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北段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吕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柱,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潍坊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费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于是否结清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经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并已结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无欠款。2018年2月13日双方对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人工费549203.75元未支付,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一份收据(549203.75元)一份欠条(30万元)共计849203.75元,上诉人收到两份材料后,同意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泊子社区追讨欠款,同意将泊子社区原本支付上诉人的欠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共要回849203.75元都归被上诉人支配,其中549203.75元用于支付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尾款,30万元作为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其次,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争议款项的认定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对于双方都没有提到款项进行了认定。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己付款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提出多笔异议中并没有2014年1月29日的1万和4万两笔款项,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对这两笔钱进行了认定。第二,一审法院在对20万元款项进行认定时采用了与其他款项不同的标准。上诉人已经通过现金支付了2011年1月31日的20万,为此,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1月27日50万元的现金取款记录,一审法院在认定时认为,上诉人称现金付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同样是现金支付,2010年11月17日的20000元和2012年4月2日的40000元,被上诉人也是提交了相近日期的现金取款记录,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一直与工地相关,在工地上大额现金是很正常的,比如很多农民工的工资都是点现,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也是人工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主张双方已经结清,为此,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收据、欠条和判决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于前述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于前述双方存在争议且对审判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事实并没有进行查明,在没有查明关键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13日进行了对账,对账的结果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49203.75元。上诉人在对账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对账明细(上诉人不可能只给被上诉人一个最终的欠款数额而没有明细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被上诉人称当时无法对照也说明其见到了账单),对账明细显示了每一笔已付款,被上诉人根据对账明细出具的收据显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49203.75元,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却说对账有出入,除了前述549203.75元外上诉人还欠包含2011年1月31日的20万在内的共计38万,这是与事实和常理不符:1、被上诉人出具549203.75元的收据在先,主张差距38万元在后,这种出入明显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明细中2011年上诉人总共付了两笔钱,一笔即被上诉人一审不认可的20万(腊月二十八,一般是结算工资的日子),一笔是上诉人一直认可的15万元,一年中仅有两笔往来款,数额差距还这么大,在对账的时候如果有异议不可能发现不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费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圆建筑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鲁0705民初2423号判决书。在该案中,圣圆建筑公司提交付款明细及工程量明细一份,主张***从其公司承包了内墙抹灰工程,工程量共计1,850,271.75元(其中包含张同意的工程量50,000元),圣圆建筑公司已经付清。本案中,***亦提交了该份证据,认可其工程量为1,850,271.75元,但不认可包含张同意的工程量,对于付款明细中载明的部分付款情况,***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其中的380,000元款项,要求圣圆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未付清的工程款。关于付款流程,双方各执一词,***主张,阶段工程干完后,根据进度,由工地上圣圆建筑公司处的技术人员和***及带班人员共同确定一个割算值,然后由圣圆建筑公司处的技术人员上报至圣圆建筑公司财务处,由圣圆建筑公司根据甲方拨付的工程款数额来确定支付给***的数额,然后圣圆建筑公司批了付款计划以后,由圣圆建筑公司处的财务人员主要是吕丽丽(圣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电话告知***付款数额并要求开具收据,***根据数额开好收据,如果是转账的话直接由吕丽丽转入***账户,如果是承兑的话也是吕丽丽直接将票据给***,公司曾经也转过少数几笔。都是先交收据后付款,由***亲自交给圣圆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吕丽丽,吕丽丽入账以后,一般在1-3天内向***付款,都是转账或者支票,从未收到过圣圆建筑公司支付的现金,项目经理是负责工地的,不负责发放工程款。圣圆建筑公司主张,走账和取款一般都是吕丽丽去,从吕丽丽2008年去了公司后基本都是用吕丽丽的银行卡,到年底公司一般都是现金支付给项目经理,然后项目经理发给工地上的人,过完年后项目经理拿着收据换走借条,主要是怕很多人不会用支票,很多人也没有银行卡,所以会动用现金,也会有大额的现金。项目经理多的时候会支取好几百万现金,因为一个项目经理会管好几个项目部,公司平时也动现金,但年底发钱比较多,就会有大额的情况。一般公司收到甲方的款项后会存入吕丽丽的卡里,项目经理会跟老板汇报其大体计划,老板批准后,吕丽丽就去取现金,项目经理从吕丽丽这里支取现金后打借条,借条不入账,等项目经理付完款后会拿着施工人员的收据把借条换走。