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学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学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72民初865号
原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北路(中石化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昌,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云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周,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学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环海中路4001号。
法定代表人:曹学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晓耕,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元公司)与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告烟台学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雷公司)和第三人李晓耕海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移送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0302民初60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中建公司的10942386.83元财产。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2019年1月23日、3月12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盛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丹、杨栋昌,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云德、李圣周,学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第三人李晓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建公司和学雷公司共同给付宏盛元公司工程款10540344.57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由中建公司和学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中建公司与学雷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莲花岛旅游综合项目一期工程环带区护岸及部分回填工程”中的沉箱预制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学雷公司。同年5月20日,学雷公司就上述沉箱预制工程与宏盛元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宏盛元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宏盛元公司依约完成了699个沉箱的预制及部分沉箱的安装工作。2016年9月2日中建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宏盛元公司发送了《工程量统计表》进行对账,但双方对于工程款的金额发生争议,中建公司和学雷公司尚欠10540344.57元未付。
中建公司辩称,1、中建公司与宏盛元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宏盛元公司无权向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2、学雷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宏盛元公司施工的行为系非法转包,他们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建公司与学雷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宏盛元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3、宏盛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中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687174.29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学雷公司辩称,1、因宏盛元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学雷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宏盛元公司借用学雷公司的资质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2、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宏盛元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李晓耕述称,1、2014年初,李晓耕受学雷公司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涉案工程,同年1月27日,李晓耕以个人名义参与了《分包合同》的签订,其身份为担保人。同年3月31日宏盛元公司成立,同年5月20日学雷公司与宏盛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学雷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宏盛元公司。2、中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向宏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完工后又直接与宏盛元公司进行结算,应当与学雷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3、宏盛元公司完成沉箱预制699个,共计48049.94立方米,中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另外预制沉箱工程的单价应为715.95元/立方米。4、施工期间,李晓耕确认收到学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0万元,其余工程款均由中建公司支付。
根据宏盛元公司诉称、中建公司及学雷公司答辩意见以及李晓耕述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宏盛元公司与中建公司及学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中建公司及学雷公司是否应当向宏盛元公司支付诉请的工程款及具体金额。
宏盛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学雷公司将其分包的涉案沉箱预制工程交由宏盛元公司施工,应承担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2.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3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宏盛元公司与学雷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中建公司和学雷公司已给付混凝土款465万元,还应支付4590245元。3.(2017)秦一证民字第3018号《公证书》及《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宏盛元公司实际完成沉箱699个,中建公司和学雷公司尚欠工程款10540344.57元未付。4.宏盛元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中建公司已给付宏盛元公司工程款680万元的事实。5.预制沉箱工程的场地租赁费收据和第二块预制场地改造工程量清单,证明宏盛元公司已代中建公司支付了预制沉箱场地租赁费185万元和第二块预制场地改造费用2223232.50元。6.《天津事业部债务明细表》,证明中建公司已支付宏盛元公司部分工程款,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7.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辖终1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建公司、学雷公司和李晓耕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分包合同以及学雷公司与宏盛元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实。