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

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3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凤凰路北东京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李倩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亮,海阳小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市区公园街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民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对金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与我方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首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证据规则,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收料单》及《证明》均系民主公司向其提供,并加盖了民主公司的公章。该《收料单》及《证明》仅能在***与民主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认定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在起诉状中亦载明系民主公司在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向其购买石材,且是民主公司要求我方将该款项支付给***。也就是说,整个交易过程是在***与民主公司之间进行,我方从未参与交易过程,也从未在任何接收单或者类似凭证中签字或盖章,我方与***根本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向民主公司供应石材,在庭审中又自称是向我方联系的买卖石材业务,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与我方联系买卖石材,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庭审中撤回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作法违反了司法解释之规定,因此仍应以***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为准,即案涉买卖关系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是违背民事诉讼法中禁止反言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在原审提交的《证明》系债权债务转让文件,更充分说明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两被上诉人之间。***提交的《证明》内容为:“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山海城19号、20号、21号、24号楼梯踏步石材1941平方米,单价58元/平方,共计112578.00元(大写:拾壹万贰仟伍佰柒拾捌元整)。我单位同意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公司。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2013年11月7日”。该《证明》恰恰可以证明我方观点:1.案涉石材板的数量、单价由二被上诉人确定,是二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与我方无关;2.民主公司将其对我方的112578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系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正是由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民主公司才希望将此债务转移至我方。但我方从未接收到该文件,二被上诉人也从未举证证明曾向我方送达过该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对我方不发生效力。且我方与民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也早已结算完毕,我方没有任何理由承接该笔债务。三、一审判决中的论述与真实庭审情况不符。一审判决载明“***向由金坤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海城项目由民主公司施工的19#、20#、21#、24#楼供应楼梯踏步台阶石板属实,对于石板的数量和价款金额双方也都没有争议。”该段论述完全没有依据,我方根本就没有参与二被上诉人的交易过程,民主公司也并非只承接我方的建设工程,我方无法就二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表意见,也无法对民主公司所购石材用在哪个项目上发表意见。我方在庭审中也从未认可过***曾向山海城项目供应过石材。四、一审判决在说理论述阶段的理由无法令人信服。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楼梯踏步台阶的石材是否属于甲供材问题的论述完全超出了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属于主观猜测性的行为。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供石材用于我方所承建的山海城项目;其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石材是在山海城项目现场交付;第三,《收料单》是由民主公司向***出具,我方根本不知道《收料单》的存在,更没有在《收料单》上签字或盖章;第四,因我方从未参与交易过程,故无法认可涉案石材的数量和价格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对数量和价格款项无争议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五,一审法院在论述时混淆了概念,“甲供材”是一个整体概念,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与民主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中所扣除的甲供材包括***提供的石材板。因此,仅凭二被上诉人自行、私下出具的《收料单》就判定石材用于我方项目,并判令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无法令人信服。五、涉案石材板不属于甲供材。根据建筑行业中甲供材的行业惯例,甲供材是甲方为自己的工程向材料供应商直接购买建筑材料,甲方与材料供应商直接签订买卖合同,由甲方直接向材料供应商付款,即材料的单价、数量均由甲方与材料供应商确定,民主公司无权进行采购,更无权确定单价、总价,否则就谈不上“甲供材”。而本案中,从***提交的《收料单》与《证明》中可以看出,涉案石材板的单价、数量由二被上诉人共同确定,我方并未参与其中,所以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该石材板不属于甲供材。此外,我方与民主公司在2018年7月3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工程结算值为18599073.72元,扣除甲供材905249元、审计费167824.88元,最终认定值为17525999.84元。我方二审可提交山海城19号、20号、21号、24号四栋楼的甲供材合同、付款凭证及向民主公司拨发甲供材明细及物料单作为新证据,证明我方与民主公司协议确认扣除的甲供材中不含案涉石材板。案涉石材板由民主公司自行采购,且无其他我方采购调拨物料手续的材料,不符合甲供材的基本特征要求。