用电量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广场一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开始由中济公司及国浩公司实际施工,后中济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与鼎兴公司,由国浩公司及鼎兴公司共同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两原告均无降水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降水施工合同无效,但两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鉴定机构系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故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价款数额8799549元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约定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且双方一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单项验收及结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从2020年4月30日**广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180000元,系因工程结算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鉴定费用,应由发包方**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市国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99549元及利息(以879954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市国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21元,原告**市国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78元,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74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浩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于2016年3月17日以**公司的名义与中济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鼎兴公司提交了中济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就案涉工程,国浩公司、鼎兴公司提交了形成于2016年5月18日的山东**市**广场一期基坑支护及降水井工程工程量确认书,该工程量确认书显示,施工单位由吴文强签字、建设单位有孙刚签字、**市众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对施工方的具体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该工程量确认书,结合降水签证单、**公司提供的用电量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广场一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开始由中济公司及国浩公司实际施工,后中济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与鼎兴公司,由国浩公司及鼎兴公司共同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国浩公司、鼎兴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公司虽辩称其与中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关系,但其与中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曾向中济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且从本案证据来看,中济公司最初出现系因国浩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以**公司的名义与中济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主张中济公司为其施工关系相对方、主张应追加中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郭浩公司、鼎兴公司均无降水施工资质,但两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公司使用,**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57元,由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先东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