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源家纺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6民初1734号
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鹤伴一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061879702。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源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月河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2078072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山五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86720727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天源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家纺公司)、山东省**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建安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家纺公司、华博建安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源家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130.32元、期限内利息26016.0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2018年1月4日至6月28日,按月利率8.15625‰计算;以本金399013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15625‰计算);2.被告华博建安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天源家纺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质押担保的邹工商抵登字(2017)第0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记载的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登记及抵押物概况)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件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天源家纺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3日,期限内月利率5.4375‰,到期后按月利率按8.15625‰。该借款被告天源家纺公司以其邹工商抵登字(2017)第0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存货(详见动产抵押登记及抵押物概况)进行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华博建安工程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偿还了原告截至2017年12月29日的利息。2018年6月29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869.68元,剩余借款本金3990130.32元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天源家纺公司、华博建安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被告天源家纺公司、华博建安工程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源家纺公司、华博建安工程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天源家纺公司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源家纺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6.52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天源家纺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源家纺公司以其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财产变现所得中扣除,同时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扔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被告天源家纺公司与原告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华博建安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天源家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期届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天源家纺公司交付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中载明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5.4375‰,被告天源家纺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月3日,被告天源家纺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016146.33元(其中本金3990130.32元、利息26016.01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天源家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16146.3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2018年1月4日至6月28日,按月利率8.15625‰计算;以本金399013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15625‰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天源家纺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抵押担保的邹工商抵登字(2017)第0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记载的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登记及抵押物概况)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博建安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件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天源家纺公司转账交付借款4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天源家纺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前,被告天源家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月3日,被告天源家纺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016146.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源家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源家纺公司以其财产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偿还涉案债务的权利,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抵押权。被告华博建安工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故被告华博建安工程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源家纺公司、华博建安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源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016146.3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2018年1月4日至6月28日,按月利率8.15625‰计算;以本金399013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15625‰计算);
二、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源家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邹工商抵登字(2017)第0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记载的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登记及抵押物概况)】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偿还涉案债务的权利,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
三、被告山东省**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天源家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9.18元,减半收取19464.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64.59元,由被告天源家纺有限公司、山东省**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