经我方和民主公司协议确认扣除的甲供材均有我方采购合同、民主公司签字/盖章的领(收)料单、我方的物资调拨单相印证。民主公司向***出具的《证明》中,民主公司表述为“我单位同意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由甲方支付给公司”(一审判决相关内容摘录错误,请求予以更正)。该表述可以证实:案涉石材板是由民主公司采购,民主公司同意我方可以根据该《证明》直接从民主公司工程款中向供货人支付石材款,即民主公司才是案涉石材板的付款义务人。***从未向我方提及案涉石材款,其与民主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六、证人郑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根据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是电话告知其有石材要进场,通知其去验收,但证人未能说明是谁电话告知和具体日期,也没有提供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因此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作为监理单位的员工,其职责主要包括制定计划、报告工程进度、监督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工程的计量与支付、合同管理等,对***提供的石材板是否属于甲供材事项并不在监理工作的工作范围内。只有在工程结算环节才涉及甲供材的范围,证人并不参与工程结算,所以对***提供的石材板是否属于甲供材是不知情的。证人在庭审中表明其当时所在单位是“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根据工商信息显示,该分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成立,这与山海城建设施工时间2013年明显不符,证人郑某并非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身份关系都能陈述错误的情况下仍记得2013年石材板属于甲供材的事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我方与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曾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人作为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方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七、民主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海阳分公司证明材料是虚假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给予司法处罚。
***辩称,我方向金坤公司建设的山海城项目供应石材,经民主公司用于山海城19、20、21、24号楼施工建设,这一事实各方均认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为该石材应包含在甲供材中并判令金坤公司承担石材款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主公司辩称,涉案石材确实是甲供材,双方在结算时金坤公司也把该部分钱扣走了,就应该由金坤公司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578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民主公司在承建金坤公司承包的山海城项目部分项目过程中,向***购买石材112578元用于该项目,民主公司要求金坤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但两被告均没有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由金坤公司作为开发商,对位于海阳市××(后期更名为山海城)住宅小区进行开发建设,金坤公司将该小区的19#—26#共8个楼的工程施工监理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给了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同时把22#、23#、25#、26#4栋楼的工程施工发包给了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其中的19#、20#、21#、24#4栋楼的工程施工发包给了民主公司,由民主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4月5日向19#、20#、21#、24#4栋楼供应了海阳红花岗岩石板1941平方米,用在这4栋楼房的楼梯踏步台阶上,由民主公司给***出具了收料单,该收料单上标注的工程名称为“山海澜庭”。2013年11月7日,民主公司按照收料单给***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山海城19号、20号、21号、22号楼梯踏步石材1941平方米,单价58元/平方,共计112578.00元(大写:拾壹万贰仟伍佰柒拾捌元整)。我单位同意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公司。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2013年11月7日”落款处加盖了民主公司的印章。2018年7月3日,金坤公司与民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对民主公司给金坤公司施工的4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工后就有关工程的交付、综合验收、维修、质保期等有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决算值: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施工的山海城项目19#、20#、21#、24#楼工程结算值为18599073.72元,扣除甲供材、审计费等,双方最终确认定值为17525999.84元,已付工程款15040658.2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485341.64元。此后***的石材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以金坤公司和民主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石材款。
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着***的请求进行了诉辩,对于***向金坤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海城小区工程19#、20#、21#、24#楼工程供应了石材的事实双方都认可,对石材的数量和价款金额双方也都无争议;但对于石材是由***和谁联系采购的,付款人应该是谁双方存在争议。***主张是和金坤公司联系的买卖石材业务关系,由民主公司签收,并由民主公司出具了结算证明,应直接向金坤公司结算石材款;金坤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向***联系采购石材,收料单也是由民主公司出具的,***的石材不是甲供材,民主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石材是甲供材,并且金坤公司与民主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应由民主公司向***支付石材款;民主公司主张在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的石材是属于甲供材,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在起诉状中主张民主公司在承建金坤公司承包的山海城项目部分工程过程中,向***购买石材112578元用于该项目上,而在庭审中又主张是和金坤公司联系的买卖石材业务,对此***解释为***将金坤公司所需的石材提供给施工方(民主公司)后,只有民主公司给金坤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材料,***与金坤公司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根据现在网上立案的情况,只能以与民主公司买卖的事实书写诉状,方能在网上立案。