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4443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由成梁,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市区公园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165306032P。
法定代表人:李孝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娟,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由成梁,被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0元;2、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21年4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海阳市工地从事木板工,在干活过程中被铁销打伤右眼,到海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因眼部伤势严重海阳市人民医院无法医治,于是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021年4月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木工活,包括支模板及拆卸。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保安全生产事故责任险。2021年4月28日下午15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龙樾府2号楼工地上拆卸模板,在使用切割锯时割的铁屑蹦到右眼中,导致眼部受伤。原告受伤当天没有去医院治疗,而于2021年4月30日去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当天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对原告在龙樾府2号楼工地上施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当时去被告工地干活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日工计工钱,每天350元,由被告发放,由工地上负责记工的工作人员及干活的人双方记工,双方对账确认干活的天数后由被告发放工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21日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元、4900元,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0日,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3、护理期为45日。4、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08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20502.66元,烟台毓璜顶医院用药明细、医疗费电子单据载明个人自付20502.66元;二、伙食补助费200元,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三、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45天,按照60元/天计算;四、护理费8299.8元,护理人原告妻子王书兰,从事农资经销工作,护理45天,按2020年度山东省同行业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67322元,每日按照工资184.44元计算,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原告的妻子王书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王书兰,名称为海阳市秋喜农资经销部,经营范围为零售:化肥、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等;五、误工费52500元,鉴定误工时间150天,按原、被告约定的日工资收入350元/天计算,原告为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和原告与黄明秀之间的通话视频,证明当时黄明秀找原告到被告处的工地干活时约定每天工资为350元,共干了22.5天,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7900元,根据每天约定的350元计算,正好为7900元;六、伤残赔偿金87452元,十级伤残1处,按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3726元计算20年;七、交通费200元;八、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赔偿金额为173934.46元。
被告主张,一、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有营业执照不能证实是否正在经营,若是正常经营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的损失情况,护理也不影响经营。二、误工费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并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相反能够说明原告在事发前近2个月的时间每月收入不足4000元;对通话视频有异议,和原告通话的人是否是黄明秀不清楚,黄明秀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该视频能够说明原告是作为农民工到被告公司干活,而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也就是说原告的收入是不固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其没有固定收入的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另外,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三、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认可。其他请求事项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龙樾府2号楼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被告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多年,在使用切割锯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本案侵权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80%为宜。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20502.66元,有烟台毓璜顶医院用药明细、医疗费电子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2、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共住院2天,主张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4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照60元计算为27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书兰,王书兰从事农资经销工作,经营海阳市秋喜农资经销部,经营范围为零售:化肥、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妻子王书兰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20年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山东省2020年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7322元,每日按照工资184.44元计算,根据鉴定护理天数45天计算护理费为829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日工资350元,经鉴定误工时间150天,计算误工费5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建筑木工工作,并非固定工作,仅依据其给被告工作了22.5天,被告给其支付了7900元工程款,就主张其每天的固定收入为350元,并按此标准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地均为威海市环翠区,所以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150天,计算误工费为43726元÷365天×150天=17969.6元。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3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52500元中的多出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原告现年45周岁,鉴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3726元×20年×10%=87452元,原告主张该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对该交通费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137324.06元,按比例由被告赔偿80%为109859.25元,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2080元,按比例由被告承担80%为1664元,原告承担20%为4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985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1元,由原告***负担642元被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负担1249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负担1664元,原告***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于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