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066号
原告: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60950623T。
法定代表人:邢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柱,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凯,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促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NU3NH0W。
法定代表人:左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昊琳公司)与被告青岛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下称苏宁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0万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1日,被告作为承兑人向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编号尾号为828539976和828540118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到期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2021年2月5日,原告因与案外人有其他经济往来需要结算,接受了案外人背书转让的上述电子商业汇票,每张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未获应答,2021年7月21日上述票据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的拖延应答行为实质影响了原告的资金使用效益。综上,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票据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有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专业分包合同、尾号为828539976和82854011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1日,被告苏宁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款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45203713820210121828540118和2302452037138202101
218285399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5日,票据收款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昊琳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显示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10月11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逾期标志为已逾期,逾期提示付款说明为前期已提示付款,出票人未支付。
本院认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本案所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多次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处于不能承兑的状态。经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审查,案涉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背书给原告昊琳公司,能够确定原告系案涉两张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本案被告苏宁公司作为承兑人系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人,且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在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提示付款,被告苏宁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原告以到期未获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承兑人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
二、被告青岛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昊琳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票据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票据款100万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瑞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龙先
书 记 员 兰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一百零五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