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兴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鼎兴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锦德恒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1530号
原告:山东鼎兴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50号火炬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FQ0POU。
法定代表人:蒋天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星,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锦德恒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东丽花园5号楼114门头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EQ86M70。
法定代表人:姚天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志,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鼎兴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与被告山东锦德恒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锦德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坤、宋方星、被告锦德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志、朱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8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邹城市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党校教学主楼及演播厅桩基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锦德恒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44540元,而非101880元。201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砼桩体积价格为9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14日、12月13日被告先后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017年12月10日因原告桩机故障,导致商砼凝固10m3,答辩人对其罚款4350元。2018年4月29日至4月30日,因被告代原告采购商砼33m3,价款为14190元,以上款项共计1854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可知,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613.2m3,工程量确认570.2m3,单价900元,工程款最终确认51318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罚款、代购商砼款项,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应为44540元。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关于建筑行业规定,结算时应扣除税金56449元(513180×税率1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距今已五年之久,被告迟迟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办理结算工程款应扣除税金56449元。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已超付原告工程款11809元(513180元-450000元-18540元-56449元=-11809元)。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锦德恒公司(甲方)与鼎兴公司(乙方)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邹城市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党校教学主楼及演播厅桩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清工、包机械、包辅材,每立方米砼桩体积价格为9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造价:约53万元;工期: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2日;付款方式: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春节后乙方每月按形象进度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报送建设方审核后,次月20日前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待完工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的80%,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经甲方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与文明施工、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中,甲方同意工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7日经双方确认,鼎兴公司施工工程量合及613.2m3,其工程款造价为551880元(613.2m3×900元/m3)。锦德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为鼎兴公司代购商砼款14190元(33m3×900元),剩余工程款为876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合同书、通知函、工程量确认单、孟子研究院桩基工程量及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据、银行回执单、罚款通知单、送货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鼎兴公司与被告锦德恒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确认鼎兴公司施工程量及工程单价,鼎兴公司工程款共计551880元,扣除锦德恒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以及代购的商砼款14190元,剩余工程款为87690元。锦德恒公司主张因原告桩机故障,导致商砼凝固10㎡,进而对其罚款4350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经甲方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提交竣工验收合格及甲方审计的直接证据,但双方于2017年12月17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锦德恒公司对鼎兴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的确认。至此,锦德恒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鼎兴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17日前支付,并未超越双方约定的期限。锦德恒公司以鼎兴公司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并主张结算时应扣除税金5644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发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锦德恒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锦德恒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鼎兴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690元及利息(以60096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59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被告山东锦德恒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