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兰商初字第334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被执行人***、梁明霞、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财产之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汽车三辆。
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续行查封的期限:两年。
需要再次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学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