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

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3民初2634号 原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沂城街道长安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163197.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是错误的,被告应当向其实际提供劳务的雇主主张损害赔偿。另外,被告主张的医药费3665.95元没有发票原件,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沂劳人仲案字[202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163197.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告的起诉请求不能成立,仲裁查明的事实、理由及作出的裁决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伙食费、工伤待遇等共计163197.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于2021年1月11日到原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21年1月12日**在工作时受伤,2021年1月12日入院临沂战友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为左手食指撕脱离断伤。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3月8日沂人社工伤认字【2022】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022年6月16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临劳鉴【2022】18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23】第1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665.95元、伙食补助费93.63元(6242.2元×0.5%×3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42.2元(260元×20.83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56元(6633.08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8.18元(6633.08元×12个月×60%)、停工留薪期待遇16247.4元(260元×20.83天×3个月)、护理费258.30元(6242.2元÷21.75天×30%×3天),共计163197.22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符合住院规定的,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内住院每天按0.5%计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已被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进行递减。对于医疗费3665.95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票据原件,原告公司可不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临沂市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665.95元; 二、驳回原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93.63元(6242.2元×0.5%×3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42.2元(260元×20.83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56元(6633.08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8.18元(6633.08元×12个月×60%)、停工留薪期待遇16247.4元(260元×20.83天×3个月)、护理费258.30元(6242.2元÷21.75天×30%×3天),共计15953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沂水宏远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