此外,金坤公司主张***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另查明,金坤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256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监理单位“烟台大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向由金坤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海城项目由民主公司施工的19#、20#、21#、24#楼供应楼梯踏步台阶石板属实,对于石板的数量和价款金额双方也都没有争议,是有效的买卖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人都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由于***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之间也未对涉案工程的甲供材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导致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谁是***石材付款的义务人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质证的证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一、***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石材是否属于甲供材;三、***的石材款应当由谁支付。
一、关于***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坤公司主张欠款的事实形成于2012年4月5日,已经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的收料单上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付款,义务人也有随时付款的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付款权利而被拒绝的时间算起,因此金坤公司主张***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工程楼梯踏步台阶的石材是否属于甲供材的问题,对此问题二被告之间争议很大,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看出,首先,民主公司是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收取的***的石材;第二,二被告在2018年7月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就有关工程的交付、综合验收、维修、质保期等有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工程结算值“扣除甲供材”,这说明甲供材已在涉案工程结算值当中予以扣除了;第三,金坤公司的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出庭作证,证明楼梯踏步台阶的石板是甲供材,以上三个环节彼此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同时也与***提供的民主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给其出具让金坤公司直接向***付款的证明相吻合。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楼梯踏步台阶的石材应当认定为甲供材,金坤公司对此的主张否认不了这三个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的石材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在诉状中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其石材款,但在庭审中,***主张是与金坤公司联系的买卖石材业务;金坤公司主张***未与其公司联系买卖石材,收料单是民主公司出具的,与金坤公司无关,应由民主公司付款;民主公司主张***的石材属于甲供材,民主公司只是代收,应由金坤公司支付。对此法院认为,通过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可以认定,***所供的石材是甲供材,甲供材就是甲方为自己的工程向施工方提供的相应的建筑材料,甲供材在进场时,应由施工方和甲方代表共同取样验收,合格后方能用于工程上。在本案中通过金坤公司的现场监理工程师的证言可以认定,***所供的石材是由甲方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后由民主公司接收的,并且给***出具了收料单,随后,民主公司又给***出具了所收取的石材让金坤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证明,而且在***本次起诉时也把这个证明附在收料单上一起提交了,在庭审时也陈述是和金坤公司联系的石材买卖业务,尽管金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这说明***认可石材是和金坤公司联系的,价款不应当由民主公司支付,以上都符合对甲供材的检验、接收、结算的特征,金坤公司与民主公司在2018年7月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扣除甲供材”,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在工程结算值中扣除了甲供材,也就是扣除了包括但不限于***供给的涉案工程石材价款,金坤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民主公司支付了***的石材价款,因此,***的涉案石材价款应当由金坤公司来支付。金坤公司提出因金坤公司未收到民主公司出具的函件,也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民主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对金坤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一反驳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向金坤公司承包的为山海城建筑工程供应的石材,法院认定为是由作为施工方的民主公司替作为发包方的金坤公司代收的,应由金坤公司向***支付相应的价款,按照收料单上确定的数量和结算证明上确定的单价计算出***石材的价款为1941平方米*58元=112578元,金坤公司应当立即向***支付石材款112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货款共计112578元。二、驳回***对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计1276元,由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坤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配电箱供应合同、19-26号楼多层电线、电缆采购合同、PHR套钢内衬塑钢复合管采购合同、管材管件购销合同、PVC落水管采购合同、19-26号多层外墙弹性涂料采购合同及19-26号多层内外墙乳胶漆采购合同,拟证明这些材料系由金坤公司采购供应,属于甲供材,合同中标有材料单价,数量根据具体的领料单确定;二、金坤公司单方汇总制作的民主公司领取甲供材明细,并附相关的物资调拨单、收料单等,拟证明甲供材的数量。金坤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结合起来可以证明,金坤公司与民主公司结算的甲供材数额为905429元,其中不包含涉案的石材款,涉案石材不属于甲供材。