8.案外人王某出具的涉案工程劳务费和增项费用说明及沉箱模板图一份,证明圆台螺母、吊孔楔子和钢管插板属于工程的增项,其中圆台螺母8032个,工程款数额为263449.60元,吊孔楔子3646个,工程款数额为19051.20元,钢管插板740份,工程款数额为550338元。9.本院依宏盛元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秦皇岛中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宏盛元公司已支付场地租赁费18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宏盛元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刘某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宏盛元公司雇佣刘某进行涉案沉箱模板制作,由刘某提供劳务,按照每吨1750元结算,总共大概400多吨,材料前期由宏盛元公司提供,后期由中建公司提供,2016年中建公司支付刘某96万余元,其中60余万元由刘某根据中建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转给了其他人,该笔转出的款项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依宏盛元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王某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1)宏盛元公司雇佣王某建造了697个沉箱的事实;(2)其中367个沉箱,王某与中建公司达成协议,每个沉箱增加工程款2000元,该笔款项未经宏盛元公司同意,对宏盛元公司不发生效力,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10.《预制沉箱施工合同》,证明宏盛元公司雇佣王某进行涉案沉箱维修、养护、钢筋制作等工作,由王某提供劳务,每个沉箱按照12500元结算。11.预制沉箱决算单,证明宏盛元公司与王某就诉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12.宏盛元公司为单位工作人员交纳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发票四份、投保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宏盛元公司为完成涉案沉箱工程,雇佣大量劳动者,并为其交纳人身保险费,该工程由宏盛元公司从始至终施工完成。13.宏盛元公司与中港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证明宏盛元公司代中建公司租赁了两块沉箱预制场地,第一块场地租赁费每年130万元。第二块场地租赁费用每年100万元,其中已支付50万元,另付保证金5万元。中建公司应当向宏盛元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185万元。14.中建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中建公司同意由宏盛元公司租赁第二块场地。15.中建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5年后沉箱建造仍由宏盛元公司具体施工。16.证人赵某、蔡某证人证言,证明宏盛元公司雇佣工人进行沉箱安装。
中建公司对宏盛元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该工程系学雷公司非法转包给宏盛元公司,属于无效合同。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3对公证书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量统计表有异议,该邮件是2016年9月2日的邮件,根据宏盛元公司所称,该时间段李晓耕已经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对于中建公司来说,李晓耕一直代表的是学雷公司,因为其是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支付给宏盛元公司、王某、刘某的款项都有学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不是根据合同关系向宏盛元公司付款。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预制场租赁费用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一部分,中建公司已作为工程款给付学雷公司。对于宏盛元公司支付185万元认可,但是与中建公司无关。剩下的改造费用中建公司不清楚。关于第二个预制场的建设费用是学雷公司为了赶工期,这些费用应由学雷公司承担。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王某出具的劳务费及增项费用说明有异议,事后经王某确认证据上的签字并非王某本人所签;沉箱模板图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关于王某、中港公司的款项支付与中建公司付款基本一致,刘某的60万元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了李晓耕。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与询问笔录中王某签名明显不一致,并非王某本人所签。证据11对于每个沉箱增加的2000元费用认可,但那是后期中建公司代学雷公司与王某协商确定的。证据12中保险单据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同期宏盛元公司有很多其他工程,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4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证据1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学雷公司对宏盛元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中包括混凝土采购成本。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量统计表由法院查明确认。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李晓耕本人签字才支付混凝土款。证据5中不认可场地改造费用,合同第六页中对于场地费用有一定的说明。证据6中对于学雷公司付款240万元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据8-12同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李晓耕对宏盛元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中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包合同,证明(1)中建公司是与学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宏盛元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中建公司与学雷公司的权利义务。2.民事起诉状、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海法鉴字第92、120号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交费通知和交费凭证,证明(1)中建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学雷公司,并已经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青岛海事法院已经选定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实验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中建公司已经交纳鉴定费。3.(2016)冀0302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3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就学雷公司因涉案工程欠付案外人秦皇岛通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阔公司)的混凝土款,于2017年2月14-15日扣划了中建公司的款项4668123.72元。4.