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83号
原告: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邢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柱,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莱山经济开发区秀林路北。
法定代表人:何日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颖,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柱、张永明,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李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工程款224512.46元、利息(以224512.4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产800T石化装备生产项目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二标段)》,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该合同的结算价款最终以审计结案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如期完工。该工程亦于2018年4月3日,经由烟台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1018079.98元。后被告支付了793567.52元,余款224512.4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对被告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5.2.2约定,承包人给发包人开具已付进度款总额的发票,此后的每一笔付款需提供收据及发票方可支付,经与财务核实仅收到793567.52元的发票,剩余发票原告尚未开具,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产8000T石化装备生产项目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二标段)》,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年产8000T石化装备生产项目1#厂房桩基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合同中标金额为1136387.56元,最终以审计结案价为准;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经被告和监理工程质量确认后,进度预算必须经咨询公司审核完毕后10日内拨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60%工程款,承包人给发包人开具已付进度款总额的发票,此后的每一笔付款须提供收据及发票方可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公司审核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审查完毕10日内付至审计公司工程结算总额的95%,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并完成施工,2016年3月3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0月8日投入使用。2018年4月3日,烟台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受被告委托出具《关于年产8000T石化装备生产项目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018079.98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审计金额。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93567.52元,剩余工程款224512.46元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该数额的工程款收据和发票,被告要求将该票据存放于法院,待案件审结后领取。
上述事实,有《年产8000T石化装备生产项目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二标段)》、《关于年产8000T石化装备生产项目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报告、收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年产8000T石化装备生产项目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二标段)》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24512.46元,但主张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上述工程款收据及发票,被告拒绝收取,要求法院暂代为保管,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4512.46元及利息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5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0896.4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24512.4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2451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被告烟台市***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玮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迟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