公司都是付款在先,收取收据在后,这都是前几年的情况,现在还存在着甲方直接付款的情况,公司将收据交给甲方,甲方直接向施工方付款。前几年基本都是项目经理在工地上发,转账很少,转账基本都是从项目经理账户转账,从吕丽丽账户转的很少,***几乎没在公司露过面,都是在工地支钱。最后清账的那张支票是跟吕丽丽交接的,吕丽丽之前没见过***。如果是吕丽丽直接转账的话,一般就是工地上急需用钱才会特别安排。对于付款明细中***有异议的付款情况,列举如下。一、关于付款明细中载明的2010年11月17日付款120,000元。圣圆建筑公司主张该笔付款包含***出具的一张未载明日期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0,000元,还有一张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00,000元。***主张该笔120,000元付款其只收到100,000元,要求圣圆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000元,另外对于没写日期的20,000元的收据,***主张该收据不包含在该120,000元付款中,是单独的,应该是2010年10月份左右出具的,该笔款项***亦未收到,要求圣圆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故***共主张40,000元。圣圆建筑公司主张,该收据虽未写明日期,应该是与2010年11月17日的收款收据时间相近,圣圆建筑公司将两笔款项记录在一起了,其提交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9日之间的银行取款记录,主张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认为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圣圆建筑公司的主张。二、关于付款明细中的2011年1月31日中的200,000元,圣圆建筑公司提交的***出具的2011年1月31日收款收据,***主张该收据大小写出现不一致,大写为“贰拾万元”,下面的小写为“20,000元”,上面的小写被涂改为“200,000元”,***主张系圣圆建筑公司自行涂改,圣圆建筑公司主张系***或项目经理涂改,***称因单据出现大小写不一致,圣圆建筑公司并未向其付款,其问圣圆建筑公司索要该收据,圣圆建筑公司说已经作废。圣圆建筑公司主张已向***现金支付该200,000元,并提交2011年1月27日的500,000元取款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取款不能证明圣圆建筑公司的主张。三、关于付款明细中载明的2012年4月2日中的40,000元。圣圆建筑公司提交了***2012年4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提交了与其日期相近的2012年3月29日取款150,000元的取款记录。***认为,该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圣圆建筑公司的主张,其未收到该笔款项。四、关于付款明细中的2012年1月29日中的10,000元。圣圆建筑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29日的金额为10,000元的收款收据,称系张同意经***同意后代为领取,***对此不予认可。五、关于付款明细中的2012年1月29日中的40,000元。圣圆建筑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29日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款收据,称系现金付款,并提交2014年1月29日提取505,000元现金的银行取款记录,***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圣圆建筑公司的主张,且对收款收据上其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于付款明细载明的其他付款,***对2009年9月10日的300元、2009年9月2日的180元、2010年1月20日的500元、2012年8月2日中的588元扣款有异议,但不在本案中主张,对其他付款无异议。关于付款明细中2018年2月13日圣圆建筑公司付款549,203.75元,圣圆建筑公司提交***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549,203.75元,事由为内墙抹灰人工费,支款人为***,在收到条下方***写明“春节后对账”。圣圆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双方对账后圣圆建筑公司让***到泊子社区去要一个849,203.75元的债权,要回来之后其中549,203.75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双方就全部结算完毕,剩余300,000元***给圣圆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条,***之所以写明“春节后对账”是因为当时圣圆建筑公司公司的吕丽丽问***对割账的数是否有疑问,***说没疑问,不知道他为什么写这个,他提出了工程量不是很对,可能想回去核对一下,对于这些款他都没异议。***主张,当时恰逢年关,圣圆建筑公司跟***说,由***帮助圣圆建筑公司从金泊家园处索要工程款,因***曾多次帮助圣圆建筑公司从甲方处(德霖)索要工程款,所以,圣圆建筑公司要求***为其多要一部分工程款,圣圆建筑公司提出尚欠***工程款是549,203.75元,***并未带账簿无法对账,所以在收到条欠条上写明“春节后对账”,***要回工程款后,一直要求圣圆建筑公司对账,但是圣圆建筑公司一直拒不对账,因所有证据掌握在圣圆建筑公司手中,***只能认可圣圆建筑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数额为1,850,271.75元。对于工程量明细中圣圆建筑公司主张2018年1月8日张同意的50,000元工程量计入***工程量,因为其公司与***、张同意存在三角债,经三方同意,将张同意的该工程量计入***的总工程量。***对此不予认可,不认可其与圣圆建筑公司、张同意存在三角债,认为1,850,271.75元的工程量均是***本人施工的工程量。上述一至五项***有异议的款项,要求圣圆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对于工程量明细中标注为张同意的50,000元,要求圣圆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共主张380,000元,并要求圣圆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量明细载明总工程量价款为1,850,271.75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圣圆建筑公司是否已向***付清上述工程款。针对争议的付款明细中的2010年11月17日中的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圣圆建筑公司提交了***出具的未载明日期的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且提供了与其日期相近的2010年11月2日至9日之间的取款记录,***抗辩未收到该款项,证据不足,对***依据收据要求圣圆建筑公司支付该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要求圣圆建筑公司依据付款明细记载再向***支付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的付款明细中的2011年1月31日中的200,000元,圣圆建筑公司提交的***出具的2011年1月31日收款收据,其中大小写出现不一致,大写为“贰拾万元”,下面的小写为“20,000元”,上面的小写被涂改为“200,000元”,双方均不认可系己方涂改,圣圆建筑公司另提交2011年1月27日的500,000元取款记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圣圆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有严重瑕疵,大小写不符,其自述这样的收据在目前不符合财务要求,且该笔款项系大额