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13306H。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韩珍堂,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荀航,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44070706。
法定代表人:郎希章。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张清勋,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21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2.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原则,由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实施专属管辖;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若是依据合同履行地及建设工程所在地确认管辖,则应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若是依据被告住所地,则应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定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目前诉争的标的为支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支付货币的地点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所涉的“山西襄矿泓通煤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合成气制乙二醇项目”不仅涉及轨道设计改造和起重机安装,同时也涉及了起重机买卖等内容,因此本案中主要是买卖合同的内容,同时包括了承揽合同的内容,故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建设工程所在地确定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系一方不支付货款和安装费用所引起的,因此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封丘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称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