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7民初2633号
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希章,任公司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7744070706U
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郎云武(系公司副经理),男,1952年10月9日,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云武、李正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50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几台行车,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5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将行车拉走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依照《合同法》第36、37条之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投入实际履行,对方予以接受,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货款,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5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三份;3、原告公司副经理郎云武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材料2份;4、伟业公司的记帐凭证。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7.2米的行车款6500元,欠5吨12.45米的行车款14000元,欠10吨20米的行车款31000元,共计货款51500元的事实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处定制了两台行车,一台是5吨13.15米,一台是5吨17.2米共计付了13000元,剩余6500元及5吨13.15米的13500元未支付,向伟业公司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证明今欠伟业厂行车款贰万元整(20000)包括13.15米壹台。***158373569642010年11.16号注安装证2份”。2010年12月6日***将5吨17.2米的行车拉走,5吨13.15米的行车没有拉走。后于2011年4月7日又定制了5吨12.45米价款为14000元,2011年4月8日***委托司机来伟业公司将行车拉走,未支付货款,被告共计欠原告20500元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案件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定制了10吨20米价款为31000元的行车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被告***负担434.40元,原告新乡市伟业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永彬
人民陪审员  王素征
人民陪审员  周新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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