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3民初624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办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973472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与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4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水电劳务,2022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141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圣坤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一、被告***先借用案外人山东书堂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21年8月因不能开具发票变更为山东嘉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原告受***雇佣,并非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二、被告***施工至2021年12月,因违反寿光市住建局规定而被通报处罚,被禁止施工,于是违约撤出施工,给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给案外人山东书堂建筑有限公司及山东嘉如建筑工程公司发去律师函,追究其违约责任;三、提供原告签字及案外人山东书堂建筑有限公司和山东嘉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结算单,证明不欠原告工资。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世家居民小区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150元/天为其代发工资,后被告***于2022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141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商银行商卡历史交易明细、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索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原告的工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应承担农民工工资拖欠垫付责任,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抗辩称,不清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本公司已根据原告每月出勤天数按照150元/天发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后期出具,该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最初对劳务费发放方式、数额等条款的详细约定,且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知晓该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依据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出勤天数按一定标准、发放一定数额的工资,且该标准不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水平,故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拖欠工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五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