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6民初969号
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县鹤伴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061879702。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月河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7316430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黄山五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86720727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县。
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合金科技公司)、山东省**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建安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华博建安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期限内利息39500.3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0937‰,自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华博建安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滨州市房他证**县字第201506**号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房屋和邹土他项(2015)第010505-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39500.36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0937‰计算);2.原告对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3399】和土地使用权【详见邹土他项(2015)第010505-1号记载】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华博建安工程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用途为购买家纺用品,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期限内月利率为7.57917‰。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以其滨州市房他证**县字第201506**号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房屋和邹土他项(2015)第010505-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华博建安工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借款到期时,各方协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4月11日,展期期限内月利率按6.72917‰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0.0937‰计算。被告于借款期间偿还了原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华博建安工程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两份;证据3.《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他项权利证两份;证据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华博建安工程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华博建安工程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家纺用品,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09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以其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3399】和土地使用权【详见邹土他项(2015)第010505-1号记载】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8000000元(其中房产抵押35000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4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扔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与原告在**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县国土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华博建安工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转账交付借款80000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中载明利率为7.57917‰,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在凭证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华博建安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年利率8.075%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协议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办理抵押、质押财产的保险续保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协议是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039500.36元(其中本金8000000元、利息39500.36元)。因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39500.3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0937‰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3399】和土地使用权【详见邹土他项(2015)第010505-1号记载】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博建安工程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8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与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延长借款期限,但是在借款展期到期前,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仅偿还了原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偿还涉案债务的权利,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抵押权。被告华博建安工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故被告华博建安工程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源合金科技公司、华博建安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8039500.3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0937‰计算);
二、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3399】和土地使用权【详见邹土他项(2015)第010505-1号记载】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偿还涉案债务的权利,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
三、被告山东省**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77元,由被告山东天源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县华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