补充协议、收据、法人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发票,证明2014年10月27日,中建公司与学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学雷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0月28日,学雷公司出具150万的收据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中港公司收款50万元;中建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根据学雷公司的授权,支付中港公司50万元,剩余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学雷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开具150万元的发票。5.法人授权委托书、收据、发票,证明中建公司支付给宏盛元公司的款项,是因为学雷公司授权宏盛元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收据和发票是由学雷公司给中建公司开具。中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学雷公司,中建公司与宏盛元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6.中建公司代付通阔公司混凝土款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付款凭证,证明中建公司根据学雷公司的授权,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通阔公司40万元;2015年4月24日,支付通阔公司100万元(该100万元在证据3判决书中表述不够清楚,该判决认定的学雷公司共欠通阔公司混凝土款9240245元,是在该100万元支付后仍欠付9240245元);2015年6月3日,支付通阔公司100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通阔公司50万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通阔公司80万元;2015年8月14日,支付通阔公司100万元;2015年9月1日,支付通阔公司20万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通阔公司80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通阔公司35万元。以上中建公司共计支付给通阔公司605万元,加上法院扣划的4668123.72元,共计10718123.72元。7.中港公司费用对账明细表,证明中建公司支付中港公司309万元,扣除码头停靠费215636元后,余款2874364元系代学雷公司支付。8.刘某的情况说明及收据,证明中建公司代付刘某款项共计1015625元,其中,2014年模板款965180元,2015年模板维修费50445元。9.王某的事实说明和笔录,证明中建公司支付王某工程款756万元,其中包括代付王某2015年前工程款288万元。10.代付税金相关收据、完税凭证,证明中建公司为学雷公司代垫税款1294320.94元,税率是5.44%。11.李晓耕2016年3月18日的收据,证明学雷公司提供了68个沉箱的安装辅助劳务后不能继续提供,经中建公司项目部协调,沉箱安装辅助劳务全部分包给案外人福建鑫海公司(简称),对于前期68个沉箱,由福建鑫海公司按照每个沉箱1900元的价格,支付12.9万元,该款项由中建公司项目部转交给李晓耕,李晓耕收取并手写收到证明,宏盛元公司员工刘圣书证明该款已收到。12.学雷公司承包工程款计算表,证明根据中建公司与学雷公司的分包合同,计算学雷公司分包工程款为36124936.51元,由于学雷公司未提供分包合同约定的沉箱安装辅助劳务,另行由第三人提供沉箱安装辅助劳务,应按1900元/个的标准扣除699个沉箱的辅助劳务费132.81万元,剩余分包工程款34796836.51元。13.中建公司已付学雷公司分包工程款统计表,证明由于法院强制扣划混凝土款,导致中建公司已付学雷公司分包工程款项超过3800万元,即使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也已经超过3700万元,超出学雷公司分包工程款。14.中建公司与秦皇岛未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建公司与发包人建立合同关系。15.发票,证明中建公司为学雷公司垫付开具相关发票的税金,与证据10相互印证。
宏盛元公司对中建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中建公司与学雷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学雷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宏盛元公司,在宏盛元公司施工过程中,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监管,中建公司支付了大量工程款,以上事实说明,中建公司同意转包,并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证据2中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与宏盛元公司无关,该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中建公司在青岛海事法院起诉与宏盛元公司无关,且宏盛元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证据3真实性认可,履行法院判决的459万认可,但是其多支付的不认可,根据该判决也证明中建公司承认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据4中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2018年5月25日中建公司向法庭说明保证金100万元未实际支付。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建公司付给宏盛元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说明宏盛元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宏盛元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中不包括混凝土款,应按照法院判决结果确认。证据7中认可中建公司支付280万元费用的事实,但是其代表谁支付有异议。中建公司支付的数额认可,但是其中130万元是宏盛元公司代付的,第二块场地租赁费55万元也是宏盛元公司代付的,共计185万元。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应按刘某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为准。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王某建造了699个沉箱,中建公司每个多付2000元的费用,是中建公司与王某之间协商的结果,应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担。证据10中建公司应当提供所有涉及莲花岛工程项目的税务发票。证据11支付事实无法确认,应进一步提供支付过129000元的付款凭证。证据12是中建公司单方面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3表格是中建公司单方面制作,且宏盛元公司起诉的工程款中不包括混凝土款,宏盛元公司提交结算单,请法院依照相关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4应当以该合同中的沉箱综合单价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中建公司提交的合同不完整,并没有单价部分的材料。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学雷公司对中建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5中涉及学雷公司的印章均是李晓耕私刻,证据4中保证金100万的收据也是李晓耕私刻的。证据6中除了2015年8月14日后的四份授权书印章由学雷公司加盖,其余授权书中印章均是李晓耕私刻。
李晓耕对中建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宏盛元公司一致。
