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02民初9203号
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209-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前兰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临沂智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界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兰山区。
被告:***,男,199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兰山区。
被告:***,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荣成市。
被告:***,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临沂兰山区。
被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开发区。
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临沂智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神农公司、宏都公司、智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464321.86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神农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临沂河东齐××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并由原告鑫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为了保证被告神农公司能够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其他被告为被告神农公司在临沂河东齐××村镇银行办理的借款业务向原告鑫源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神农公司与临沂河东齐××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替被告神农公司向临沂河东齐××村镇银行代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以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代偿数额有异议,与我在银行调取的不一致,需要落实。
神农公司、宏都公司、智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神农公司与临沂河东齐××村镇银行签订编号2015年临河齐银借字2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神农公司向临沂河东齐××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与临沂河东齐××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临河齐银保字20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为被告神农公司在临沂河东齐××村镇银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24日,原告鑫源公司(甲方)与被告神农公司(乙方)及被告***、***、宏都公司、智宏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临沂河东齐××村镇银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作为主合同债务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丙方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反担保债权,乙方及丙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向临沂河东齐××村镇银行支行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产生的对乙方的债权。反担保形式,乙方与丙方根据本合同向曱方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外,乙方、丙方仍应以下列方式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的有效反担保措施,并签订相关的反担保合同,包括: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D字第2020号,主要情况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反担保期限,乙方、丙方对于甲方对乙方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的期限为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甲方对乙方形成债权之日至乙方、丙方向甲方偿还甲方所付出之全部款项之日。甲方作为反担保债权人,享有如下权利和义务:甲方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乙方及丙方行使追偿权;在保证期间,主债权人正式通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可采用以下顺序和方式,通知乙方、丙方及时向主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通知乙方、丙方及时向甲方履行偿还义务。乙方及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通知主合同债权人停止产生新的债权或提前收回已产生的债权,并有权直接对乙方、丙方提起诉讼: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行为之一的;丧失商业信誉;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擅自改变信贷资金用途;在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乙方、丙方对甲方形成的债务在三日内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甲方有权采取各种措施要求乙方及丙方承担偿还义务,并有权对乙方、丙方的财产采取自救追偿措施,直至提起诉讼。违约责任: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甲方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乙方、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主合同乙方与主债权人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甲方采取上门催收,每上门催收一次,自愿承担甲方交通费300元(三区范围内每次200元)。乙、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向对方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特别约定,乙方、丙方特别声明其具有签订本合同的行为能力,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乙方、丙方特别声明其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甲方提供的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的。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的,则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被告神农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临沂河东齐××村镇银行偿还利息及本金。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神农公司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917618.73元,被告神农公司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向原告偿付垫付贷款利息153296.87元,扣除被告神农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原告共代被告神农公司向临沂河东齐××村镇银行垫付贷款2464321.86元。对此原告提交为被告垫付本金及利息的银行回单加以证明,其中2016年12月30日的垫款3208.49元无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神农公司代偿贷款后,被告神农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464321.86元及利息、违约金。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神农公司、宏都公司、智宏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沂河东齐××村镇银行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神农公司支付代偿款2464321.86元,其中2016年12月30日的垫付款3208.49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垫付的2461113.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神农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鑫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神农公司及反担保人自愿向鑫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主合同乙方与主债权人约定的利率计算),因在神农公司与齐商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鑫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智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宏都公司、智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代偿款2461113.3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61113.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智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履行责任;
三、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智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神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智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