资金往来,圣圆建筑公司不能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其称现金付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对圣圆建筑公司主张的该笔付款不予采信,故对于***要求圣圆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该笔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的付款明细中的2012年4月2日中的40,000元,圣圆建筑公司提交了***2012年4月2日出具的40,000元的收款收据,且提交了与其日期相近的2012年3月29日取款150,000元的取款记录,***抗辩未收到该款项,证据不足,对***要求圣圆建筑公司支付该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针对争议的付款明细中的2012年1月29日中的10,000元,圣圆建筑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29日的10,000元的收款收据,称系经***同意后由张同意代为领取,***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收据上没有***本人的签字,圣圆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意由张同意代领,故对该收款收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要求圣圆建筑公司支付该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的付款明细中的2012年1月29日中的40,000元,圣圆建筑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29日的40,000元的收款收据,称系现金付款,并提交2014年1月29日提取505,000元现金的银行取款记录,***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取款与本案无关,且对收款收据上其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圣圆建筑公司称该收据系圣圆建筑公司公司项目经理带回公司的,圣圆建筑公司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签字,经一审法院释明,圣圆建筑公司对该收据上“***”的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圣圆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据***对签名不予认可,圣圆建筑公司亦不申请司法鉴定,且不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印证该笔付款,故对圣圆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要求圣圆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该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抗辩工程量中不包含张同意的50,000元工程量,要求圣圆建筑公司向其付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程量总数1,850,271.75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圣圆建筑公司在付款明细中并未将该50,000元予以单列,一审法院仅需审查其付款明细中的各笔款项是否付清即可,对于***除了付款明细中载明的款项外又要求圣圆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量明细中的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圣圆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因***主张在收到条上写明“春节后对账”之后,双方始终未进行对账,故对于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圣圆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潍坊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圣圆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由***负担3222元,圣圆建筑公司潍坊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工作人员周宏途与上诉人项目经理吕世新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存在现金支付款项的情形。同时,涉案争议的2011年1月31日的20万元和2014年1月29日的4万元已经支付,其中20万元是现金支付,4万元是甲方代付,由于当时负责该项目的甲方负责人和上诉人负责人均已经离职,所以甲方代付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正在搜集。证据二、上诉人项目经理郭云龙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周宏途的通话录音。结合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1月29日争议1万元由被上诉人委托张同意代领。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补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对录音人员的身份不能确认。同时,被上诉人一审中也对涉案2014年1月29日的1万元、4万元及2012年8月2日的588元、2018年1月8日的5万元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申请司法鉴定。因该四份收据均不是被上诉人书写签字,被上诉人也未收到相应款项,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收据非被上诉人签字。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多份金额1、2万元银行转账,故上诉人称的20万元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财务制度。该20万元收据大小写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财务不予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录音证据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应予支付。上诉人主张2018年2月13日双方已经对账,但该收到条中明确载明“春节后对账”,但双方因各种原因春节后未予对账,该明细无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主张2011年1月3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00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大小写不一致,且小写有涂改,上诉人虽然提交了2011年1月27日50万元的取款记录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20万元,上诉人如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出具549203.75元收条在前,主张38万元在后,不合常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看不出是结算依据,上诉再主张38万元,并无不可。

综上所述,潍坊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潍坊圣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