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

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3民初304号 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街道下宅村南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3PR1U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长安中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76369175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恒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院东头镇沿街驻地沿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3QW36K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第三人临沂恒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临沂恒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784930元;2、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责任;3、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份,原告承揽被告公司承建的院东头镇***居(该项目由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当时约定竣工后付清工程款。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场负责指挥施工,2022年3月份竣工。2022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收方后结算共欠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9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2022年9月10日,被告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40000元,又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公司公户转给原告210000元欠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849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予以推脱。原告决定将开发商临沂恒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由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应得工程款。 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订立的《建设工程模板分项加工定作合同》,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权依照承揽合同纠纷向我公司起诉;二、***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根据与第三人的约定按工程进度给***拨款,目前工程尚未最终验收,我公司实际拨款已经累计22081490.8元(代缴税款2013000元及代位垫付的人工费等),已经超额拨付;三、***对外拖欠人工费,经***及***本人同意后,被告公司代位垫付了部分人工费,其中包括2022年9月20日给原告的拨款21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的拨款并不代表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该笔拨款都是计入***的拨款,是征得***同意后的垫付行为,原告不应直接起诉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或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临沂恒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清所有工程款,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三人主***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代表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22年3月27日共欠原告在院东头镇***居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款103493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欠条系***个人出具,根据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无法认定其系***代表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 2、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职员**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支付案涉工程款21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从第三人处承建的***居项目合同价2200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被告***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建筑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处承包外墙施工保温工程。对该证据原告在质证时予以否认,在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出示照片原件后又予以认可,但称该合同系被告***从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处拿来的合同让原告签署。在原告不提供其与被告签署案涉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给***的拨款明细及打款凭证对应的发票一宗,证明被告公司向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累计直接拨款20068490.89元,公司代扣代缴建筑工程项目增值税附加税计总工程款2200万的9.15%,累计拨款数额合计22081490.8元,已经超额拨付。本院对上述打款凭证及发票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具体数额不予评价。 4、工人人工费拨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为***垫付的部分人工费情况。对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但可以证明确有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直接为被告***垫付部分人工费的情况。 5、沂水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3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承建的***居项目与***的涉诉一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经查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对于沂水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3民初42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基本事实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可以予以直接援引。 第三人临沂恒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建筑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沂水县院东头镇***居1、2、3、5、6、7、8、9号楼外墙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工程付款方式为单楼干完结算70%,总体干完结算90%,余款年底付清,***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2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因院东头镇***居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款1034930**”。2022年9月9日及9月20日,**及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另,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鲁1323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系***就案涉院东头镇***居项目中模板分项工程的模板安装与拆除工作起诉***、***、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临沂恒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另查明,涉案***居工程项目由临沂恒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被告***使用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名义负责工程施工,被告***将人工、机械等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工程后将木工活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模板分项加工定作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主体。 关于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建筑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结合本院(2022)鲁1323民初42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经过多层转包,相关工程款项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庭审中已举证证明拨付到位,故对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第三人临沂恒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支付欠款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4930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雨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元,减半收取5825元,保全费44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