学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宏盛元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李晓耕曾是宏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至今仍是该公司唯一股东。2.分包合同,证明分包合同是李晓耕借用学雷公司的资质与中建公司签订的。3.承诺书,证明李晓耕因借用学雷公司资质而承担担保责任。4.通阔公司交易明细表,5.沉箱浇筑台账,6.2015年3月以后的沉箱浇筑统计明细表,证据4-6证明:(1)应支付通阔公司混凝土款共计12970680元,中建公司已代付混凝土款10718123.72元,宏盛元公司自行支付的金额仅为225万元;(2)自2015年3月以后,学雷公司共浇筑沉箱365个,应支付通阔公司混凝土款7433135元,中建公司代付10718123.72元,其中宏盛元公司应承担3284988.72元。7.2015年3月后工程款统计表,证明2015年3月后,学雷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6391985.11元,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4726936.51元,2015年3月之前宏盛元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8334951.40元,扣除应给付学雷公司1.5%的管理费后为18059927.13元。8.宏盛元公司已收工程款计算说明,证明中建公司代付学雷公司的款项中,宏盛元公司应承担8601909.57元,而该公司已收到学雷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40万元以及中建公司根据学雷公司的授权给付的工程款1080万元,已超出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超出部分应返还学雷公司。9.资质证书,证明学雷公司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二级资质。
宏盛元公司对学雷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李晓耕在该日期前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李晓耕应自行承担。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中建公司于第一次开庭中提交的合同属于阴阳合同。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承诺书不能证明李晓耕借用学雷公司资质签订合同,且学雷公司收取管理费无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在该承诺书签订时,李晓耕已经不是原告单位的法人,李晓耕应自行承担。该工程的沉箱预制经过监理单位的检测为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承诺书中涉及的质量等问题与宏盛元公司无关。证据4-6均涉及混凝土款,宏盛元公司的诉请中不包括混凝土款,上述证据与宏盛元公司诉请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证据9真实性认可。
中建公司对学雷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中建公司无关。证据4-9真实性无异议。
李晓耕对学雷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宏盛元公司相同。
李晓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秦皇岛工程造价标准第12、84页、2014年1月秦皇岛工程造价标准第18、72页,证明按照2014年秦皇岛工程造价标准,该沉箱建造综合单价为746元/立方米,中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统计表中综合单价580.99/立方米不成立,应以715.95元/立方米结算涉案工程价款。2.沉箱预制施工进度表(2015年),证明宏盛元公司对涉案工程699个沉箱完成全部制作施工,宏盛元公司主张2015年3月后的沉箱由其他人施工制作与客观实际不符。3.名为“道凡”的QQ信息,证明中建公司员工发给李晓耕工程量统计表。
宏盛元公司对李晓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中建公司对李晓耕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当地的指导价,不代表市场价格,根据李晓耕与通阔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价格分别为230、260、290元/立方米,没有任何一种达到李晓耕所述的价格(378元/立方米),而且沉箱综合单价746元/立方米造价没有提供具体构成,涉案钢筋由中建公司提供,非烟台学雷公司提供。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宏盛元公司完成了所有沉箱施工,如果完成沉箱施工,应提供具体证据。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网络信息中任何人均可以登记为道凡,网络信息不能证明任何事实。
学雷公司对李晓耕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建公司一致。
本院对宏盛元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施工合同系学雷公司与宏盛元公司签订,学雷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宏盛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学雷公司、中建公司与通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通阔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学雷公司和中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证据3经过了公证,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其内容与分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建公司和学雷公司均确认该证据中前三项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其他项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4、各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中建公司已给付宏盛元公司工程款68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5、证据5与证据8及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宏盛元公司已代中建公司支付了预制沉箱场地租赁费18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6、证据6反映的是中建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但该证据没有中建公司或学雷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对于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7、各方当事人对证据7和8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8、对证据9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9、证据10、11与本院对王某所作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由宏盛元公司分包涉案沉箱预制工程,对于中建公司向王某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10、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1、证据13、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宏盛元公司向中港公司租赁沉箱预制场地及支付场地租赁费用的事实。15、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16、该证据与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宏盛元公司参与了68个沉箱的安装工作。
