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302执恢605号
申请执行人: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嘉锐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苗,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前兰墩村/div>
法定代表人:薛面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玉斌,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广杰,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梁明霞,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1302民初6133号民事调解书,在恢复执行(2018)鲁1302执932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临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广杰、梁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被执行人王广杰、梁明霞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颐龙恒润1号楼宏都酒店内的财产一宗,得款50万元,清偿了部分债务。
本案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采取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报告财产、网络查控财产、传唤调查、发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措施。
经对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期限及未及时申请续行查控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认可经本次强制执行查明并认定的如下事实: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对本次恢复执行做终结执行处理,但请求保留已采取的保全及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执行。
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有权根据原(2018)鲁1302执932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少玉
审判员  李艾忠
审判员  陈勤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全晓霞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