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双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民生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7民初357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东,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友谊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749872564E。
法定代表人:李晨,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军,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齐大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花园北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494381412Y。
法定代表人:沈桂高,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遥,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莱芜市双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艾山民营经济园(清泥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46595984F。
法定代表人:宋合修,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莱芜市双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丕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济南市齐大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齐大市政)、第三人莱芜市双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史丽东、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东、李加军、被告齐大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遥、第三人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瑞、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生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429745.29元及逾期利息(以同期LPR即4.35%计息,从2018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民生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已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517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承接了第三人双峰公司借用齐大市政资质名义转包的民生公司发包的位于钢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综合楼外墙、其他构筑物的屋面防水、内外墙乳胶漆工程。2018年1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民生公司应付给***789745.29元的工程款。至今,经***多次催要,民生公司仅支付360000元,剩余429745.29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生公司偿付原告***2017年1月5日从第三人双峰公司取得的债权转让工程款5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承接了第三人双峰公司借用齐大市政资质名义转包的民生公司发包的位于莱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综合楼外墙、其他构筑物的屋面防水、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截止2018年1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双峰公司仅支付360000元,剩余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双峰公司因无力支付,于2017年1月5日,将该500000元欠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开具委托书和收据,要求民生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民生公司工程部支华堂部长接到委托书后,答应下次拨付工程款时直接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民生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拨给双峰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没有付给原告500000元,民生公司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民生公司辩称,1.民生公司与齐大市政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第三人双峰公司系实际施工方,***与民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民生公司未与***或第三人签订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合同,从未向***支付涉案工程款,也未接收到关于***主张的涉案工程款;2.因案涉工程最终工程款需要审计确认,若***与第三人存在真实施工合同情况下,***承包的第三人相应工程需审计确定;第三人施工工程经初审,审定值约为1027万元,但民生公司已支付1050多万元,且施工方未开具任何发票,民生公司已超付涉案工程款;3.***涉嫌虚假诉讼,从其第一次诉求到变更为现在的诉求,两次诉请主张的数额差别较大。同时,现第三人的破产已被钢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主张的债权也系普通债权,应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债权申报或确认。
齐大市政辩称,齐大市政与***没有任何关系,且双峰公司仅仅是借用齐大市政资质,根据建工解释一规定,齐大市政借用资质给第三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齐大市政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双峰公司述称,首先,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同一性的前提下,债权人经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将其债权转移于受让人的行为;委托付款是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向其债务人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债务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债权转让实际上是“合同的转让”行为,具体而言,是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合同主体更替。而委托付款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涉他”法律行为,委托他人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而并不涉及合同主体的更换。本案中,双峰公司向民生公司出具委托书及收据,载明同意由民生公司代为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符合委托付款的形式要件,仅是对付款方式的调整,而双峰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民生公司与***并不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该委托书及收据是2017年1月5日出具,后***未及时行使权利,并且双峰公司在此后又向***支付了360000元,现***又诉求民生公司偿付工程款显然已过合理期限,双峰公司当时的委托付款行为已失效。另,双峰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应收账款数量多且非常复杂,管理人依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首先向包括民生公司的所有已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出了催收通知,然后管理人分类型、分批次的对应收账款进行进一步催收,且已对筛选出的重点应收账款与对方进行了对接、谈判、结算或提起诉讼。包括本案所涉应收账款的催收均按计划逐步进行。综上,***的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民生公司与原莱芜市市政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由原莱芜市市政工程处承包钢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的相关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拨款方式:“本工程进场后拨付预付款50万元,......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该工程系双峰公司借用原莱芜市市政工程处名义承包。2016年9月2日***与双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由***承包莱芜市钢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综合楼外墙、其他构筑物的屋面防水工程。2016年10月19日***与双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由***承包莱芜市钢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内外墙乳胶漆工程。两份合同均有双峰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宋合修的签字,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结算均约定:***全面开始施工待业主支付进度款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剩余工程款待***全部施工完成后两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待该项目全部交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截止2018年2月13日,民生公司共给付双峰公司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款1000余万元,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原莱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变更为济南市齐大市政工程处。202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鲁0117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双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鲁0117破2号决定书,指定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担任双峰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书、民生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立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民生公司应偿付其从双峰公司取得的债权转让工程款5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交2017年1月5日双峰公司向民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据,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同意由贵公司代为支付此部分分项工程款”,该委托书仅载明由民生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双峰公司并无将其公司部分债权转让给***的意思表示,仅是一种委托付款的行为,且***当庭出示委托书的原件及其与民生公司支部长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民生公司已接收该委托书,民生公司当庭亦否认收到该委托书,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峰公司将对民生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双峰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
综上,***主张民生公司应偿付其从双峰公司取得的债权转让工程款5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申请费26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许晓晴
法律链接,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