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结算是金坤公司与民主公司之间进行的,***无法知道其真实性;即使双方结算的甲供材款项中不包含***的石材款,也不能证实金坤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民主公司,金坤公司可能既未支付给民主公司,也未支付给***,因此该款项应由金坤公司向***支付。
民主公司主张证据不真实,不能采信,从未见过金坤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不完整,隐藏了一部分合同,价格也不真实;若金坤公司原来有这些合同,为何一审不提供,为何双方决算时不提供,收料单为何无价格?二审时才提供这些合同,违背常理。因时间过去太久,有些过程很难记清,工程大概于2013、2014年施工完毕,之后结算了很长时间,金坤公司一直拖拖拉拉没有出结算报告,甲供材是甲方供材之后民主公司出具收料单,结算时民主公司向金坤公司提交了甲供材的结算材料供核对,双方对甲供材的价款核对出结果了,但是没有形成书面材料,双方就确定了一个甲供材的数额,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金坤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采购合同系金坤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时隔多年难以核实真实性,考虑到金坤公司已经与民主公司完成了工程总价款的审计和结算,并扣除甲供材、审计费后最终确认了定案值,说明双方已经对甲供材进行过核对或确认,在金坤公司持有民主公司签收的收料单、领料单或物资调拨单的情况下,应直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具体甲供材名称、数量、价格。因此,在民主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金坤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
二审中,三方均确认涉案石材使用于山海城住宅小区19#、20#、21#、24#楼的施工建设,民主公司与金坤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甲供材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郑某是山海城项目的工程监理人员。涉案收料单由民主公司向***出具,相关内容由民主公司书写。2013年11月7日的证明内容为:“致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山海城19号、20号、21号、24号楼楼梯踏步石材1941平方米,单价58元/平方,共计112578.00元(大写:拾壹万贰仟伍佰柒拾捌元整)。我单位同意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由甲方支付给公司”。
2021年,***曾起诉过金坤公司,称因金坤公司主张已经将钱结算给民主公司而撤诉,后来又起诉了本案,将民主公司和金坤公司一并作为被告,原则上要求金坤公司支付石材款,若金坤公司确实支付给了民主公司,则应由民主公司支付。
***主张,涉案石材的材质、规格、价款是与金坤公司的王宝琪(音)确认的,收料单和证明中的石材数量是***实际提供石材的数量,民主公司收到后出具了收料单,价款是***和金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民主公司说明的,民主公司向***出具了证明,***曾拿收料单和证明到金坤公司索要过石材款,当时答复与民主公司结算时一并结算该石材款,由金坤公司付款,在本案诉讼前未向民主公司主张过石材款。
民主公司主张不认识***,是金坤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王海军介绍的,说是用石材的时候电话联系,民主公司只负责施工,其他由金坤公司负责,后来***直接就送来石材了,价格不是和民主公司谈的,用的材质也不是民主公司决定的,直到***要求民主公司出具证明时才认识,给***开收料单和证明的主要目的是证明民主公司收到石材的数量,单价是***告诉的,证明的内容是***提前打印好的,民主公司加盖了公章,***拿到证明后就再与民主公司没有关系了,也从未找过民主公司要款;民主公司持有的甲供材凭证已被金坤公司收回,无法再提交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涉案石材是否属于甲供材,***是与民主公司还是与金坤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坤公司是否负有支付涉案石材款的义务。
涉案石材使用于金坤公司开发建设、民主公司施工的山海城住宅小区19#、20#、21#、24#楼,在施工现场进行交付,事实清楚。***主张与金坤公司存在涉案石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一直与金坤公司联系石材买卖及索要欠款事宜;民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主张涉案石材系金坤公司提供的甲供材,应由金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金坤公司则否认涉案石材系甲供材,否认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未与民主公司或金坤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金坤公司与民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甲供材的具体名称和范围,因此,应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进行认定。***提交的收料单和证明记载了涉案石材的数量和单价;证人郑某是山海城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结合山海城住宅小区的19#、20#、21#、24#四栋楼和22#、23#、25#、26#四栋楼分别由民主公司和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石材均由***供应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石材系由金坤公司向***购买、属于甲供材,并无不当。金坤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或民主公司支付涉案石材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对因石材款提起两次诉讼、本次诉讼起诉状中主张的事由与庭审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原因均作出解释,民主公司对出具收料单以及在证明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意思亦作出说明,***对此无异议。根据2013年11月7日的证明内容,并不能必然得出***与民主公司存在石材买卖关系的结论。金坤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金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纠正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综上所述,金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上诉人海阳金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海宁
审判员  任美群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