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

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市区公园街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娟,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民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民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宋吉军不是民主公司的工作人员,民主公司也从来没有给付***任何款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是民主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1.在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印章不是民主公司的,在承租方签字的“乔殿雪、宋吉军”也不是民主公司工作人员,宋吉军并未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而且宋吉军在合同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由此也可以看出宋吉军并非民主公司工作人员。2.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朱家庄6-8号楼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案外人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宋吉军是该公司工作人员。3.***从未向民主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民主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租赁费,***也认可租赁费是宋吉军支付的。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1.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只收取宋吉军的款项,只联系过宋吉军,从来没有联系过民主公司。2.民主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宋吉军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而不是民主公司的工作人员。
***答辩称,案外人宋吉军手持民主公司印章这一权利外观,并且涉案工程由民主公司承揽,***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宋吉军有权代表民主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对此不存在任何过失,***之合理信赖利益受表见代理法律制度保护,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及支付租赁费等费用的义务应由民主公司承担。无论宋吉军是否是民主公司员工,均不影响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并且造成此局面,也是因为民主公司管理混乱造成的,并非***过失。同时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每年均向对方主张涉案租赁费用,因此该案未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主公司偿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235132.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82364.04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民主公司赔偿***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民主公司负担。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民主公司偿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235132.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78788.6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民主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针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与民主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民主公司从***处租赁建筑器材,民主公司需在退租结算时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否则按迟交金额每天收取5%的滞纳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按《合同法》及合同条款承担经济责任,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和处理,诉讼费、律师费由民主公司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每种器材的租赁费单价、租赁费支付期限、损坏丢失物资的赔偿标准等,约定赔偿损坏丢失物资时如不能在退租结算时一次性付清赔偿金,除继续收取租金外,还应支付赔偿金及每日5%的滞纳金,直至民主公司付清发生的所有费用及赔偿金。该合同抬头处载明的出租方为***,承租方为民主公司。合同落款处的承租方加盖了名称为“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的印章,经办人处签有“乔殿雪”、“宋吉军”,并留有“宋吉军”的身份证号码。
民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印章不是民主公司的,在承租方签字的“乔殿雪”、“宋吉军”也不是民主公司工作人员,宋吉军并未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而且宋吉军在合同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由此也可以看出宋吉军并非民主公司工作人员;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朱家庄6-8号楼工程确实是民主公司承包的,民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海阳市麦迪森建筑公司,宋吉军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从未向民主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民主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租赁费,***也认可租赁费是宋吉军支付的。
民主公司虽对***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在一审法院限期内申请相关的司法鉴定。
2.建筑机械租赁费结算表共计26张。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2日,民主公司欠付***租赁费235132.15元。其中2013年10月22日***与民主公司对账形成的租赁结算总表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2日租赁所产生的租赁费共计272842.15元,丢失租赁物资应赔偿2290元,民主公司已付租赁费40000元,尚欠***租赁费235132.15元。
民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清楚租赁费结算表上的“宋吉军”三个字是否宋吉军本人所签。
3.2020年8月23日***与宋吉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自2014年开始每年都向宋吉军及民主公司索要租赁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在录音中称:“一共该我270000来块钱,2013年对账前给我40000元,还剩235000来块钱,2014年对完账又给我15000元,最后那笔5000元应该是2014年年底给我的”;民主公司回答:“嗯”。***称:“以后每年,每年年底我都跟你要,一直再没给我,是不是就是这么个事?”、“再以后每年要,每年一分钱都不给我,是不是”;民主公司回答:“是。2014年以后再没给钱”。
民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系***与宋吉军之间的通话录音,与民主公司无关;***在录音中提到“我也没和公司打交道,对不对?公司就没有钱对不对,就这么个事”,说明***是与宋吉军个人发生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也承认从来没有找过民主公司,宋吉军也不是代表民主公司向***支付租赁费,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
民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的证明事项有异议,***与宋吉军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该律师费不应由宋吉军承担,更不应由民主公司承担。
(二)民主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供案外人海阳麦迪森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宋吉军不是民主公司工作人员,而是案外人海阳麦迪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吉军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民主公司。该证明材料载明:“宋吉军(身份证号:370602197307××××)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缴纳社保。”证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3日。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明材料形成于2021年7月3日,不足以证明宋吉军是案外人海阳麦迪森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民主公司应提供案外人海阳麦迪森建设有限公司与宋吉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宋吉军缴纳社保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等佐证;即使该证明内容属实,也不能否认宋吉军代表民主公司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事实。
(三)庭审中,***称民主公司共支付55000元,在双方2013年10月22日对账之前,宋吉军代表民主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租赁费40000元,对账之后宋吉军于2014年底代表民主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因为民主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所以***认为该15000元应该先用于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而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违约金。民主公司对此则辩称,***所主张的已付款项均是宋吉军个人支付,上述15000元应系宋吉军个人向***支付的租赁费,而不是违约金。
诉讼前,一审法院依据***的财产保全申请,制作(2020)鲁0602财保233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宋吉军代表民主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民主公司则辩称宋吉军并不是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其与***签订合同。根据***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表及***与民主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基本可以认定民主公司在承包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朱家庄6-8号楼建筑工程期间,由宋吉军做为经办人与***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民主公司的印章。民主公司虽辩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但对此并不申请印章真伪的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无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宋吉军在民主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期间作为民主公司经办人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民主公司单位印章的行为,都会使***有理由相信宋吉军有权代表民主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据此,认定宋吉军的上述行为是代表民主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民主公司承担。***提供的由宋吉军签字的租赁费结算表能够证明宋吉军代表民主公司与***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22日民主公司尚欠***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235132.15元的事实。***主张双方对账后民主公司支付的15000元应优先用于支付民主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违约金;民主公司则辩称该15000元系支付的租赁费。根据***提供的其与宋吉军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针对民主公司欠付租赁费数额,***称2013年对账时尚欠235000余元,对完账后民主公司又支付了15000元,结合录音上下文内容应认定***认可该15000元系支付的租赁费。***主张该15000元系民主公司赔偿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提供的其与宋吉军之间的通话录音基本能够证明,***自2014年开始每年都在索要租赁费。民主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请求判令民主公司偿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220132.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89026.25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81516.3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7509.86元),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民主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租赁费、赔偿款及资金占用费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交易记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的事实。***请求判令民主公司赔偿律师费,与约相合,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判决:一、限民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220132.1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89026.25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81516.3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为7509.86元),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民主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限民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律师费18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197元,共计8529元,由***负担157元,由民主公司负担83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工程系由民主公司承包。民主公司称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借用民主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主公司否认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民主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载明的主体、内容,结合涉案工程系由民主公司承包,且民主公司关于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借用民主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宋吉军为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主张,以及宋吉军加盖“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印章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宋吉军有权代表民主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是代表民主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民主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一审提供的其与宋吉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自2014年开始每年都在索要租赁费。民主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上诉人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