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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刘建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6民初744号
原告:孙成明。
法定代理人:周玉芝。
委托代理人:孙雪莹。
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立。
被告:***,
被告:张海波。
委托代理人冯春玲。
被告:栖霞市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振兴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678125827M。
法定代表人:林文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卫。
原告孙成明与被告刘建立、***、张海波、栖霞市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明的委托代理人孙雪莹、刘飞,被告刘建立、***,被告张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玲,被告栖霞市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968.02元;⒉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栖霞市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山水庄园33号楼做人工防水工程时,由于工地提供的梯子断裂,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头部,后原告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承担了大部分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施工的工程由第四被告承建,第三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所以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刘建立辩称,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当时在工地时我发现原告脸红,原告承认自己中午喝酒了,但原告称干活没事。
被告***辩称,我只是给张海波和刘建立就防水工程施工进行的介绍,其他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张海波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第三被告张海波与原告及第一被告不认识,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系酒后施工,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第三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的损伤与第三被告无关,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地施工的梯子是原告酒后施工身体失去平衡连人带梯子摔下来致使梯子断裂,工地提供的梯子是合格安全的。第三被告垫付的88700元医疗费不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返还,不受本案处理。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系酒后从事劳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原告与第四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⒈栖霞市人民医院及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以外的花费,以及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检查的费用。⒉护理人员孙雪莹、邢红伦身份证、孙雪莹的工资表及其所在单位栖霞市丰亿源工艺品厂营业执照副本、该厂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孙雪莹系原告女儿,邢红伦系原告侄媳妇。⒊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的计算依据。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00元)和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2400元)的鉴定费花费情况。⒌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复印住院病历的花费。⒍栖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情况。该证据载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6000元左右。⒎录像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⒏刘建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第一、二被告没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对上述证据被告刘建立、***质证称,对护理人员邢红伦有异议,因为我去医院探望原告次数较多,从来没有看到过邢红伦。对孙雪莹的工资表不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还对证据8有异议,称只是给第一、第三被告进行了介绍。被告刘建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海波、安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护理人员邢红伦有异议,因为邢红伦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并且在医院没有发现邢红伦在病房护理原告,但对其城镇居民身份无异议。对孙雪莹的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载明扣发数额,工资表没有盖公司财务章,该工资表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方个人委托,且护理时间较长。对证据6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像证据证明了原告不是第三被告雇佣的,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证据8,对刘建立是否出具这份证明不清楚,只认可原告干活受伤其余不认可。
被告张海波提交如下证据:⒈刘建立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通过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共计867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⒉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费84663.37元,系第三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⒊工程结算单一份,证实第二、三被告是承揽关系,按照施工的平方数计算工程款。该证据载明***(旭)支取防水工程款的数额、施工地点(非本案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方式等内容。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称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是我们认为这不是垫付款而是第三被告给付的赔偿款。其余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刘建立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称因为该结算方式是2014年之前的工程,而且该工程不是安泰公司的工程,而是白洋河水泥有限公司的工程,从2015年开始是安泰公司统一供料,我找刘建立施工涉案工程不是连工带料承包的。被告安泰公司对证据3质证称不清楚。
根据被告张海波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邵光辉、马巍山出庭作证。证人邵光辉到庭后未作陈述即退庭。证人马巍山系被告安泰公司实习技术员。该证人作证称,孙某从梯子上摔下当天,吃完午饭后我和张海波到33号楼屋面检查防水质量时发现孙某在屋面躺着,张海波问孙某怎么了,孙某回答说中午喝酒了。然后刘建立说喝酒不能干活,后来我和张海波离开现场。并称是孙某本人说的喝酒,但没闻到他身上有酒味,神态也无异常。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⒈证人表述记不清孙某原话怎么表述的喝酒了,同时没有闻到酒味也没发现孙某有异常,所以证人记忆中的孙某说话的意识当中包含喝酒了这样的话语,我们认为有可能是孙某是在开玩笑,而不能直接证明孙某喝酒了。同时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孙某是怎么喝的酒,否则无意义。⒉孙某出事后在医院做过系统的检查,均未检出酒精的成分,同时原被告数次谈话录音均未谈到原告喝酒的事实,但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以原告喝酒为理由拒绝赔偿与常理不符。被告刘建立质证称,证人证言基本属实,虽然我没看到原告喝酒但是我看到他脸色发红,当时梯子断了孙某摔下后我从起呕吐物中闻到酒味。被告***无意见。被告张海波及安泰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表述无异议,该证人证明了原告喝酒是事实,第一、三被告均当场制止了原告的施工行为,原告不听劝阻造成了损伤的结果,关于原告所述的在医院检查是没有发现酒精含量,是因为医院所作的是常规检测,不能检测出是否含有酒精。
根据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指定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告鉴定人孙某2015年10月15日发生摔伤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残情综合评定为Ⅵ(六)级。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四被告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
经审理查明,栖霞市山水庄园33号楼的建设工程由被告栖霞市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张海波系被告安泰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包括33号楼在内的四幢楼房的土建工程。后安泰公司将33号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建立。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受被告刘建立雇佣后在山水庄园33号楼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时,因梯子断裂导致原告掉落并摔伤。
