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6民初428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系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第三人:莱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石头湾天然气门站。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系第三人莱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建设公司”)、**、第三人莱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及第三人莱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2444.49元。2、诉讼费及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鉴定完毕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79.5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7619.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钢城区××街道××**安装天然气工程,建设单位是第三人,承包方系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为其从事天然气进户安装工作,2020年12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屋上坠落摔伤,当日去了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股骨骨折、耻骨骨折、面部擦伤,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2444.49元,现在仍在**治疗中,对于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被告置之不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我雇的,对于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公司辩称:**是富泰的职工,负责郑王**的天然气施工,根据我方提供的各项证据,充分证明***实际雇主为***,也就说***受伤,第一责任人应该为***,与我方无关。从我们提交的证据证实,***的工资发放实际发放人也是***,对方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我们只与***有合同关系,我们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我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莱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陈述:1、答辩人做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案由下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被告一被告二无法律上的联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即使认定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发包人)无责任;第三人发包给有资质、有安全生产条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事故未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即非安全管理过错导致的事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份本案第三人莱芜中石油昆仑天然气有限公司将钢城区清洁取暖(气代煤)工程第四标段施工承包给泰安斯菲克燃气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称其是富泰建设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被告**在(2022)鲁0116民初855号案件中已提交,合同载明“甲方**,乙方***”,并提交其向被告***微信转款的记录一宗。本案涉及的位于钢城区××街道××庄的天然气工程,由被告***分包给被告***,对此被告**提交了***与***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又雇佣原告***从事天然气的安装。 关于泰安斯菲克燃气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泰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2020年12月5日原告***在天然气安装过程中不慎从房屋上摔落到地面,当日前往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额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0天。原告治疗共花费治疗费46679.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之损伤均未达相应评残条款,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费(交锁髓内钉取除)约需10000—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核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分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被告***未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网、安全绳等),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与***签订施工合同,***又分包给***,**与***均不具备相应的劳务资质,故应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富泰建设公司,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富泰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实其为该公司员工,其与***签订施工合同无法证实为职务行为,故相关责任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富泰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因证据不足,不承担责任。 被告**庭后邮寄的材料未告知法庭是何材料,也远远超过了举证期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46679.5元。由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7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天。原告主张的日工资为240元,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0元(240元×300天)。 (三)护理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予以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 (五)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 (六)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鉴定报告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286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3539.5元。 因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7477.65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477.65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负担1225元,原告***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飞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