本院对中建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1、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建公司与宏盛元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进行确定。2、各方对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认定事实并不冲突。3、该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扣划中建公司款项支付混凝土款的事实,但混凝土款应为4590245元。4、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中建公司根据学雷公司授权支付中港公司50万元及扣除10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事实。5、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中建公司向宏盛元公司付款的事实。6、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中建公司向通阔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事实。7、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建公司代学雷公司支付2874364元工程款。8、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具体认定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9、该证据系王某所作陈述,具体内容应当以本院对王某所作询问笔录为准。10、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认定中建公司就涉案工程代学雷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并代垫了税款1294320.94元。11、李晓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李晓耕已经收到68个沉箱安装辅助劳务费129000元。12、该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表中前三项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第4、5项以本院认为部分为准。13、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4、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中建公司由发包人秦皇岛未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15、宏盛元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中建公司代学雷公司开具了诉争工程的发票,发票金额为23792664.86元,垫付税金为1294320.94元。
本院对学雷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1、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李晓耕借用学雷公司资质与中建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3、李晓耕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4、证据4-6能够证明中建公司及学雷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事实。5、证据7、8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证据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学雷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对李晓耕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争工程综合单价真实合理。证据2、3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庭审时,通过电话的方式对证人王某、刘某进行了询问。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3日,中建公司与秦皇岛未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秦皇岛未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莲花岛旅游综合项目一期工程环带区护岸及部分回填工程”(以下简称莲花岛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2014年3月份,中建公司作为甲方、学雷公司作为乙方、李晓耕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莲花岛工程中“沉箱预制场租赁、改造、建设、沉箱预制、沉箱钢筋及预埋件加工、沉箱出运至码头前沿及沉箱安装时的辅助劳务等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学雷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支付比例及质量保证金约定:“1.工程价款暂定40597500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为准)。2.每月25日前乙方将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报送甲方。经甲方审核认可后,于当月业主计量支付款到位后支付应付款项的65%,待乙方施工内容全部完成且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待结算最终审定完成后的三个月内付至应付款项的80%,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在甲方每次付款时须到工程所在地甲方指定税务机关开具结算额的全额发票及税票,并及时向甲方提供税票,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4.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机械供应方式及要求:甲方只负责提供钢筋原材料,其余诸如混凝土(不区分商混合自拌混凝土)、模板、所有设备及材料、耗材均由乙方负责提供,乙方所提供的各种材料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或地方规定及设计图纸要求。对于甲方供应的材料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处理。···6.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交付本合同价款10%的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履约保函,本保函的提交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此保证归甲方或甲方向保函出具单位主张权利,但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其他后果及责任。若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则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甲方将此履约保函无息返还乙方。”第五,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格按以下标准计算:(一)混凝土沉箱预制综合包干单价:580.99元/立方米,该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以下内容:(1)混凝土主材单价(不区分商混或自拌)276.67元/立方米。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除甲方提供钢筋外的所有材料如圆台钩子、透水孔、沉箱预制及安装过程中的小型材料(含进口阀门、法兰盘、进口孔预埋件及吊点)、纤维板、脱模剂、扎丝、砼修补用材料、油漆、养护用水管;···(2)沉箱模板综合单价5600元/吨,总量按500吨、残值按30%考虑,折合到砼后综合单价为39.20元/立方米,该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模板主材费用。···小型材料费(如模板使用过程维护、维修、周转使用过程中损坏另需配备的零部件及材料如圆台螺母、止浆条、拉条、螺母、电焊条等)及小型工属具(包括但不限于:电缆、电闸箱、电机、现场施工照明等)和预制场的清理、卫生等工作均已包含在综合包干单价内。(3)人工费综合单价145元/立方米,该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人工费用(含沉箱安装时的辅助劳务)。(4)预制场建设(含大小临建设)费用按照100万元包干使用,折合到砼后综合单价为20元/立方米,该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预制场建设必须满足甲方规划要求及施工实际使用需要,并经过甲方验收后方可计量。向甲方管理人员提供满足施工要求的办公生活用房,并配置正常的办公生活设施。(5)机械费按照250万元包干使用,折合到砼后综合单价为50元/立方米。(6)CI形象费按照40万元包干使用,折合到砼后综合单价为8元/立方米。(二)沉箱钢筋加工综合包干单价:600元/吨。(三)沉箱(不分大小)出运单价为3500元/个,···(四)预制场租赁,按以下标准执行:预制场暂按照三年租赁(由乙方代租)期限考虑,其中第一年按照130万元/年计算,第二年按照140万元/年计算,第三年按照150万元/年计算。”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甲方指定韩兴军为甲方现场负责人,接受甲方委托,处理与现场的相关事项。乙方指定李晓耕为乙方项目负责人,接受乙方委托,全权处理本工程相关事项。乙方项目负责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换。”2014年10月27日,中建公司与学雷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变更原合同第四款第6条‘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交付本合同价款10%的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履约保函,本保函的提交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为‘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交付100万元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履约保函或保证金,本保函或保证金的提交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2.该协议为莲花岛旅游综合项目一期工程环带区护岸及部分回填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JZG-秦皇岛-沉箱预制-001)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除特别说明外与原合同相抵触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其他执行原合同条款。”
