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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上海斯耐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3民初7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成,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91100027,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萍,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566582,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09365。

法定代表人:周远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进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910125265,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778499,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329561567N。

法定代表人:孙治新,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利,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斯耐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477号四层B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264182T。

法定代表人:刘昌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岩,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攀枝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光伏公司)、上海斯耐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耐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成和孙杨萍,被告泸州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进华,中电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利,斯耐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989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5月13日起到此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20年4月30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三被告共同”是指被告中电光伏公司和被告斯耐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项下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泸州三建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全额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电光伏公司作为攀枝花市西区大麦地50MM林光互补光伏项目的业主,将此工程建设承包给斯耐迪公司,斯耐迪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泸州三建。原告从泸州三建承包了攀枝花西区大麦地50MM林光互补光伏项目光伏场内拟定地施工的机械、人工等,原告与泸州三建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攀枝花西区大麦地50MM林光互补光伏项目场内施工班组机械、劳务等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单价、工程项目完成内容、工程劳务费支付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泸州三建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费。因原告对工程质量和进度把控良好,泸州三建又将大麦地新增地块5.5矩阵承包给原告,单价按《攀枝花西区大麦地50MM林光互补光伏项目场内施工班组机械、劳务等协议》执行。原告完成工程后,泸州三建对新增地块的工程劳务费未进行支付。双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后,2017年5月13日原告和泸州三建作出大麦新增地块结账单,泸州三建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9892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支付,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劳务费总计2660400元,已经支付1671200元,未支付989200元。

被告泸州三建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基本事实无异议,认可欠付原告989200元,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

被告中电光伏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泸州三建签订合同,原告应向泸州三建主张权利,中电光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电光伏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案涉光伏发电工程,中电光伏公司是以EPC总承包模式建设的交钥匙工程,EPC总承包模式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并在总价合同条件下,对其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进行负责的建设项目承包模式。中电光伏公司仅需要承担在工程完工并移交后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承包费的责任,不需对项目建设施工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中电光伏公司与斯耐迪公司签订的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从勘查设计到土建、安装,再到竣工验收、并网运行都由斯耐迪公司负责。案涉光伏发电主体工程于2016年6月已经投入使用,工程价款是合同约定的143465900元,中电光伏公司还有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5%未付给斯耐迪公司,新增工程价款未结算完。斯耐迪公司与中电光伏公司签订的《攀枝花西区光伏发电项目(一期)50MWp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程的最终竣工日在验收资料上应该是2019年上半年。

被告斯耐迪公司辩称,原告与泸州三建签订合同,原告应向泸州三建主张权利,斯耐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斯耐迪公司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泸州三建,不存在转包行为,也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斯耐迪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泸州三建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光伏发电主体工程于2016年6月已经投入使用。工程价款是合同上的143465900元,质保金中电光伏公司还未付给斯耐迪公司,还有一些新增工程的款项未结清,具体金额没有结算完。工程的最终竣工日在竣工文件上大约是2019年上半年。斯耐迪公司与泸州三建仅有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斯耐迪公司已经支付给泸州三建及代泸州三建支付了62897520.2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中电光伏公司(发包人)与斯耐迪公司(承包人)签订《攀枝花西区光伏发电项目(一期)50MWp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斯耐迪公司对中电光伏公司拟建设的攀枝市西区光伏发电项目(一期)50MWp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攀枝花西区光伏发电项目(一期)50MWp工程总承包(含110KV升压站)的勘测设计、概算编制、设备采购供货、土建及安装施工(含施工用水、施工用电辅助工程)、本工程内所有设备和系统的供货(除甲供设备)安装、检验、试验、单体调试及分系统试运与整套启动、竣工验收、全站全容量并网安全稳定运行240小时试运行、消缺、整套系统启动的性能保证的考核验收、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直至移交生产所完成的全部工作。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43465900元。工程目标为2015年12月31日前并网发电。本工程的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本工程最终竣工日(以“最终竣工验收证书”中注明本工程最终竣工的日期为准)起算一年后28日内,发包人应将质保金核发给承包人。中电光伏公司与斯耐迪公司均认可质保金未支付,新增工程未结算。中电光伏公司、斯耐迪公司均认可光伏发电主体工程于2016年6月已经投入使用。

2015年11月斯耐迪公司(发包人)与泸州三建(承包人)签订《攀枝花西区竹林坡(大麦地)50MWp林光互补光伏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攀枝花西区竹林坡(大麦地)50MWp林光互补光伏工程(含110KV升压站)的土建及安装施工(含施工用水、施工用电辅助工程)、设备材料供货(甲供除外)、本工程内所有设备和系统的安装、检验、试验、单体调试及分系统试运与整套启动、竣工验收、全站全容量并网安全稳定运行240小时试运行、消缺、整套系统启动的性能保证的考核验收、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直至移交生产所完成的全部工作,合同价格为57578256元。泸州三建的授权委托人冯辉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泸州三建公章。

泸州三建(甲方)与***(乙方)签订《攀枝花西区竹林坡(大麦地)50MW林光互补光伏项目场区施工班组机械、劳务等协议》,约定将光伏场内拟定地块施工的机械、人工等承包给乙方,乙方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质量满足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等。2015年12月8日冯辉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及加盖泸州三建光伏项目部公章。

2016年7月25日《大麦地50KW林光互补项目》,载明:“1.***班组完成4#地块、支架完成1116架,箱逆变基础完成5套。2.***班组施工大麦地新增地块:①场坪全部完成。②钻孔完成8800个。③浇孔完成7600个。④箱逆变基础1个完成至圈梁,2个施工完成至砌砖,3个完成至地梁。泸州第三建筑公司现场施工管理(公章:四川省泸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光伏项目部):郑炳奎,2016年7月25日”。

2017年5月13日的《***大麦地新增地块结账单》,载明:“1.清地皮.砍树.破碎石方成台:2.4万元/方阵×5.5方阵=13.2万元.2.放点.钻孔:39元/孔×1600×5.5=34.32万元.3.灌孔及地桩制作安装:25元/孔×1600×5.5=22万元.4.箱逆变:4.9万元/套×6=29.4万元.合计:98.92万元(指印)(大写:玖拾捌点玖贰万元)(指印)冯辉(指印)2017.5.13.***(指印)2017.5.13”。

庭审中泸州三建、中电光伏公司、斯耐迪公司均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泸州三建的代表冯辉签订了合同及结账单,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出要求泸州三建支付劳务费989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泸州三建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989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中电光伏公司及斯耐迪公司当庭陈述主体工程于2016年6月已经投入使用,且泸州三建认可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与泸州三建共同签订的《***大麦地新增地块结账单》中落款日期2017年5月13日起至劳务费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原告提出的中电光伏公司、斯耐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项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庭审中泸州三建、中电光伏公司、斯耐迪公司均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中电光伏公司认可未支付给斯耐迪公司质保金(合同总价5%)且新增工程价款未结算,故中电光伏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斯耐迪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斯耐迪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有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斯耐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89200元及利息(以未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劳务费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二、被告攀枝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欠付《攀枝花西区光伏发电项目(一期)50MWp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判决主文笫一项内容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2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缴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攀枝花清香坪东街支行,账号:12124651559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国 环

审 判 员 张 度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秀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甘旸灵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