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荣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枫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上佳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上佳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包的涉案樱北花园南区一期的4号、5号、19-22号楼的所有土建项目,交由***组织项目部负责上述项目的具体施工,***向上佳公司缴纳相应管理费,工程进度款扣除相应管理费、税款后,由***进行调配使用,另约定***收到上佳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应优先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等权利义务。2010年4月19日,***作为甲方与河南省项城市建安防水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防水工程预算合同书,约定河南省项城市建安防水工程公司为上述项目做防水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合同中***作为河南省项城市建安防水工程公司的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者完成了樱北小区南区的4、5、19、20、21、22号楼的防水工程。***主张合同签订时,其仅使用河南省项城市建安防水工程公司的印章,所有防水工程均为***及其所雇佣人员完成,河南省项城市建安防水工程公司并不存在,涉案防水工程实际是由其与他人合伙完成,其只是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为此提交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河南省项城市建安防水工程公司未登记注册。***、上佳公司对于以上工程实际由***施工无异议。
对于工程量及单价:楼顶防水工程面积共计4334平方米,单价32元/平方米,工程款为138688元;卫生间及厨房防水,4-5号楼面积共计1785平方米,单价5元/平方米,工程款为8925元,***、***、上佳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均无异议。对于19-22号楼卫生间及厨房防水,面积共计3043平方米,各方均予认可,但***主张单价为5元/平方米,***主张该部分工程为其提供的材料,因此单价为11元/平方米,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上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992元。
2013年2月5日,***为上佳公司出具保证书,***仅在保证书的保证人、所施工的楼号等空白处填写相关内容,“所欠剩余工程款与上佳公司无关”等内容均系打印形成。***主张该保证书系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佳公司对此不认可。***无从事防水工程的资质,其主张与上佳公司所签订承包合同无效,其应与上佳公司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预算合同书、记账单、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防水工程预算合同书中虽然签约方为河南省项城市建安防水工程公司与***,但该公司并未登记注册,***作为该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且工程实际也是由***所施工,故***要求***支付其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双方均认可的数额为楼顶防水138688元,4-5号楼卫生间及厨房防水为8925元。对于19-22号楼卫生间及厨房防水,施工面积共计3043平方米,双方无异议,***虽主张单价为11元/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单价应按5元/平方米计算为15215元,故工程款总金额应为162828元。该工程款***已支付100000元,上佳公司已支付20992元,剩余41836元,应由***支付给***。***虽要求上佳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已为上佳公司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对于剩余工程款不再向其主张,尽管***主张保证书系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保证书的内容履行约定,因此,对于***要求上佳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偿付***工程款418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是其与他人共同承包,其只是代表他人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其应与其合伙人一同作为诉讼主体,其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上佳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承诺放弃对上佳公司主张权利,但该保证书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署,不应据此免除上佳公司的付款责任。若上佳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则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要求上佳公司也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上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陈述涉案工程系其与他人共同承包,其只是作为代表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但上诉人未提供***所谓的合伙人不同意以***的名义进行本案诉讼的证据,故上诉人以存在其他合伙人为由否定***的诉讼主体地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被上诉人上佳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包了涉案樱北花园南区一期的4号、5号、19-22号楼的所有土建项目。后又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组织项目部负责上述项目的具体施工事宜,并向上佳公司缴纳相应管理费,工程进度款扣除相应管理费后,由***进行调配使用。后上诉人***将相关项目中的防水工程交给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签订防水工程预算合同书。上述合同中均载明了***对包括涉案防水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享有相应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至于上佳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有义务完成包括涉案防水工程在内的全部施工项目,现***实际完成了相应的防水工程,上佳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被上诉人***已给上佳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但***仅系在保证书的保证人、所施工的楼号等空白处填写相关内容,“所欠剩余工程款与上佳公司无关”的内容均系打印形成,并非***本人书写,故不足以推定***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向上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免除上佳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在二审中***明确要求上佳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被上诉人上佳公司均应对被上诉人***完成施工的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均负清偿义务,应认定两者对所欠***的涉案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偿付***工程款41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潍坊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负担800元,由潍坊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月琴
代理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