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德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烟台德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265号 原告:烟台德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65717575J),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北山街东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市城西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082004338375B),住所地威海市**市城西街道办事处驻地。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德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德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城西街道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德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市第二社会福利院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标书费200元、标书编制费3500元、标书打印装订费630元、投标人员烟台-**往返的误工费及车费2650元、招标代理费4000元、工程违约金42246.5元,共计53226.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被告在威海市就《**市第二社会福利院附属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后确定原告中标,中标价为422464.93元。201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工期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自2019年9月20日至今,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被告均称工期顺延。按合同约定,工期顺延不可能超过两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市城西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不符合相应的解除条件,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1日,被告在威海市就**市第二社会福利院附属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原告中标。 2019年8月27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其上载明“**市第二社会福利院附属工程,位于**市城西街道,建设规模:路面硬化,敷设排水管道、砌筑检查井等,工期:60天,2019-8-219:00在威海市进行公开招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贵单位中标,中标价为422464.93元,项目经理:***……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市城西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其上有建设单位**市城西街道办事处、交易中心威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代理机构山东龙融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捺印。 2019年9月2日,原、被告在**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城西街道办事处,承包人烟台德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第二社会福利院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市城西街道,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工程内容**市第二社会福利院附属工程的施工及保修全过程,工程承包范围路面硬化、敷设排水管道、砌筑检查井等,计划总工期60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422,464.9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其上加盖原、被告公章。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方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的期限为开工前7日内,发包方、承包方应完成的其他开工准备工作及期限为开工前7日内。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延期开工和工期顺延的请求必须经发包方书面批复后生效。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保证按批准的计划进度进行施工……承包人工期延误时如果发包人确认工期已无法最终满足甲方要求,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解除不影响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承包人应采取返工、修理等补救措施使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承担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相应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返工期间工期不予顺延,并赔偿发包人的合理损失。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额1‰的违约金。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日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为工期顺延,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为工期顺延,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为工期顺延。非经发包人认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延误时间致使工程不能投入使用的,发包人可追加罚款、停止付款及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开工,被告称因政府资金不足,且因疫情原因,款项均优先用于公益事业,现工程资金不足、无法确定具体开工时间。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现已超两年未能开工,开工无可能性,就解除合同等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但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开工,何时开工被告亦无法确定。现开工时间已晚于约定开工时间两年多,且无法预见是否可以开工、何时能够开工。而实际开工时间晚于约定开工时间如此之久,已远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并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标书费200元、标书编制费3,500元、标书打印装订费630元、投标人员烟台-**往返的误工费及车费2,650元、招标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因上述费用均系其为中标及签订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且并无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于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2,246.5元,因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工期顺延,但该约定同承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严重不对等,损害了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平等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2,246.5元(合同总价款的10%)与承包方违约承担的违约金上限一致,且并未超过法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德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城西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市城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烟台德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42,246.5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德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烟台德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市城西街道办事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