2014年2月16日,李晓耕与王某签订了一份《预制沉箱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宏盛元公司为甲方,王某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700个沉箱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价平均一个沉箱12500元,不做任何调整,总价为875万元左右。”
2014年3月31日宏盛元公司成立,李晓耕为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7日,宏盛元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李晓耕变更为王国勇。之后,宏盛元公司与王某通过工程结算单载明“共697个沉箱,单价12500元,合计8712500元。”
2014年5月20日,学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宏盛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莲花岛旅游综合项目一期工程环带区护岸及部分回填工程”中沉箱预制承包给宏盛元公司。协议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大写)叁仟万元整。甲方负责根据业主的要求,对中标工程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以税票为准,由乙方负责全额承担,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拨付工程款于乙方。甲方对合作承包承揽工程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甲方不向该项目投入资金,不参与生产管理及利润分配。该工程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与本工程合同金额相等的真实有效的材料发票且材料发票与本工程相关,品种、类别不可单一。本工程合同发票如要求在异地开具,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开具异地经营管理许可证,乙方应在开具异地经营管理许可证之前,向甲方足额缴纳票面金额的2.5%由甲方代缴甲方地方税务机关对本次开票征收的所得税。甲方将完税凭证复印件交付乙方。所有开具的发票原件,及完税凭证应由甲方保留存档或入账。乙方委托李晓耕为现场负责人。”
2014年3月17日,学雷公司为李晓耕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晓耕全权处理莲花岛旅游综合项目一期工程环带区护岸及部分回填工程的所有事宜。2014年5月10日,通阔公司与学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通阔公司为学雷公司供应混凝土。2015年4月14日,通阔公司、学雷公司、中建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中建公司代学雷公司向通阔公司支付沉箱预制的混凝土款。因学雷公司及中建公司欠付混凝土款,通阔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以学雷公司、通阔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02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学雷公司共欠付通阔公司混凝土款9240245元,中建公司替学雷公司已支付465万元,学雷公司欠付4590245元。学雷公司、中建公司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民终35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扣划了中建公司4668123.72元作为混凝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24日,中建公司根据学雷公司授权分别向通阔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0万元、100万元。中建公司共向通阔公司支付混凝土款计10640245元(不包括利息)。
为完成涉案诉争工程,宏盛元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与中港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宏盛元公司租赁中港公司的相关场地用于涉案沉箱建造,合同约定租金为130万元,使用时间为一年。2014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宏盛元公司租赁中港公司第二块场地,租金为100万元,另交纳保证金5万元。宏盛元公司将两块场地的使用费用中的185万元(包括保证金5万元)直接支付给了中港公司。2014年10月28日,学雷公司出具150万元的收据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中港公司收款50万元。中建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根据上述授权向中港公司支付了50万元。对于100万元,中建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予以扣除。
宏盛元公司雇佣了10个工人从事沉箱安装时辅助劳务及沉箱安装时的部分水下作业(包括沉箱安装时检查沉箱是否到位及底部是否需要进行平整)。在与参与完成68个沉箱安装工作后,宏盛元公司不再从事该项服务。2016年3月18日,李晓耕向中建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收到沉箱安装费129000元,共计安装沉箱68个,沉箱安装项目已结清。”2016年3月31日,李晓耕向学雷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贵司在收到中建公司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后,本人同意按608962.50元交纳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2.5%交纳所得税金,按工程总造价1.5%交纳企业财务管理费,并承担‘营改增’后增加的税金及其他费用。以上税费由贵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收。”
宏盛元公司将沉箱模板委托案外人刘某加工制作。2016年3月份,刘某向中建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刘某代收2014年工程费(车辆及材料)参拾万元,刘某代收2014年租船费参拾万元。”李晓耕分别在两份《收据》上签字注明“证明该款参拾万元已收到”,刘圣书亦分别签字“该款已支付”。刘某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模板加工及其他费用总计为1305180元,宏盛元公司支付本人340000元,余款965180元由中建公司于2016年10月代为支付。”2018年10月23日,本院向刘某作询问笔录时,其陈述“96万元是中建公司转给我的,收到后又根据中建公司指示将60万元又转出去了,韩兴军还有个会计一共3个人,让我把60万元转给其他人,他们三个人提供的转账账号,他们说是材料款,打给谁我也不清楚。”
2018年12月13日,本院向王某作询问笔录时,其陈述:“李晓耕让我做沉箱,李晓耕主管时三百多个,中建公司介入后总共打六百多个。李晓耕代表宏盛元公司给了我230万元,中建公司给了我756万元。2015年春节后,我打了367个沉箱,中建公司每个沉箱给我加了2000元。这个钱也给我了,不包括在我和宏盛元公司的合同内,是额外增加的费用。”
宏盛元公司确认已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1080万元工程款及由学雷公司支付的240万元工程款。另外,宏盛元公司确认中建公司向王某支付的756万元中的682600元为工程款,对于中建公司支付刘某的965180元,确认其中365180元为工程款。
