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7民初2169号之一
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44070706;
法定代表人:郎希章。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13306H;
法定代表人:韩珍堂,任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万柏林区玉河街**。
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份,被告因山西襄矿泓通煤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合成气制乙二醇项目需购置起重机及道轨安装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就项目所需起重机及道轨安装以98000元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山西襄矿泓通煤化工有限公司也盖章确认了该价格。2016年1月份,因该项目电动悬挂过轨单梁起重机改造,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报价17840元,后经协商,被告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确定改造费用为13800元。双方盖章确认。因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发生经营困难,难以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经与原告协商,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经被告认可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3月27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把设备和安装款以及改造维修款支付给原告,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9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改造费13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针对“山西襄矿鸿通煤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合成制乙醇项目”,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曾与业主山西襄矿鸿通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对空分厂房起重机及道轨安装、电动悬挂过轨单梁轨起重机改造工程价款作出了决定。本案系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工程而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恳清贵院依法审查,将本案移送至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或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而原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军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