原告受伤后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84663.37元。原告出院后又到该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花费医疗费2455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到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时,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作各种检查花费704元。该所鉴定意见书称孙某残情综合评定为Ⅵ级。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孙某伤后误工时间至此次鉴定时间(原告主张鉴定时间为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即2016年7月4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孙某伤后需2人护理60日,余1人护理90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2016年7月4日,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5292元/年÷365天×264天=39992.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雪莹、侄媳妇邢红伦护理,出院后由孙雪莹护理90天。孙雪莹系栖霞市丰亿源工艺品厂职工,该厂出具的工资花名册证实孙雪莹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3160元、2977元、3279元,主张护理费按照上述3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即:(3160元+2977元+3279元)÷(30天×3个月)×(60天+90天)=15693.3元;邢红伦系城镇居民,主张护理费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31545元/年÷365天×60天=5185.5元。护理费合计20878.8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8853元。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已年满62岁,残疾赔偿金应为31545元/年×[20年-(62岁-60岁)]=28390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54天=162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还有:司法鉴定费4400元(2400元+2000元),病历复印费39元,二次手术费46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建立向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张海波通过刘建立向原告转交88700元,其中84663.37元用于交纳医疗费,3000元用于支付烟台市毓璜顶医疗专家出诊费。庭审中被告张海波称,其垫付的上述款项不应由其承担,将另行起诉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泰公司将其承建的楼房建设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刘建立,刘建立雇佣原告孙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建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泰公司在工程发包时对承包人的施工资质具有审查义务,但其明知***、刘建立没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仍然进行层层发包,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故安泰公司与***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波系安泰公司项目经理,其对外发包系代表安泰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海波主张的其与***系承揽关系,其提交与***其他工程施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亦无其它证据证明涉案防水工程其与***为承揽关系,对被告张海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饮酒后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原告提交的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看,该院在对原告进行详细检查时并没有原告饮酒的外在表现或体内有酒精成份的记载(其中关于呕吐物表述为“胃内容物,不含血迹及咖啡样物……”),后续的医学检查中亦未有相关记载。证人马巍山的作证时称听见原告说中午饮酒了,但该证人系被告安泰公司员工,与该本案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刘建立、张海波均认可致原告摔下受伤的梯子是安泰公司承建的栖霞山水庄园33号楼工地提供的,安泰公司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保证其所提供的梯子具有足够的安全性。且原告使用该梯子到屋面进行施工是其工作的正常程序,对梯子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原告无法预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该过程中存在过错。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⒈医疗费。其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84663.37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费用已由张海波交付刘建立后予以交纳,该行为系张海波的自愿行为,且其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原告亦未主张该费用,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出院后在栖霞市人民医院做高压氧舱治疗花费2455元,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所作各种检查花费704元,合计3159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⒉误工费。庭审中被告刘建立证实其多次雇佣原告从事防水工程施工,且原告亦是在从事该项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至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止,误工费应为55292元/年÷365天×246天=37265.29元。原告将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计算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⒊护理费。原告提交孙雪莹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对原告要求按孙雪莹2015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邢红伦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且未发现其护理过原告的主张不符合逻辑,亦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邢红伦城镇居民身份均未提异议。但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数额为18853元,低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因此本案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⒋鉴定费。庭审中被告虽然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不申请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因此,为查明本案案情而由原告预交的司法鉴定费4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⒌二次手术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称:孙某二次手术费用(颅骨修补)可依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称:病人(孙某)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大约需46000元左右。因此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及产生相关手术费具有必然性,诊断证明书中对相关费用的估算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⒍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病历复印费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95241.29元。被告刘建立已经给付的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损失的数额为391241.29元。
综上,原告在受被告刘建立雇佣期间因安全事故受伤,对其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建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层层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建立,安泰公司和***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成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241.29元。
二、被告***、栖霞市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9.56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刘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守臣
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
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桑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