另查明,宏盛元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5年8月31日沉箱建造工程完工并交付给中建公司,涉案699个沉箱已全部由中建公司安装于莲花岛旅游综合项目一期工程。
学雷公司确认共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0万元,其中240万元已支付给宏盛元公司。学雷公司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
中建公司就诉争工程代学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792664.86元的发票,缴纳了税金1294320.94元。
刘圣书系宏盛元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关于宏盛元公司与中建公司、学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在中建公司与学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李晓耕作为项目负责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随后,李晓耕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宏盛元公司又与学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诉争工程,李晓耕以宏盛元公司名义组织实际施工。宏盛元公司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李晓耕亦并非学雷公司员工,且李晓耕向学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其明确同意向学雷公司交纳管理费。很明显,诉争工程系通过李晓耕运作,由宏盛元公司借用学雷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从中建公司承包后进行实际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中建公司与学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宏盛元公司与学雷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就诉争工程,中建公司为违法分包人,宏盛元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学雷公司为被挂靠人,宏盛元公司为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建公司主张沉箱建造质量存在问题,但宏盛元公司已将涉案沉箱全部交付给了中建公司并已全部被安装于回填工程中,即涉案沉箱已全部被实际使用。故,宏盛元公司享有参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关于中建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相应比例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合同中“每月25日前乙方将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报送甲方。经甲方审核认可后,于当月业主计量支付款到位后支付应付款项的65%,待乙方施工内容全部完成且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待结算最终审定完成后的三个月内付至应付款项的80%,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这一条款对中建公司及宏盛元公司亦不具有效力,即应当视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宏盛元公司将诉争工程于2015年8月底已实际交付给了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底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宏盛元公司。
二、关于中建公司是否还应当向宏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一)关于中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宏盛元公司与中建公司对于沉箱预制的工程量无异议(共699个、48049.94立方米),宏盛元公司主张综合单价应为715.95元/立方米,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予以证明。而《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沉箱预制综合单价为580.99元/立方米,因此,应当以综合单价580.99元/立方米计算沉箱建造的工程款,则为27916534.64元。2.对于宏盛元公司主张的沉箱钢筋加工及绑扎费用,宏盛元公司及中建公司对钢筋加工及绑扎数量及综合单价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宏盛元公司主张的该项工程款3645235.20元予以认定。3.关于宏盛元公司主张的圆台螺母、吊孔砼楔子、钢管插板预制三项材料费用。本院认为,宏盛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项材料费用系另外增加工程。因此,对于宏盛元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宏盛元公司主张的交通船租赁费用,《分包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宏盛元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宏盛元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宏盛元公司主张的119960元临建费用和第二个预制场地改造费用373232.50元,《分包合同》中沉箱预制综合单价包括预制场建设项目(含大小临建项目),并明确“包干使用按照总价100万元考虑,按形成的沉箱砼方量折算计量支付,综合单价为20元/立方米。”因此,宏盛元公司无权就该项费用再单独向中建公司主张。6.关于宏盛元公司主张的185万元预制场租赁费用,此项费用在《分包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考虑到宏盛元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中建公司应当向宏盛元公司予以支付。7.关于宏盛元公司主张的136000元沉箱安装劳务费。本院认为,李晓耕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其已收到68个沉箱的安装费用129000元,且68个沉箱安装项目已结清。”因此,中建公司已向宏盛元公司结清了该项费用,且该项费用的金额应为129000元。关于该费用的性质见下文论述。8.关于沉箱出运费用。庭审中,中建公司自认689个沉箱由中港公司出运,其余由宏盛元公司出运,宏盛元公司对此亦认可。因此,宏盛元公司出运的沉箱数量应为10个(699-689=10),则中建公司应当向宏盛公司支付沉箱出运费用35000元。
综上,中建公司应当向宏盛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3446769.84元(27916534.64+3645235.20+1850000+35000)。
(二)中建公司可由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金额。1.关于中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问题。本院按照《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沉箱预制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时将混凝土的单价已计算在内,因此,在计算中建公司向宏盛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应当将中建公司已经支付的混凝土款10640245元予以扣除。2.关于中建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开具发票的税款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宏盛元公司应当向中建公司提供结算额的全额发票及税票。庭审中,宏盛元公司同意可由中建公司自行开具发票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相应税款,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开具了诉争工程相应款项的发票并代垫了税款且宏盛元公司无异议,中建公司将1294320.94元税款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中建公司扣除100万元费用的问题。