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邢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祥,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霞,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广琳,女,200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女,201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赵某之母),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安卫,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刘宗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薛佃友,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赵广琳、赵某、赵安卫、日照市中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一审第三人薛佃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无论是从文字解释还是法律解释,构成挂靠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均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行为。原审判决已经查清了赵月海没有以申请人名义与中盛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说明赵月海的行为根本就不具备挂靠申请人的基本要件,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是否以申请人名义进行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或申请人是否收取额外利益并非构成挂靠关系的必要条件,明显是错误的。2.在(2018)鲁1191民初1147号案件庭审中,中盛公司也明确向法庭作了表述,即认为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是申请人为了参与投标而授权赵月海洽谈业务,而非出借资质,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赵月海没有挂靠申请人,申请人更没有让赵月海挂靠的意思,两者之间不构成挂靠关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系赵月海与赵安卫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与赵月海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原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判令昊琳公司对赵月海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安卫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中赵月海虽然在对外签订合同中并未使用申请人的名义,但是根据赵月海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企业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权限,及其与中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足以认定赵月海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使用申请人的名义,是借用资质的典型表现形式,能够实质上证实挂靠的存在。2.不能单纯依照是否缴纳管理费来认定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在赵月海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赵月海是否向申请人缴纳相关管理费已经无法查证,况且赵月海是否向申请人缴纳管理费是赵月海与申请人之间内部问题,并不影响借用资质的认定。3.实际施工中赵月海均是以申请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宣称并在现场进行派驻。4.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主动联系赵安卫并支付涉案劳务款项,赵安卫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声明书约定基于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相互之间不再追究,申请人事后申请再审不应得到支持。
中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申请人的授权行为是中盛公司认可赵月海进场施工的前提,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赵月海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发生拖欠人工费纠纷后中盛公司才知道赵月海使用赵安卫所带领的施工队伍及设备,与申请人授权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并不矛盾。原审判令申请人对赵月海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李某、赵广琳、赵某提交书面意见称,赵月海因病去世后未留下有价值的遗产,其生前为治病欠下许多债务,三被申请人均放弃继承其遗产,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昊琳公司与赵月海之间是否构成挂靠关系。本案中,赵月海并非昊琳公司职工,亦不具备承揽涉案工程的资质。昊琳公司在赵月海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邢峻为赵月海出具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月海作为昊琳公司委托代理人洽谈、签署日照桃花岛生态修复示范项目桩基工程相关事宜,并为赵月海提供洽谈、签署工程所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昊琳公司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情形。昊琳公司虽否认与赵月海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亦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交赵月海使用的事实,其主张未向赵月海收取额外利益,但现在赵月海已经死亡,昊琳公司是否向赵月海收取挂靠费用无法查清,且是否收取挂靠费用亦非认定挂靠关系的必要条件。故原审认定昊琳公司与赵月海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昊琳公司应对赵月海欠付赵安卫的涉案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昊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新枝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