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3民初309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办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973472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月福,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坤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被告圣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衍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2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从被告**贵处承包丽泰花园4号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82676元,后***分多次支付原告120000元,余款62676元至今未付。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其尚欠原告6267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经原告查明,丽泰花园3号楼、4号楼是由被告圣坤建筑公司开发的,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发包,被告圣坤建筑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是被告圣坤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圣坤建筑公司尚未支付**贵款项,所以被告***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欠款。
被告圣坤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自认从被告**贵处承包涉案工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圣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且从被告**贵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进一步推定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被告**贵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被告圣坤建筑公司不认可,该证明条对被告公司亦无法律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从被告**贵处承揽了丽泰花园4号楼的内墙抹灰工程。2016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丽泰花园4号楼内墙抹灰工程人工费6267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丽泰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工程系被告圣坤建筑公司自开发商处承包,后将其中3号楼、4号楼交与被告***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是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坤建筑公司均对原告系从被告**贵处承揽内墙抹灰项目无异议,原告对3号楼、4号楼实际施工人为***是明知的,其自身亦主张被告圣坤建筑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证明(欠工程款证明)中落款处亦为被告***个人签字,未加盖被告圣坤建筑公司公章,故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所承揽内墙抹灰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其应当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圣坤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承担何种方式的责任,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圣坤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取决于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圣坤建筑公司对相关事实的描述均为:圣坤建筑与开发商签订承包合同,然后将其中3号楼、4号楼由***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实际施工,圣坤建筑公司需向**贵支付施工费用。故圣坤建筑公司与***之间既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又具有借用资质的关系。而从被告圣坤建筑公司事实上存在向**贵支付建设施工费用的事实看,双方之间显然不是履行职务(***作为圣坤建筑公司职工履行职责)的关系,故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圣坤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违法分包为由要求被告圣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圣坤建筑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但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追索债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要求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明知***与圣坤建筑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的关系,其系自**贵处承揽内墙抹灰项目,故***与圣坤建筑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其次,在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的情况下,除涉及工程质量的情形外,违法分包的分包人对承包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除上述规定外,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债务(指承包人对第三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以被告圣坤建筑公司违法分包为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原告因其合同相对人**贵不履行义务而可以基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圣坤建筑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圣坤建筑公司否认对***负有债务,而原告及***均未提供该公司欠***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亦不能基于此理由要求被告圣坤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若日后取得被告圣坤建筑公司欠被告***工程款的证据,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贵支付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圣坤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支付原告梁衍聘工程款62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衍聘对被告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9元,减半收取计68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