首先,根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宏盛元公司应当向中建公司交付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中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从应付宏盛元公司的15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了100万元。本院认为,该100万元应为履约保证金,并非宏盛元公司所称的管理费。其次,因《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则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后中建公司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对中建公司及宏盛元公司同样不具有效力,中建公司应当向宏盛元公司返还该履约保证金。4.对于中建公司主张扣除沉箱安装辅助劳务费用的问题。宏盛元公司只参与了68个沉箱的安装,其余631个沉箱并未参与安装,对于631个沉箱安装中的辅助劳务费用应当由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建公司主张以每个沉箱1900元的标准扣除沉箱安装辅助劳务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11能够证明宏盛元公司参与68个沉箱安装的全部费用为129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全部是沉箱安装辅助劳务费用,对于宏盛元公司提供水下服务应当认定为安装工作性质,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沉箱安装辅助劳务费用的具体标准时,本院酌定按照宏盛元公司参与安装沉箱1897元/个(129000元÷68个)费用的40%计算沉箱安装辅助劳务费用,为758.80元/个。则中建公司可以扣除沉箱安装辅助劳务费用为478802.80元(758.80元/个×631个)。同理,对于宏盛元公司参与安装的68个沉箱中辅助劳务费用51598.40元(758.80元/个×68个)应当计入到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中。
综上,中建公司由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为12464967.14元(10640245+1294320.94+478802.80+51598.40)。
(三)关于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1.宏盛元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由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26000元(其中包括由中建公司直接支付的1080万元,中建公司通过学雷公司支付的240万元,中建公司支付给王某的6826000元)。2.关于中建公司多向王某支付沉箱工程款的问题。中建公司确认,对于诉争沉箱中的367个沉箱,其以每个沉箱多支付2000元的价格向王某另外支付了734000元,本院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某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中建公司向王某另外支付的费用,不应计入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中。3.关于中建公司向刘某支付的款项。中建公司向刘某支付了965180元,宏盛元公司主张365180元应当计入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剩余60万元不应当计入到已付工程款中。庭审中,对于刘某向中建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中载明的李晓耕签字内容,李晓耕确认是其亲自书写,而该两份收据显示李晓耕收到了总计60万元工程款。由此,结合本院对刘某所作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该60万元系中建公司通过刘某支付给了李晓耕。据此,本院认定该60万元应当系中建公司支付给宏盛元公司的涉案工程款。4.对于中建公司称支付刘某模板维修费50445元。一是宏盛元公司员工刘圣书在一张15445元模板维修费的收据上签字确认“该款已支付”,应当认定中建公司已经向宏盛元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则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到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当中。二是对于另外35000元,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不能计入中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当中。5.关于中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中港公司支付的50万元费用问题。中建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向中港公司支付的沉箱出运费用,而宏盛元公司主张系支付第二块场地的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庭审中,中建公司明确宏盛元公司只完成了10个沉箱的出运,其余689个沉箱出运由中港公司完成,中建公司按照1800元/个的标准已向中港公司支付了沉箱出运费用。故,中建公司按照李晓耕指示向中港公司支付的该笔费用应当为第二块场地的租赁费用,不应计入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当中。6.对于中建公司主张向中港公司支付的2874364元系涉案工程款问题,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支付的系涉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中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中建公司主张已支付日常材料费721729.66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对于中建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学雷公司确认其由中建公司收到250万元工程款后,转给了宏盛元公司24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剩余的10万元,应当认定系中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综上,中建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1106625元(20026000+965180+15445+100000)。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应当向宏盛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3446769.84元,应当扣除的款项12464967.14元,则中建公司实际应当向宏盛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981802.70元(33446769.84元-12464967.14元=20981802.70元)。中建公司已经向宏盛元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1106625元。因此中建公司已不欠付宏盛元公司工程款(21106625-20981802.70元=124822.30元)。
三、学雷公司是否应当向宏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扣除学雷公司由工程款中留存的10万元,中建公司已向宏盛元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仍然超过宏盛元公司所应受偿的工程款。因此,学雷公司无需再向宏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四、关于宏盛元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宏盛元公司主张中建公司及学雷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中建公司及学雷公司不欠付宏盛元公司工程款,故中建公司及学雷公司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鹏
代理审判员  陈文清
代理审判员  刘树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璞
书记员邵虹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