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7民初2632号
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郎希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云伍,男,汉族,1952年10月9日生,住封丘县。
被告:***,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埔北区。
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恒、郎云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行车,价款6万,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55000元,被告当时承诺货到后支付剩余款项,并有龙洋货运部***提供担保。被告将行车拉走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依照《合同法》第36、37条之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投入实际履行,对方予以接受,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货款,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我不知情,自2014年我从伟业矿山公司拉走货物后,伟业矿山公司中间没有找我要过笔货款。我不应该支付这笔货款。我只是个运货司机。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担保条一份。证明***购买行车及***提供担保的事实。2.新乡市矿山伟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发货单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由***拉走交付***。3.2019年2月3日照片两份。证明每年春节原告均到***家要账的事实。4.董万松证人证言。5、原告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龙阳庭审证言一份。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行车生产及销售工作,被告***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4月份,被告***预向原告购价值60000元的一台行车,并支付5000元以预付款。2014年4月6日,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起重机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由甲方为乙方提供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如下:型号MH,起重量20T,跨度16米,单价60000元,结算方式为提货付清,该台车发甘肃鑫鑫钢结构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被告***经龙阳介绍,被告***雇佣被告***去原告处拉起重机。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受被告***的委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出货单据上签字,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今欠现金大写伍万伍仟元,小写55000元,欠款单位***,签名:***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雇佣司机***,然后***将涉案货物拉走。原告将欠条内容有所修改即将“欠条”涂改为担保条,添加伟业公司,签名前添加担保,添加款收到条自动作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欠货款。
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因***对原告提供合同中“***”不是本人写请申请鉴定。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定所出具案件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关于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法院对涉案合同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检材样本,鉴定费用”。2019年10月25日本院立案庭向本院黄陵法庭出通知一份,内容:贵单位移送我处的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材料及交纳鉴定费用,现予以退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合同、发货单据、欠条、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是买受人并欠货款5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5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故涉案该笔债权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提供的担保条系原告自己涂改且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系担保人,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合同中“***”不是本人写请申请鉴定,后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材料及交纳鉴定费用无法鉴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