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3民初923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成,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萍,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09365。

法定代表人:周远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攀枝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329561567N。

法定代表人:孙治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斯耐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477号四层B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264182T。

法定代表人:刘宝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攀枝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上海斯耐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成、孙杨萍、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利、被告斯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40,2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到此欠款付清为止);被告中电公司、斯耐公司对以上工程劳务费和资金占用费在未付工程款金额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电公司是位于攀枝花市西区竹林坡(大麦地)50MW林光互补光伏项目的发包人,斯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斯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建公司。原告从三建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1#、3#地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后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1月23日,三建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建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001,600元,已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5%,还欠原告工程款450,240元未付。协议签订后,三建公司于2018年2月4日通过游亨书支付原告10000元,除此以外未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系实际损失,应获支持。中电公司与斯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中电公司与斯耐公司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该项目的任何分包均须按合同约定进行,因分包产生的责任应全部由斯耐公司承担。中电公司不认可与原告、三建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看,原告未与中电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中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使原告与三建公司的承包关系属实,其也应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中电公司在未付斯耐公司的尾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中电公司与斯耐公司已完成工程承包费结算,在案涉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项下,中电公司对斯耐公司已无应付承包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对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斯耐公司辩称,2015年,斯耐公司与三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三建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原告。原告应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斯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斯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斯耐公司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建公司,不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斯耐公司在该项目中已全额向三建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还超付了部分工程款,无欠付工程款项。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斯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工资表、收条、补充协议、租赁协议、外聘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中电公司、斯耐公司不认可。补充协议加盖了三建公司印章,三建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采信。银行交易明细系原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电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付款清单,原告不认可,斯耐公司无异议。因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系原件且加盖了中电公司、斯耐公司印章,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中电公司作为发包人,斯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攀枝花西区光伏发电项目(一期)50MWp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斯耐公司对中电公司拟建设的攀枝花市西区光伏发电项目(一期)50MWp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攀枝花西区光伏发电项目(一期)50MWp工程总承包(含110KV升压站)的勘测设计、概算编制、设备采购供货、土建及安装施工(含施工用水、施工用电辅助工程)、本工程内所有设备和系统的供货(除甲供设备)安装、检验、试验、单体调试及分系统试运与整套启动、竣工验收、全站全容量并网安全稳定运行240小时试运行、消缺、整套系统启动的性能保证的考核验收、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直至移交生产所完成的全部工作;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43,465,900元;工程目标为2015年12月31日前并网发电;本工程的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本工程最终竣工日(以“最终竣工验收证书”中注明本工程最终竣工的日期为准)起算一年后28日内,发包人应将质保金核发给承包人。

2015年11月,斯耐公司作为发包人,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攀枝花西区竹林坡(大麦地)50MWp林光互补光伏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攀枝花西区竹林坡(大麦地)50MWp林光互补光伏工程(含110KV升压站)的土建及安装施工(含施工用水、施工用电辅助工程)、设备材料供货(甲供除外)、本工程内所有设备和系统的安装、检验、试验、单体调试及分系统试运与整套启动、竣工验收、全站全容量并网安全稳定运行240小时试运行、消缺、整套系统启动的性能保证的考核验收、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直至移交生产所完成的全部工作,合同固定总价为57,578,256元。冯辉在该合同尾部的承包人的授权委托人栏签名,并加盖三建公司的印章。

**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的1#、3#地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了相应施工。2016年6月,光伏发电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7年1月23日,三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记载:“**承包的泸州三建在西区的大麦地光伏发电项目的3号地和1号地土建及安装工程其具体协议如下:1.工程名称:西区大麦地竹林坡光伏项目。2.施工内容:见原签订的施工协议。3.金额:3,001,600.00元(大写:叁佰万零壹仟陆佰元整)未扣除光伏板损坏,待最后扣除。4.支付情况:已支付2,053,000.00元(贰佰零伍万三千元整),本次支付498,360.00元,(肆拾玖万八千叁佰陆十元整)已达到总金额的85%,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十天内再支付300,160.00元(叁拾万零壹佰陆十元整),余下的5%待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三建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栏盖章,**在乙方栏签名。2017年1月24日,庞媛园支付**498,360元,2018年2月14日,游亨书支付**10,000元。

2020年7月25日,中电公司与斯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该表载明审定金额为126384198.72元,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电公司作为发包人,斯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2015年11月,斯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2017年1月23日,三建公司与**签订了补充协议,证明**系案涉工程1#、3#地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发包人中电公司、承包人斯耐公司、分包人三建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三建公司的责任问题。三建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未付款数额及款项支付时间。该补充协议对三建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三建公司应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施工的工程总金额为3,001,600元(该金额未扣除光伏板损坏金额,双方约定待最后扣除),三建公司已支付2,053,000元,本次支付498,360元,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十天内再支付300,160元,余下的5%待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在审理中,**陈述庞媛园于2017年1月24日向其支付的498,360元,游亨书于2018年2月14日向其支付的10,000元,均系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称庞媛园支付的498,360元系协议签订当日三建公司应支付的498,36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电公司与斯耐公司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记载,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竣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三建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四十天内即2019年1月23日前支付**300,160元,扣除**自认的已付款10,000元,三建公司还应支付290,160元。对于余下的5%工程款即150,080元,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本院参照中电公司与斯耐公司对质保金退还期限的约定,确定余下的150,080元在工程最终竣工起算一年后28日内支付,即三建公司应在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80元。要求三建公司应支付劳务费440,2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电公司、斯耐公司的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审理中,中电公司与斯耐公司认可双方已办理结算,中电公司已不欠斯耐公司工程款。**主张中电公司还欠工程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斯耐公司主张其亦不欠三建公司工程款。故**要求中电公司、斯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要求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劳务费440,240元的资金占用费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属于主张相应的损失。**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承包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与三建公司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23日支付剩余劳务费440,240元的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结合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本院确认三建公司分别从2019年1月24日起支付劳务费290,160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11日起支付劳务费150,080元的利息。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4.15%。故本院认可三建公司从2019年1月24日起应按年利率4.75%支付劳务费290,16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4.15%支付劳务费15008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0,16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90,1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8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50,0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原告**负担857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发彬

审 判 员  蒋春霞

人民陪审员  茹敬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